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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黄XX盗窃案,如指控成立应判处10年以上,经辩护判处2年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认定,盗窃,辩护人,鉴定,辩护

案 情 简 介

 

  在团伙盗窃中,黄尚堂被指控参与作案10起,价值达83347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研究发现,公诉机关认定盗窃财物价值83347元的证据不足,有两起案件不能认定黄尚堂参与作案。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定黄尚堂参与作案8起,价值为23537元——得到采纳。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实黄尚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黄尚堂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黄尚堂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本案仔细阅卷、认真分析,会见了被告人黄尚堂,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黄尚堂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案件数和盗窃数额的认定有不同意见。除了起诉书认定的立功表现之外,黄尚堂还另有立功表现。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对案件数和盗窃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2007年4月16日晚星湖路67号二单元B座602房的盗窃案。

  公诉机关指控,在此案中,黄尚堂等三人盗窃黄金手镯两个,手表一只,手机一台,被盗物品总价值67360元。对于认定盗窃价值1360元的手机一台,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于黄金手镯和手表的认定,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此案应认定盗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为7490元;手表一只,价值不能确定。被盗物品应认定总价值为8850元。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黄金手镯的认定:

  A.根据黄尚堂和黄永春的供述,此案件中偷得黄金手镯一只,二人对黄金手镯的重量、特征及如何处理赃物的供述是基本一致的。

  ①黄尚堂在2007年5月10日的讯问中对此案供述(见该份笔录第6页):“我从一个抽屉里找见了一个黄色的手镯”,当晚三人就拿着手镯去金铺,“那个手镯共有33克是纯金24K,另有7克是18K金。我们把7克的18K黄金卖了得560元人民币,然后把33克24K黄金分成三份,我卖掉了我分得的11克,黄永超和黄永春则分别把他们分得的11克黄金融成了戒指,”……

  ②黄尚堂在2007年5月15日的讯问中再一次对此案供述(见该份笔录第4页):“在房间内找到一条黄金手链,……拿到打金店去称,共有40克重,其中有33克是24K金,有7克是18K金。……33克是24K金三人平分,每人得11克。7克18K金则卖给打金店的老板得人民币560元,三人平分,”

  ③黄永春在2007年5月10日的讯问中对该案供述(见该份笔录第4页):“盗得金手镯后,拿去他那里加工成三个戒指,并将剩余的7号(克)黄金卖给他。”

  综合以上供述可知:此案件中三人偷得一只重40克的黄金手镯,其中33克24K金三人平分用于打戒指,7克18K金卖得人民币560元三人平分。

  B.失主雷某报案称,被盗黄金手镯两个,并提供购买手镯的发票。鉴定机构以重80克、单价210元/克认定两个手镯价值16800元。

  在这起案件中,在失主与被告双方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黄尚堂、黄永春、黄永超三人盗窃了两个黄金手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盗窃40克的黄金手镯一只,依照单价210元/克认定33克24K金价值6930元,依照销赃所得认定7克18K金价值560元;因此手镯价值应为7490元。

  2.关于手表的认定:

  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这起案件中三被告盗窃了一只手表;但是,认定该手表价值49200元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

  A.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所记录的手表与物价部门鉴定的手表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失主报案时报失的手表与其提供的发票上所写的手表不一样:

  ①200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询问失主雷某的笔录第2页,有这样的记录:“清点发现被盗……一块日本手表(价值9.8万元)……”

  ②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损失物品有……日本产机械手表一块,价值98000元……”

  ③物价部门根据发票鉴定的手表却是:Audemars  Piguet  gent’s 手表。

  失主报失的是一块价值98000元的日本产机械手表。而物价部门依照发票鉴定的手表却是世界名表之一瑞士产的爱彼表。从日本产机械手表到瑞士产世界名表,其中的矛盾该如何解释

  B.失主提供的手表发票存在诸多疑点:

  发票是购物凭证,是证明存在买卖行为、买卖标的是何种物品的重要证据。物价部门的鉴定依据是失主提供的手表发票;公诉机关认定的依据是失主提供的手表发票和物价部门的鉴定。可见这张手表发票是一份十分重要的证据。然而,对案卷中的发票复印件研究后,辩护人却发现该发票存在诸多疑点:

  ①发票复印件上没有销售商的印章。不知原件上是否有印章如果没有,则这张发票不能作为购物凭证。(建议法庭保全这份证据)

  ②发票上客户名称的位置填写的是“Anita”,而非失主雷某。这一点该如何解释

  ③总金额位置、98000-的上方有手写的“H.K.”字样。由此判断:如果发票是真实的,则购买时有可能是支付了98000港元。但是,报案笔录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所记录的是人民币,没有提到港元。这又是发票上一个疑点。

  ④品名位置有手写的“Audemars  Piguet  gent’s  watch”字样。经查英文词典发现,Audemars  Piguet是手表的品牌爱彼;watch是手表;gent’s可翻译成“绅士”。按照通常的情况,gent’s在这里似乎应理解为手表的型号。然而,辩护人查阅相关资料发现,爱彼表的型号命名是有规则的:首先是系列,如王室系列,海岸系列等等。在系列的基础上,再以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分四段的代码来代表样式、材料及其他特殊加工工艺。一般来说,第一段代码表示样式和材料,每个样式都有一个编号(辩护人查到的编号大多数是5位数,少数是4位数);编号后面接着是两个字母,代表制造手表所用的金属材料,如:BC代表灰金,BA代表黄金,OR代表玫瑰红金;第二段是外表特殊加工处理方法的代码,如:R代表镶嵌红宝石,Y代表镶嵌宝石,OO代表绒面处理;第三段代码则是表带的材料,第四段则是整体外观的代码。对于一个普通的爱彼表,如果没有采用特殊加工工艺,则代码有可能部分不出现;但是,第一段代码是不应该缺少的,也就是说,每个爱彼表至少有一个样式编号和一个材料代码。举个例子:辩护人查到的一款爱彼表的资料,系列样式由四个单词组成Edward  Piguet  Perpetual  Calendar,其代码为25911BC.OO.D002CR.01。由此可见,爱彼表型号命名比较复杂;很显然,一个单词的型号命名与爱彼表复杂的型号命名在形式上是不相符的。这里又出现了一个疑点,即:发票上是否写有手表的型号如果没有型号,失主购买的是什么手表如何鉴定手表价值

  由于爱彼表是世界名表,市场上也有仿冒、伪造的爱彼表在出售;辩护人在网上就查到有人在以三、四百元的价格在出售“爱彼表”,相信这种表不会是真品。因此,手表是否货真价实是鉴定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由于手表没有追回,对于手表的真伪,只能根据发票进行判断。由于上述疑点的存在,辩护人认为,这张发票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进而,该手表是不是真正的爱彼表,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C.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理由不充分。

  由于手表价值鉴定的方法是采用市场法,因此,在市场上找到相同的手表并确定其全新市场价格成为鉴定的关键。

  辩护人经过查资料得知:爱彼表厂已有120多年的历史,设计制造的手表有多种系列,每种系列又有多种型号、款式。同是爱彼表,不同型号会有不同价格,就是相同的型号、款式,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价格。

  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不是名表鉴赏专家,世界名表方面的知识不是很多;辩护人查找过有关爱彼表型号的资料,对于爱彼表厂是否生产过型号为gent’s的手表,辩护人确实没有查到相关资料,因此辩护人无法作出判断。但是,鉴定部门必须查到真实的资料,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如果我们依照鉴定书提供的方法可以查到相关资料,能够找到相同的手表并确定其价格,则鉴定结论是令人信服的。但是,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做不到这一点;因此,对于鉴定过程的科学性,我们表示怀疑。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该手表价值49200元的鉴定结论理由不充分。

  D.抛开以上种种疑点,假设失主真的花了98000元买过一只手表,是否就能认定被告盗窃了该手表我们认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由于赃物未能追回,要认定涉案手表的价值,必须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失主报案时对手表的一些细节特征作出描述,并且有发票印证;第二,被告人对手表细节特征的描述与失主的描述一致,这种一致要达到足以认定的水平;第三,进行手表辨认,即:找到相同规格、型号、颜色、外形的手表,与其他手表混杂在一起,由失主和被告分别进行辨认。目前的证据是否满足以上三点要求不能满足。我们没有看到辨认笔录;对于发票存在的疑点,前面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这里只比较一下失主和被告对涉案手表的描述:失主雷某报案笔录第2页,关于被盗的手表只有很简单的一句话:“一块日本手表(价值9.8万元)”;而被告黄尚堂在2007年5月10日的讯问中对此案供述(见该份笔录第6页):“我还看见黄永春找见了一个金色女式手表……”。经过比较,我们发现,在侦查阶段,双方对于手表的品牌、型号、式样、外观形状、颜色(包括表盘颜色、外壳颜色、表带颜色)等等细节特征均未作详细描述。法庭上,辩护人就手表的特征问了被告,黄尚堂声称:……由于失主购买使用该手表已有九年多,对于该手表区别于其他手表的细节特征,包括设计制造的固有特征和使用过程中的擦划、磕碰、维修形成的特征,失主应该说得出个一二三来;而被告对于所盗窃手表的一些不很明显的特征说不上来是很正常的,只要与失主的描述基本一致而没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则可以认定失主所说的被盗手表就是被告盗窃的手表。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在询问失主时没有问到手表的任何细节特征,失主对手表的描述太过简单,我们无法判断被盗的是一只什么样的手表。而且整个案子当中对手表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失主报案时说是日本产手表而物价部门鉴定是瑞士产手表,起诉书认定的是男式手表而被告说盗窃的是女式手表。因此,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盗窃的手表就是失主报失的手表。

  (二)关于2006年12月1日晚江南区福建园39栋1-301号的盗窃案和2007年1月16日晚津头黄屋坡37号的盗窃案。

  对于这两起案件,辩护人在会见黄尚堂时,黄尚堂一再声称自己没有参与作案。认定黄尚堂参与这两起案件,公诉机关根据的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陈述是不能定案的。黄尚堂否认自己参与这两起案件,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尚堂参与作案八起,价值为23537元。

  二、关于立功表现

  起诉书认定:黄尚堂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在会见黄尚堂时,黄尚堂声称:除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六名同案犯,其还另有立功表现,还检举了另一盗窃团伙,并协助抓获该团伙的四名成员。经辩护人向侦查机关了解,黄尚堂说的这一情况属实;黄尚堂检举并协助抓获的四名团伙成员是东兰籍的黄冠荣、韦海松、黄勇、吴元庄,该团伙盗窃案也已经移送青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定该团伙作案8起,涉案总额达83702元。由于黄尚堂的协助和检举,公安机关打掉了两个盗窃犯罪团伙,消除了社会治安隐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黄尚堂协助抓获十人,有十个立功情节。因此可以认定:黄尚堂立功表现突出,社会效果明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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