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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封信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8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非法,法律,刑法,司法解释,申请人

关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的概念做出司法解释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有感于近年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频发,我所律师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常常碰到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的情形,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作出定性,有的法院将该情形定性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的法院则定性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同案异判的情形非常严重。故申请人认为:对于《刑法》第341条中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的概念作出司法解释有利于对案件准确定性、避免出现同案异判的状况,特申请贵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以明惑释疑,做到实践中有法可依。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从法条第一句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 “野生动物”是指有生命的活着的野生动物;因为只有活着的野生动物才有可能被猎捕、杀害。对于涉及野生动物尸体行为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而实践中申请人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该野生动物已死亡,但未经过任何加工,以下简称死体)的情形,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执法中对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的概念、范围因观点不同也存在不同认识,所以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做法。

    第一种做法: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的行为按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曾经担任曾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辩护人,该案的审理法院就采取了这种做法。曾某与同案人何某将19只穿山甲(死体)从东兴运往钦州,对于其的运输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曾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依旧认定运输穿山甲尸体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运输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罪。

    申请人认为:这种在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自行将野生动物的范围扩大到包含死体的内容的做法是不恰当的,“野生动物尸体(死体)”不能等同于“活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活体)”。从法律概念来说,活的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的尸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尸体是指动物死亡后遗留的躯体,野生动物从活体到死体,性质上已经发生显著的变化,两者存在根本性差别:

    ①生活常理告诉我们,死体与活体不可能一样。比如:死鱼与活鱼,死鸭与活鸭,死人尸体与大活人等等,无论如何比较,两者根本不能等同。

    ②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各种犯罪对象就能发现死体与活体非但不一样,而且往往还要进行严格的区分。比如: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盗窃、侮辱尸体罪来追究责任,因为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骨灰不能等同于尸体,法律没有规定盗窃骨灰构成犯罪,在处理盗窃骨灰的行为时就要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将之和盗窃尸体的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又如:对于侮辱他人和侮辱尸体的行为,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这也体现了活体与死体的区别对待。还有: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对活着的被害人(活体)与死亡的被害人(死体)的处理方式不同,也会导致不同的定罪和量刑。如被害人未当场死亡(仍属活体),因行为人将其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其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交通肇事被害人当场死亡(死体),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有其他行为的,都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

    ③从社会危险性来说,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侵害活的野生动物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要比侵害死的野生动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高得多,二者当然要区别对待。

    所以,笔者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把野生动物区分为活体和死体,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客观事实,也更能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

    第二种做法:把死体当成制品对待。

    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较为典型的例子有渐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严叶成、周建伟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该案中严叶成将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进行处理后,将虎骨和虎肉放入冰箱,并与史建强通过电话联系,欲将虎肉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渐江宁波某饭店……对于严、史二人出售虎肉的行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两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该案例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但申请人认为,野生动物的尸体属于原材料,与制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1、未经人为加工的野生动物尸体应认定为原材料,就像史建强出售的虎肉,它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没有人类劳动的参与。

    2、野生动物制品,则是指对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与半成品,为了得到制品,人们需要掌握一定的技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往往还要需要借助某些工具,通过有意识的劳动才能把原材料变成制品,这样的制品也才能满足人们的某些特殊需求。一般可分成两种情况:一是用动物尸体加工成制品,包括毛、皮、骨骼、角、牙、脏器等;也包括用经济价值极高的部位加工而成的制品,如犀角、熊掌、虎骨等。二是用存活野生动物的肢体、器官或分泌物等加工而成的制品,如麝香、熊胆汁等。换句话说,动物尸体是原材料,加上人类的劳动,进行人为加工,才能得到制品。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类似案例很多,同案异判的情形也屡屡出现,申请人只是列举其中两件较为典型的案件作为参考。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诠释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这一概念所造成的。并非危言耸听,笔者认为如果不及时做出司法解释,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1、法律存在的缺失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损害了《刑法》尊严。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刑法》341条确定义野生动物为活体(只有活体才存在猎捕和杀害),将死体等同于活体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野生动物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如果连法律的基本原则都可以违反,法律的尊严何在

    2、如果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现行的法律定义来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尸体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这样的做法却会放纵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犯罪案件的增长,滋生更多问题。

   刑法是最严厉的制裁。用刑法手段保护野生动物比采用其他手段有更加明显的作用,它能够在不同程度上直接剥夺或限制对野生动物的危害,对其他潜在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具有威慑作用,迫使知法欲犯者悬崖勒马,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但如果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尸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就失去了其威慑力,等于变相地放纵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会使杀害、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滋生的问题可想而知。

    3、实践中同案异判的情形屡屡出现,尺度随法官把握,使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降低《刑法》的威慑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随着近年来侵害野生动物案件的大量上升,尽快对《刑法》第341条中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制品的概念做出司法解释,才是解决同案异判的根本方法,各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韦荣奎

20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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