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
18507712277
18507712277
邮箱:13807805949@163.com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B座6楼616号
站内搜索

从“百色助学达人性侵案”看性侵幼女案件中事实与证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年4月7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性侵,助学达人

       被称为“助学达人”的王某,十年前创办“百色助学网”。2015年8月,王某被人举报性侵受其捐助的女生、克扣善款,后被警方逮捕。隆林县检察院以强奸罪、诈骗罪两项罪名对王某提起公诉。

        笔者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针对强奸罪,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向法庭提出了九个意见。经过审理后,最终有八个意见被法庭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成立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基层法院判处单个罪名最高刑期)。现笔者就该案涉及的事实与证据认定问题,与读者分享。


 一、被告人零口供、零客观证据时,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性侵案件具有犯罪过程隐秘、取证困难、证据单一的特点。该案中,起诉书指控王某强奸甲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七年之前,直接的客观物证已经无法提取,面对王某的否认,仅有被害人甲的陈述能够作为直接证据进行指控。

        该起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包括甲当年舍友、班主任以及医院妇科医生的证言。甲的舍友证实甲在事后确实有向其透露自己被强奸的事情;其班主任在发现甲成绩下滑后,经过再三追问,甲向班主任坦白了被王某强奸的实情;医院的妇科医生证实在检查甲患有阴道炎后,其向医生讲述了自己被强奸的事情。

        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也与被害人甲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甲遭到被告人王某性侵之后身心受到伤害而向他人寻求帮助并就诊治疗的事实。除此之外,王某的开房记录以及其在供述中承认自己当时一直压住被害人并在其身上自然射精。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事实的完整性、合理性,具备证据的印证性。同时对当时环境的隐秘程度、被告人王某的一贯生活作风综合进行分析,可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实际年龄与户籍证明记载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该案中,被害人乙的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24日,而乙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应如何认定呢?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1款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18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虽然这是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规定,但认定被害人的年龄同样适用。

        由于一些地区对户籍登记制度缺乏有效监督和严格管理,导致户籍证明的权威性受到客观现实的挑战。因此,在认定当事人年龄问题时,不能盲目采信户籍证明的内容而放弃对其真实性的审查,而应当在整个证据体系中进行综合审查。当存在的证据足以推翻户籍证明的内容时,应当对被害人的实际年龄予以认定。

        该案中,被害人乙的户籍证明上所载日期得不到任何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而乙对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提出了异议,且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以及乙出生时根据当地风俗留下的生辰八字布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乙的说法,法院最终认定乙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24日。

三、如何判断行为人“应该知道”被害人系幼女?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奸淫14周岁以下的幼女,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19条的规定,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该案中,被告人王某辩解不知道被害人乙的实际年龄,称乙看上去应该有16、17岁左右。实务中如何去判断行为人“应该知道”被害人系幼女?

        考虑到司法实务的复杂性,不排除在一些案件中,存在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至14周岁年龄中某些被害人是否属于幼女的特殊情形。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行为的,无极其特殊情况,一般均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前述极其特殊的情况,法院在审判中一般从三个方面去把握:

        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

        该案中,被害人乙当时读小学六年级,也是被告人王某助学的对象。在王某经营的“百色助学网”中,登记有乙的资料。而乙在学校的资料中填写的出生日期均是1997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该知道被害人乙的真实年龄,王某辩解称乙年龄应该有16、17岁左右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没有实施直接奸淫行为,如何认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该案的第三起强奸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王某用其身份证和另一同案被告人王某任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两间房,并将未成年被害人丙安排与被告人王某任同住一间房。当晚,被告人王某任对被害人丙实施了强奸行为。

        笔者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王某任强奸被害人丙的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起到了关键作用。王某把丙介绍给王某任,并且帮王某任开房,还安排丙与王某任同住一间房。王某的行为给王某任强奸丙提供了条件。

        根据《性侵意见》第24条的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强奸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应认定王某为强奸丙案件中的共犯。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中王某为共犯。

五、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严重”?

        目前,我国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情形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般由司法机关结合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持续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酌情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被害人多次或者长期奸淫的,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行为人在长达数月甚至更长时间内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既反映了其行为存在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表明行为人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如果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奸淫幼女,次数越多,连续作案时间越长,则罪行越严重,从重处罚乃至适用死刑的根据就越充分。

        该案中,被告人王某对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乙在长达半年时间内实施了多次强奸行为,并用其拍摄强奸乙的视频,要挟乙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将被害人视作自己的性工具,这种变态意图让他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给被害人身体特别是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这种伤痛比一般的强奸犯罪更深、更恶劣,极有可能影响被害人的一生,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情节。

        再加上被害人乙还是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弱势人群,更易被犯罪侵害,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更为严重。依据《性侵意见》第25条第4、5、6项的规定,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从严处罚的情节,也符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的“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情节。

六、如何认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一般认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以上,属于“多人”。

        结合司法实践,归纳法院审判惯例,一般来说,下列情况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一)单独计算强奸妇女人数或者奸淫幼女人数不满3人,但两者之和达到3人以上的;(二)每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人数不满3人,但累计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三)强奸既遂的人数不满3人,但加上强奸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四)作为实行犯强奸的人数不满3人,但加上作为帮助犯、教唆犯强奸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

        强奸罪侵害的人数越多,则罪行越严重。本案中王某作为实行犯强奸了甲、乙,作为共犯帮助王某任强奸了丙。因此王某涉嫌强奸的人数达到了“多人”以上,其中有两人属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属于农村留守儿童,以上情节均可认定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近些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部门也更加重视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工作,使得保护水平得到了提升。但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法规中也存在一些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因此,在实务中我们进行不同的解读,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样难免会造成诸多的争议。但只要每一个办案人员能够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保护她们的利益,我相信,我们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会做得更好!





All Right Reserved 南宁刑事大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50771227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