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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从无期到有期徒刑15年,刑辩要点之善用社会危害性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2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毒品,社会危害性

罗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1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经律师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情简介

【以案说法】广西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罗某芳为出售毒品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罗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杨某。杨某联系到毒品后告知罗某某。4月9日早上,罗某芳按约定将20000元定金汇入指定的账号后,杨某在宁明县爱店镇垃圾场把一块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农某,农某便将海洛因带到宁明县寨安乡板亮村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又将海洛因交给罗某芳,后罗某芳于当天下午14时45分从宁明乘坐快班车前往南宁,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缴获海洛因一块,净重为341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7%。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蒙元路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指控无异议。但本案为共同犯罪案件,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各被告人所起作用进行仔细区分,从而更好地定罪量刑。辩护人从被告人罗某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入手,展开辩论:

一、被告人罗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知道,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犯意是罗某某提出;在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中,罗某某一直都没有接触过毒资,不是她出资购买毒品;从农某那里接到毒品后,罗某某很快转交给罗某芳。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自2011年元月即对该案进行侦查、监控;由于措施严密,公安机关提前两天获悉罗某芳将要贩卖毒品的情况,涉案毒品流向社会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没有受过行政处罚,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完全应当认定罗某某是初犯。到案后,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隐瞒;在法庭上,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她的悔罪表现是十分真诚的。我们有理由相信,罗某某是一个可以教育挽救的人。

基于如上罗某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辩护律师建议法院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给予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附: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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