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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枪声在边境线上响起——周X贩卖毒品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8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侦查,被告人,毒品,辩护人,犯罪
 

案情简介

 

    福兮祸兮不速之客送来意外之财。

    2007年10月31日的晚上,周涛的心情不是太好。

    最近组里琐碎的事情太多,自己这个村民组长不得不来回奔波处理,再加上老是阴雨连绵的天气,自己开车拉客、运输都不是那么方便,好不容易结束一天的工作回到家休息都已经晚上七点多了。本以为能够好好休息,没想到相识的越南松脂商人阮氏群和一名越南男子却跑到自己家里要求出车。

    想也不想,周涛拒绝了,毕竟累了一天,既然回到家就不想再动了。而且做出租车生意就有这个好处,随自己心意做事。但阮氏群却不知怎么回事,明明听到了自己的拒绝还是一直纠缠要求出车。心烦意乱下周涛脱口而出:“你给我五百块钱我就出车。”原本一直喋喋不休的声音终于停了下来。他暗自得意,这回可不是我不想去,是你自己不愿出钱。

    没想到,阮氏群沉默了一会,却说了声“好”。

    周涛几乎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500块钱居然也肯答应他有丝后悔,不该松口说出给钱就出车的话,可现在要改口也来不及了,自己是做生意的,出口的话不能不算数,虽然很累但也只能咬咬牙出车了。早知道在说出口前应该问清楚阮氏群到哪去的,周涛有点后悔。

   不过很快地这丝后悔就消失了,因为在开到村公路中间地段时阮氏群看到路上站着几个人后就叫周涛停车并下了车。只这么会功夫就得了五百块钱,周涛的心情开始大好,就连听到阮氏群说没带足钱下次见到他的时候再把车钱给他也没有发火。丢下阮氏群两人,周涛想着既然出来了,就去前面兜一圈看看有没有生意吧。

    人情难却,好心帮忙竟惹弥天大祸!

    今晚的生意似乎不错,周涛兜了一圈后刚回到家,又有生意上门了,是村里人上门叫他送他到邻村去。今晚的生意都很简单,在完成了送人任务后的周涛正准备路过村公路中间地段时发现前方影影绰绰站着四五个人,还有人向他招手。周涛有丝警惕,现在的治安不是很太平,防人之心不可无。车速缓了下来但没有停车,直到他看到了阮氏群的身影。

    既然有认识的人在,那安全上应该是没有问题了。靠近招手的那人时,他停下了车,摇下车窗:“发生了什么事”

    那人扭头看了看阮氏群:“是这样,他是越南人,对人民币不是很熟悉,不敢确认钱是不是真的,但又信不过我们,所以我们想请你帮个忙数一下钱,告诉他钱是真的,数目也对得上。”

    自己居住的地方靠近边境,常有越南人来做生意,所以这个说法也算合理,而且是帮阮氏群数钱,怎么说也是认识的人,又刚刚做了笔生意,能帮就帮吧。周涛下了车,接过该男子递给他的钱,就着车灯数了起来。

    惊魂时刻!遭遇枪战生死只在一瞬间。

    顷刻间,变故突生。

    周涛看到叫他数钱的男子突然用手勒住阮氏群的脖子,大喝一声:“不要动,我们是公安人员。”

    他顿时呆了,还没等他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就感觉有人从后面抱住了自己的腰,顿时天旋地转,腰部传来一阵剧痛,他知道自己被人摔在了地上。而且摔倒他的人马上紧紧地压住他的手脚,试图不让他动弹。刚想挣扎,却听到了枪响。

   “叭”、“叭”声在寂静的郊外的夜晚显得特别惊心,周涛虽然没有想明白这是怎么回事但他却知道这种情况下自己起身绝对是不明智的,黑暗之中无法视物,况且还有一个人紧紧地压制住他,不让他起来。

    因为天黑,虽然有车灯,但具体是怎么回事还是看得不太清楚,从有限的视角周涛只看到阮氏群不知怎么挣脱了那男子的箍制,正往不远处的边境跑去。而另一方说是公安的人作势欲追,却碍于时不时响起的枪声动弹不得。

    ……

    峰口浪尖,媒体报道成就毒贩之名!

    等周涛回过神来事情已经结束了,阮氏群逃跑,他则被人从地上扯了起来,冰冷的手铐拷上了他的双手:“我们是宁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现怀疑你涉嫌贩卖毒品,你要跟我们回去协助调查。”

    原来这是公安人员为了破获一起跨国特大贩毒案件所设的圈套,原计划由公安人员假装买主与毒贩进行交易,在交易的时候将毒贩一举成擒!但因为交易时毒贩迟迟不肯让公安人员验货,形成僵持的局面。恰巧,此时周涛再次路过交易地点……

    本以为能抓获跨国毒贩,没想到毒贩身上居然带枪而且逃脱了,原来周密的计划遭到了空前挫败。枪战结束后宁明县公安局立即将案情向崇左市公安局汇报,上级领导对此非常重视,指示民警:夜晚太黑,立即押着被抓获人员往公路外撤退!

    2007年11月1日下午,周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由于涉及到跨国毒贩和枪战,贩卖毒品的数量又大,新闻媒体很快闻风而至。7月2日早上关于该案的报道铺天盖地而来,其中《南国早报》、《法治快报》就分别以“民警乔装老板引出跨国毒贩——毒贩开枪拒捕,民警沉着还击,最终生擒毒贩人,缴获海洛因567克、子弹6发”、“1分钟枪战生擒‘毒村长’”为题大篇幅报道了这起案件。报道里无一例外地提到“毒贩”周涛、“跨国贩毒团伙主要联络员——村长周某某”,并详细地陈述了“村长的暴富(将本属于周涛弟弟周波的面包车报道成是‘暴富’的周涛所买)、村长如何介绍公安人员与越南毒贩联系并购买毒品、公安人员又是如何英勇破案的整个过程”。转眼间,周涛便成了“毒贩” 被推到了峰口浪尖,公安机关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得到了老百姓的赞许,民众们也再次为“破获大宗的毒品犯罪”而感到人心振奋!

    但此时,整个案件才处于刚刚开始侦查的阶段,一切事实都还没有查清……

    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很快侦查终结,周涛被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为由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了自己的清白,周涛及其家属找到了专职的刑事辩护律师——韦荣奎律师作为其的辩护律师,对于自己莫名其妙就被扣上贩毒的帽子,周涛希望能请韦律师帮自己洗刷罪名。

 

    控辩交锋——疑点太多,现有证据能否用来定案

 

    对于周涛的行为是否购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有着不同的看法。

    公诉机关认为:周涛的有罪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周涛在有罪供述中明确承认他与阮氏群做毒品生意并约定他帮阮氏群探路和送货,阮氏群给他500元到1000元不等。周涛在明知别人要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的承运费运送他人前去交易,并在最后主动帮助他人清点毒资,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韦荣奎律师仔细审查了案卷材料,认为:

    一、主观上,周涛并不明知阮氏群是要去贩卖毒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关于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从中查获毒品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其是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本案中周涛收取500元运费虽然偏高,但并非不同寻常,其对此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其并没有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毒品也非在周涛身上查获,周涛的行为并不符合《纪要》中关于推定其应当明知的规定。

    二、客观上,本案证据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疑点:  

    1、公安机关对周涛进行讯问时的第一、二份讯问笔录均是电脑打印后让周涛签的字,虽然询问的时间和地点是不同的,但对比两份笔录内容发现,其中不但绝大部分的文字相同、标点符号全部一致,甚至错误的地方都完全相同。但如果侦查人员是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对同一个人进行讯问的话,绝不可能出现这种相同。韦律师从此推断出:侦查人员并没有对周涛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讯问!

    2、对于周涛在数钱时被抓的细节,周涛在庭审上说其是被伪装成毒贩的公安人员叫下车帮助数钱的,但案发时在场的两名公安人员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完全没有提到这一环节。

    对于代表正义的司法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被告人的说法发生矛盾时该如何采信韦律师综合案卷材料和周涛的辩解进行了严密的推理:如果周涛在有罪供述中承认了自己是贩卖毒品的,那么他没有必要在这个环节撒谎。但他的供述与公安人员的《抓获经过》内容完全对不上,这中间肯定有一方在说谎。那么这个细节应该如何认定韦律师认为应该以周涛所说为准:首先,两份《抓获经过》本身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其次,现有证据并无法推翻周涛所说是公安人员叫他去数钱的说法。

    3、两份在场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让人无法信服。《抓获经过》的形式本身就存在严重瑕疵:案发时间写错、两份文书皆是打印稿,相同之处太多甚至出现了整段文字相同的现象,无法排除笔录是复制粘贴而成的可能性;更有甚者,《抓获经过》对于细节的描写如案发时的“在场人数”、“交易细节”、“周涛是如何停的车”、“如何数钱”等方面都自相矛盾。如果说《抓获经过》与周涛的供述相矛盾这说得过去,因为双方站在对立面,可以说是周涛在狡辩,但身为侦查机关的在场的两个公安人员的说法都自相矛盾,这只能说明《抓获经过》的内容不真实。

    4、本案是因越南仔阮氏群贩卖毒品引起的,照理说侦破重点应在阮氏群身上:从阮氏群与伪装购买毒品的公安人员第一次见面,到进行交易,中间间隔一个小时。这期间阮氏群是否离开交易地点怎么离开为什么离开又是怎么再次到的交易现场是公安人员先到交易现场还是阮氏群先到毒品是如何缴获的从阮氏群处缴获是现场捡到还是从周涛身上搜出如果是在现场缴获的,那么毒品是什么时候拿出来的拿出来后毒品是在谁的手上之后又是怎么缴获的……这些细节问题《抓获经过》中都没有提及,没有查清毒品交易最重要的细节问题:却用了太多笔墨来描写周涛如何进行“帮助”这让人不得不怀疑所谓的《抓获经过》就是为了证实“周涛参与了这次毒品交易”!

    综合本案的证据,结合周涛在庭审上辩称自己原来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下被迫作出的说法,韦律师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以法律为依据得出结论:本案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周涛主观上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涛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周涛贩卖毒品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周涛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判 决 结 果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涛明知阮氏群与他人交易毒品,为获得高额承运费将阮氏群送往交易地点,在买主(公安人员)叫他下车时帮助清点毒资,周涛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对于这个结果,周涛不能理解:自己只是帮人数钱,还是被人叫下车才数的钱,怎么就成了贩卖毒品了于是他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广西高院并没有采纳周涛的辩解和韦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还是裁定驳回周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触目惊心!司法实践问题多多。

 

    周涛贩卖毒品案虽然已经终审判决,但对于本案反映出来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我们却无法忽视:

    1、         客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几份有罪供述内容相同的情况比比皆是,绝不只存在于周涛这一个案中。这样的证据来源如何认定合法性如何判断是否能够采信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此我们并不拓展开来,仅就周涛贩卖毒品案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于周涛的有罪供述我们认为是不能够采信的,毕竟能够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两份一模一样的证据在来源的合法性上就存在了疑问,存疑证据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

    2、         身为侦查机关,自己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抓获经过》为何会在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自相矛盾的岔子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是否更应该严谨认真

    3、         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想法时,我们应该如何推断在有明确法律对推断主观状态是否明知进行了规定的情况下是应该严格依照条文进行认定还是抛开条文,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就推断出他应该明知我们是要依法办案还是以常理办案

    4、         案件中能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都存在矛盾,对此类案件又应该如何处理是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部分还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全部不予采信

    对此我们并不想发表过多评论,毕竟要解决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只是希望随着法制进程的进展,能够逐步改进,在不久的将来真正做到依法治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周涛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周涛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贩卖毒品5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的主要证据实际上就是三个:毒品、周涛的有罪供述、证人的有罪证词。公诉机关有罪指控的逻辑很简单:就是用证人的指认、周涛的自认,把毒品和周涛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定罪逻辑,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周涛已经翻供,原供的可采性已经动摇。

 

    一、周涛在侦查阶段即已翻供。

    1、周涛在案件才到公安机关预审科时,就已经推翻自己刚被抓时的有罪供述,否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

    2、结合庭审和辩护人会见时其详细陈述的情况,周涛自述的当天案发经过是这样的:周涛的职业是微型车的运输司机,平时的活计就是应客户的要求,拉他们或者拉一些货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2007年10月31日傍晚,周涛出车回来,感觉很累,在家喝了点酒,更不想出去。这时阮氏群和一个越南人来他家,说有事去办,出运费200元,要周涛拉他们去沿边公路。周不想去,阮一再请求,周就顺嘴说,那你给500块我就去,哪知阮真答应了,周没有办法,就开车拉他们去。在去的路上,就看见对面开来一车,两车相会,周应要求,放下了阮氏群二人。因为路较窄,周涛无法倒车,只得继续往前开,找个地方倒车回家。在倒车的时候,周涛接到一个村民的电话,说有急事,一定要送他到那党村,周涛就开车回去接那人。接了人后,他又村里出发,开上沿边公路前往那党村,所以再次路过了现场。当时周涛看见有几个人在,再往前开到公路路口,看见有两辆车。他也没在意,只管送人到了那党村。打转回来再路过现场时,就见一个人(事后才知道是公安人员)拦住他,叫他去帮阮氏群数钱,说是越南人不懂是真钱、假钱,要他帮个忙。周涛不想去,推说自己冷得很,不想下车,公安就问阮氏群要他的衣服来给周涛穿(事后发现衣服内有6发子弹)。周涛没有办法,穿上衣服后就下车去帮数钱,刚数着的时候就被抓了。

    3、辩护人认为,周涛的上述自述,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自述的内容,符合其职业特性(应客人要求开车去某处),符合常人的行为逻辑(往前开好倒车、夜晚别人叫帮忙不好生硬拒绝),也给出了其几次进出、路过现场的合理解释。同样的行为,侦查人员给出的推论是“周涛是开车看路、望风”,还添加证实了周涛参与犯罪的一些细节。到底谁是谁非,辩护人在后面再详细分析、比较。在这里只是先确立一个观点——周涛的无罪供述所反映的事实,也是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而侦查机关的任务,就是用证据将这种可能性排除掉,得出唯一的、排他的有罪事实认定,否则就不能将周涛定罪。本案的证据能不能做到否定周涛的上述自述,辩护人后面再论述。

    二、周涛的“翻供”存在合理性。

    1、“翻供”并不等于“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既然“翻供”,则原供和现供总有一个虚假,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翻不翻供是被告人的事,能不能鉴别出真伪是司法机关的事。翻供的审查,要注意翻供的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等。周涛在侦查阶段即已翻供,案件到公安机关预审科时其已经改变了原来的供述,在此期间,周涛一直被羁押,并未接触外界,排除了受人教唆、诱导而翻供的可能。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的翻供,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是有较大的区别的,也具备更多的合理性。

    2、周涛辩称自己原来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下被迫作出的,除了被抓后的凌晨连续作的两份有罪供述外,其后来所作的全是无罪供述。而现在整个案卷中,被告人的供述就一份,而且是有罪供述。按照侦查机关的办案惯例,周涛也不可能才作过一份讯问笔录。辩护人很想看看其他笔录中,周涛是如何供述的。这类笔录公诉机关一份都没有提交,这会严重影响法官的综合分析判断,违反了“全面取证、全面示证”的原则。

    3、公诉机关认为,周涛要拿出证据“证实被刑讯逼供”。辩护人则认为,对“是否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只有辩解的权利,而没有举证的义务:首先,要求行动自由、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处于侦查机关高压状态的被告人,收集并保存“曾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本身就是一个天方夜谭式的笑话;其次,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具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强烈的追诉犯罪的心理动机,犯罪嫌疑人与之相比,往往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因此,证明自己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合法、手段合理,是侦查机关的责任,而不是被国家机器控制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这符合规制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弱势公民个人权利的司法准则,也是我们国家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用意所在。本案的侦查机关违反公安部关于重大案件的讯问必须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未举出其他证据,本身就证明本案不能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三、在翻供的情况下,原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司法机关不能仅凭“无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存在”,就否认被告人翻供的合理性。而应当坚持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至少认定: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原有罪供述就存疑,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标准就要求更高、更严。具体到本案,在周涛否认参与贩毒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必须拿出充分的、确凿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周涛有罪。

 

    第二、抓获经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异乎寻常的证据,即侦查人员利南星、罗力宏各书写的一份详细的《关于抓获周涛的情况经过》,公诉机关将其列为书证。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形式上,是将该资料作为普通的“抓获经过”之类的书证使用,但实质上,是将该资料当作证人证言使用,试图以之证明周涛实体犯罪的参与过程。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从侧面反映出本案的定案证据极为匮乏。具体分析如下:

    一、普通的抓获经过只能证明表象事实,而不能证明实体事实。

   “抓获经过”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有,但都非常简明扼要。它所起到的作用,只是在形式上证明:在某时某地将某人抓获。这类书证,是证明侦查机关履行自己职务行为的程序性证据。本质上,其对实体犯罪没有任何证明力。嫌疑人如何参与犯罪、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等等,这些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据,必须依靠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来获取。如果本案中,公诉机关只是把利南星书写的资料当作普通的抓获经过使用,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必须提醒法庭,该书证只能采信的内容是:“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公安机关在某地将周涛抓获”。仅此而已。

    二、侦查人员的证词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利南星、罗力宏书证涉及的具体内容,不能当作证人证言使用:

    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所传达的意思很明确,就是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

    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侦查人员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种“自我证明”,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为侦查员本身就是侦查行为的实施者,本身已经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否则也不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现在又来为自己的侦查行为作证,如何能保证其证词的客观性呢他除了服务于检察机关的追诉目的外,还能说出任何可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话吗

    3、利南星、罗力宏书证涉及的具体内容,除了“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公安机关在某地将周涛抓获”这一内容外,其余部分均不能作为书证使用。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作为证据的收集主体,不能同时制作并提供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书证做为证据是客观事实,它独立于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识之外,如果认为经过办案人员的认识思维加工制作的“成品”也是书证,这样的“证据”不就成了可以任随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东西了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就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轻还是罪重,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而所有证明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诸实体性事实,必须依赖除侦查人员证词外的其他有效证据。如果仅凭侦查人员的自我证明就加以定案,那么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过是对侦查活动的结果的事后追认而已,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些质和量上的要求,就形同虚设。

    第三、“抓获经过”本身疑点百出,无法令人信服

    我们前面已经阐述过,在法理上,侦查人员利南星、罗力宏书证涉及的具体内容,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即使该资料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两份“抓获经过”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疑点百出,不具备基本的证明效力:

    一、两份“抓获经过”制作不严谨,存在形式上的严重瑕疵。

    1、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晚,这一点,无论是公诉机关的《公诉书》、被告人的供述、《收缴笔录》、《过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都确认无疑。但身为该案侦查人员的利南星、罗力宏二人,都把案发时间写成了2007年10月29日;

    2、两人各自以个人名义、分别书写的抓获经过,却经常出现某句话、某几句话、甚至整段文字完全相同的现象。这种“抄袭”现象,不禁令人对该书证的形成过程以及其真实性产生怀疑。比如前面说到的案发时间问题,其实辩护人也知道那应该是笔误,但问题是,一个人的笔误好理解,另一个人也犯一模一样的笔误就有点匪夷所思了,只能用“两人互相抄袭,以至于把笔误也抄进去”来解释了。

    3、《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像本案,在被告人翻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类似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这类材料,本身就难以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再连这类书证形式上的严谨性、严肃性都不能保障的话,真叫人不知以何理由将其认定为定案证据。

    二、两份“抓获经过”自相矛盾。

    利南星称:当晚19时,罗顺化装成出租车司机,用一辆面包车送他和罗力宏到旺英屯公路中间等候,等了20分钟左右,“越南仔和阿明走到我们车边并看了钱后,即退回旺英屯方向约四十米左右,停下和他们商量”。

    而罗力宏对此的描述是“周涛带越南仔和阿明走过来看我们钱后,即退回旺英屯方向约四十米左右停下商量。”

    对比两人的陈述内容,可以发现以下矛盾和疑问处:

    1、按利南星的说法,只有越南仔和阿明过来看钱;按罗力宏的说法,是周涛带越南仔和阿明过来看钱。都是同时在场的侦查人员,而且是案发后第二天就书写的材料,相互的记忆为什么差异这么大到底是2人还是3人到底周涛在不在其间这个关键事实没有得到解决!

    2、按利南星的说法,越南仔和阿明退回去后,“停下和他们商量”,意思是除越南仔和阿明外,还有别人在场;按罗力宏的说法,周涛、越南仔、阿明退回去后,“停下商量”,意思是没有别人在场。同上理由,利南星跟罗力宏的说法为什么会有那么大的差异

    3、按利南星的说法,既然现场除越南仔和阿明外,还有别人在场,那么这个“他们”有几个是男是女是中国人还是越南人周涛在不在其中这些最基本的情节,利南星作为侦查人员,必须作出清晰的说明,但其居然只用了一个“和他们商量”,语意含糊,违背了基本的侦查职责。

    三、两份“抓获经过”疑点百出,必要的证明事项缺失。

    1、始终不谈在场人员的具体人数。仔细研究两份“抓获经过”,可以发现它们均回避了“除周涛、越南人、阿明以外,现场有其他人”这个事实。而结合周涛的供述(后再详述)、结合毒品交易常规(越南人不可能孤身出境交易),“现场还有其他人”应该是个确定无疑的事实。利南星虽然以一个“他们”一带而过,但还是露了马脚。为什么要回避有其他人存在这个事实呢辩护人认为,很有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在场的“其他人”,能印证周涛的无罪供述——即他是临时被公安从路上拦下来,叫去帮数钱的。辩护人推测的情形是这样的:阮氏群带了另一个越南人前来交易,周涛放下他们后,确实如其所言,去办自己的事情去了。两个公安人员就和两个越南人看钱、准备交易。他们后来向大队长黄英汇报的时候,也确实说对方只有两人,只不过这两个人都是越南人,而不是一个越南人、一个周涛。公安商定的抓捕方案也确实是“二对二”,即“一个侦查员抓一个”。可等到交易的时候,因为两个越南人都不懂人民币的真假,或者是两个越南人出于保持力量均衡的考虑(二对二,自己这一方不能因为有一人在数钱而分散了精力,导致被抓、或对方抢货逃跑等不利局面发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无法完成。两个侦查员着急了,此时周涛正好从那党村送人返回,或者是公安出于周涛是本地人、比较安全的考虑,或者是越南人出于认识周涛、比较安全的考虑,而且当时已是晚上8时多,偏僻的村路上不会再有什么人经过,总之公安或者是越南人选择了叫周涛来帮数钱,之后的情节一如周涛所说,他不想去,推说自己冷得很,不想下车,公安就问阮氏群要他的衣服来给周涛穿(事后发现衣服内有6发子弹)。周涛没有办法,穿上衣服后就下车去帮数钱,刚数着的时候就被抓了。越南人有枪,公安一个都没抓着,只好抓周涛来凑数。公安为什么回避有两个越南人因为有两个越南人,再加上周涛,就是三个人,虽然“二对三”的抓捕方案不会被诟病为“贸进”、“不合理”,反而会体现我们公安干警的英勇,但这样的话,可能要编的谎言就太多了,比如向大队长黄英的汇报内容要改成“二对三”、启用第二方案时(即最终的抓捕方案)也要改成“二对三”,而且也不利于将周涛从一开始就拉进来(比如罗力宏说的周涛带越南人、阿明过来看钱)。当然,以上只是辩护人对案发情景的一种推测,但这种推测是合理的。法院也应当从侦查机关回避“现场还有其他人”这个事实、两个侦查员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也截然相反等这些不正常的地方,对这两份抓获经过所陈述的具体内容产生合理怀疑。

    2、始终不谈一些必要的犯罪的具体细节、情节。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我们的两个侦查人员是如何证明的呢

    ①罗力宏说:“旺英屯村民组长周涛开着面包车超过我们面包车向沿边公路开去看路,约十分钟左右又返回在离本人和利南星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车并开着车灯照看我们的面包车观察情况,约二十分钟又开车经过我们车边向旺英屯驶去”。周涛停车并开着车灯“照看”了他们二十分钟之久,身为侦查员的罗力宏居然不能说出周涛所驾汽车的颜色、车型、车牌,太奇怪了!而且按照罗力宏和利南星的共同说法,周涛曾先后两次开车经过他们,并都有停车、开灯、观察的行为,而这两个侦查员都还是不能说出周涛所驾汽车的基本特征。这种不合常理的现象表明:周涛真的很有可能只是路过,两个侦查员在最后抓他凑数之前,对其确实没有更多印象,以至于不能用一些确凿的细节来印证自己的谎言。

   ②对方第一次出现时,不管是利南星说的“越南仔和阿明走到我们车边看钱”,还是罗力宏说的“周涛带越南仔和阿明走过来看钱”,都没有必要的交代,他们是怎么来的走着来的坐车来的为什么不详细叙述是不是诚如周涛所说,是他拉两个越南人来的,周涛见到对方来车,就应阮氏群的要求放下了两个越南人,然后自己就继续往沿边公路方向开去,好找地方倒车辩护人觉得,侦查人员是有意模糊这些细节,好造成周涛从双方第一次接触时就在场的假象。但是,两个侦查员没“沟通”好,在“来看钱”的人数上就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暴露了周涛在双方第一次接触时并不在场的可能性。

    ③具体交易时的情节更是简之又简。两人都是说,越南仔迟迟不交货验货,要周涛看钱后,才肯交货验货,当两人“验货后把钱交给周涛和越南仔数钱时”,两人实施了抓捕。首先,这几句话本身就是矛盾的:既然是要先看钱,才肯交货验货,那么数钱时,货不可能在侦查员手上;但按起后两句的说法,又似乎是货已经在侦查员手上了,对方才开始数钱。其次,一个重大毒品案件的核心交易过程,居然只有短短的两、三行字。从这些太过简单的内容中,看不出:毒品是从谁手上交出来的谁验的货、收的货谁接的钱、谁看的钱、谁数的钱相互之间有什么内容的对话这些情节,是证明谁是货主、谁是主犯、谁是从犯、甚至谁是不明真相的人的关键情节,侦查机关怎么能这样轻飘飘的一带而过呢!

   3、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具有直接性、确定性,尤其是影响定罪量的各细节,应当有详细的叙述。材料应当如实的记录下当时发生的主要情况,做到客观的回放案发过程。作为一个重大贩毒案件,至少要弄清参与的人数、各参与人的具体行为、毒品的出处(即毒品是从被告人身上、住所还是其他地方缴获的)、交易的细节。很遗憾,这些必要的情节,两个侦查人员都没能给予起码的证明。这种证言的证明效力可想而知。

    四、两份“抓获经过”充满了主观臆断,唯一的目的就是“让周涛获罪”。

    上一点说到,毒品案件的基本的、必要的情节,两份“抓获经过”未能给予起码的说明。但辩护人发现,涉及到毒品出处、贩毒的越南人的情节,侦查员们都是一带而过,即使是核心的交易情节。而涉及到周涛的,侦查员们则不厌其烦、津津乐道、反复念叨,比如利南星的长篇陈述:越南仔和阿明看了钱并退回旺英屯方向约四十米左右,停下和他们商量,“一会儿,旺英屯村民组长周涛开着面包车超过我们的面包车向沿边公路开去看路,约十分钟左右又返回在离本人和罗力宏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车并开着车灯照看我们的面包车观察情况,之后就开车经过我们车继续向旺英屯驶去”,这是周涛第一次开车经过他们并停车观察的全部情况。第二次是晚上8点半,按照行动方案,利南星和罗力宏到达指定位置后,“约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旺英屯村民组长周涛又开车经过本人和罗力宏的身边到沿边公路去看路,很快就返回在离本人和罗力宏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来并开着灯,就在车上打电话(因车启动且关着窗没听到说话内容)。约七、八分钟后就迅速开车路过本人和罗力宏的身边回到越南货主等人的地方停下来商量。”真是细致有加,这种描写方法能有十分之一用在描绘最终的交易过程上就好了。上述描写罗力宏也基本照抄过。细致是好事,但把这种细致用于主观臆测,就违背了证人作证的基本原则:

    1、晚上一个人开车路过,侦查员既然对车牌没印象,怎么单单就认得清开车人的面目呢侦查员又何时认识了周涛怎么周涛刚一“出场”,他们就知道其是旺英屯村民组长呢显然他们是把事后知悉的情况,用在了案发第二天就出具的书面说明上(两份抓获经过的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11月1日)。

    2、侦查员从哪个情节、哪个行为判断出来,周涛开车去沿边公路是“看路”、望风呢

    五、两份“抓获经过”的情节和它臆断的内容,即使与周涛的有罪供述比较也是矛盾的。

    1、周涛说送的是两个越南人;而罗力宏否认第二个越南人的存在;利南星则含糊的说“他们”。

    2、周涛说送两个越南人到达现场时,“当时已有四个男人在那里”,其中有一个是阿明。2个侦查员、2个越南人、阿明,也才5个人,而两个侦查员谁都没有提这第6个人的存在。

    3、周涛说送两个越南人到达现场后,就开车到前面路口看一下见没有人才返回家。也就是说,他没有参与双方的第一次接触。但罗力宏却说,双方第一次接触时,正是周涛带越南人和阿明来看钱。

    4、周涛说他第一次参与双方的接触,是晚上8点多钟他第二次出来时,阮氏群叫他下车数钱。而按两个侦查员,他在这之前就有与越南人商量的情节。

    5、周涛说他约8点多钟,“又开车出沿边公路看一看,看见有两辆车在公路路口,其中有一辆是轿车,另一辆是微型车。我继续开车往爱店镇那党村方向走,约十分钟才开车返回”。这路口的第二辆车,就是两个侦查员在材料中提到的在沿边公路与他们汇合的黄英等其他公安人员的用车。问题是,既然周涛是负责看风的,见到黑夜里、偏僻公路口停着两辆车,怎么就不警惕不给不远处的同伙打电话通风报信呢还傻傻的往爱店镇那党村方向开了10分钟,跑那么远干什么,要你看风,又不是要你跑运输!

     第四、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单凭实物毒品,无法确立案件与被告人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犯罪必备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主观故意的问题

    现有证据,如何证明周涛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呢明知可分为告诉明知和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对认识明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对帮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具备。

    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证明这些对象的证据也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即属于证据不足。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查证中,应当注意该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是否得到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口供,而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得到保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其合法性无从谈起,真实性也无法保障。无法查实直接证据的,证据不足。

    证据之间的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

    应当明确,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结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认定该人犯罪。本案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

    就犯罪行为而言,每一个环节必须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没有缺失。贩毒的犯罪行为包括很多环节,如   犯罪行为这些环节都应当得到证明,且各环节之间合理发展,一环扣一环,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准确性。

    综上所述,在被告人有罪供述存疑、侦查人员不能自己作证的情况下,本案能够认定周涛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必要证据缺失,证据严重不足。

    二、证据严重不足以致事实无法查清。

    目前本案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只有两个,一个是“周涛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另一个是“在案发现场,500克的毒品真实存在”。仅凭这两个事实,就能够认定周涛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吗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以刑法条文而言,一个人能与毒品构成的关联就有:非法持有毒品、制造毒品、运输毒品、买卖毒品等等,在单个犯罪中,依其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又可划分为主犯和从犯,再细分,又有组织者、策划者、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等。周涛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触犯什么罪名其地位和作用如何仅凭上述两个事实,是无法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的。缺了哪一环呢缺了证实其参与犯罪实施过程的证据!比如在场人证(包括同案犯)。没有这些证据,就无法证明周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正因为如此,公诉机关才试图以利南星的书证,作为在场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周涛参与犯罪的具体过程。首先,如前所述,侦查人员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因此,其有关周涛参与犯罪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即使审查其证词的实体内容,也可以发现很多无法与周涛的有罪供述相印证的疑点,这些疑点也使得周涛如何参与实体性犯罪的事实不清,具体分析如下:

    指认笔录只能证明其是在现场被抓获,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具体犯罪。在此基础上进行有罪归纳,论据显然不足,不具有唯一性。

 

    第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属于疑案,疑罪应当从无。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其中(1)是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也就是“质”的要求;(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也就是“量”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的质和量都已符合要求,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程度。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疑案”,这个“疑”主要体现在“证据严重不足”:支持指控的证据太过单薄,无论是“质”、还是“量”上,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如果法院仅以周涛的供述和侦查员的证词,认定其有罪,实际上就是以言词证据定案。在只凭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慎之又慎。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供述的真实性不可能从供述本身求得解决,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供述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从整个案件来看,如果允许供述是定罪判 刑的唯一证据,在被告人翻供时,整个案件的基础就会动摇。因此,尽管口供属于直接证据,但仅是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则。只用一个简单的反证,就可以看出本案属于疑案:如果日后越南人阮氏群归案,其确认周涛是无辜,怎么办存在这种被翻案的可能性,就说明本案的证据不足以办成一个铁案!既然本案是疑案,就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周涛无罪:

    1、“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证据不足,就是意味着拥有一定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但已有的证据在质和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造成既难证实犯罪,又难以澄清事实,排除犯罪嫌疑,这就是“疑案”或叫做“疑罪”。遇到疑罪,应当在定罪量刑上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定的,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2、“疑罪从轻”是落后的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其本质上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的。“疑罪从轻”的做法似乎保险,但这种“看似保险”只是对个案,对小范围、小群体而言,其对我国的整体法制建设,起到的只有破坏、损害的负面作用,是对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的逆动。

    3、“疑罪”不应从轻,而应从无。


    本案确属“疑案”,碰到本案这种情况,定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宁可从一种合理性的角度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能冤枉了他;还是宁可不定,可能放纵了他实际上本案中公诉人和辩护人谁也不能说自己是肯定正确的,那么法院定案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可能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断案的价值取向只能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疑罪从无”,而不应当是“疑罪从轻”,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不能存在中间地带,只能非此即彼。虽然在这个原则下,可能放纵有罪,但如果不按照这个原则办案,就可能甚至必然冤枉无辜。

    按照正确的司法程序、秉承正确的司法理念、进行正确的司法审查,得出的必然是正确的司法裁判,即使期间偶有一些不确定的、非人为的因素,导致某些裁判在实体上未必正确,那它也只是污染了法制的水流;而按照“宁枉勿纵,疑罪从轻”的错误观点,人为的、主观的改变一些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使做出的是日后被新证据证明为实体正确的裁判,那它也已从根本上污染了法制的水源。水流被污染,与水源被污染,哪种可以补救,哪种补无可补、救无可救,应当是一目了然的。所以,辩护人恳请法院坚持忠实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坚持“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判决被告人周涛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韦荣奎

20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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