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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奎路律所原创】一份环境污染《监测报告》背后值得深究的辩点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环境污染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511日间,被告人黎某、刘某、何某铭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某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工艺,利用危险废物铜锌灰为原料生产铜、锌产品,且未按规定堆放原料和废渣,导致污染环境。经检测,厂区外排水管铅含量为37.2㎎/L、镉含量为292㎎/L;渣场渗滤液铅含量为295㎎/L、镉含量为1650㎎/L;雨水排口镉含量为3.71㎎/L;厂区内水沟铅含量为17.3㎎/L、镉含量为79.6㎎/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为此被告人黎某等人被提起公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某家属委托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韦荣奎主任、韦海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通过会见当事人和仔细阅卷后,辩护人发现,上诉人黎某并非故意将原材料和废渣向厂房外排放,是由于雨水天气过多导致厂房的原材料和废渣被雨水冲刷排出厂房外,北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车间也是污染源之一,本案系一果多因造成。黎某不存在长期的、持续的排污行为,黎某改变生产线生产电炉锌粉、产生含本案污染成分的废渣,是从20144月才开始,至201557日案发,为期仅一年,原判认定上诉人污染环境的时间范围是从2011年至20155月,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关键证据《监测报告》不具有代表性和科学性;案发后上诉人黎某的家属积极处置好污染的废渣,可酌情从宽处罚;二次污染并非黎某造成,黎某不应当对二次污染承担责任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意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取得了缓刑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评析】

本案中,辩护人在辩护意见里,首先明确上诉人黎某并没有任何主动的排污行为,即上诉人黎某在南面车间改变生产线生产电炉锌粉(产生含本案污染成分的废渣,是从20144月才开始,至201557日案发,为期仅一年)。该生产电炉锌粉是利用“高温转窑”炼锌的“火法炼锌”生产工艺。该生产工艺决定了生产用水是用作降温循环用水,不向外排放,根本没有生产废水外排。黄某某(另案处理)管理、使用的北面车间是湿法炼锌车间,北面车间是201557日被调查的事件的重大污染源之一(其生产车间及电解池中铅、镉超标几万倍,而且车间顶棚严重破损,当天大雨冲涮了大量污染物,一起随雨水外排);20163月北面车间发生二次污染事件,与黎某等人无关(黎某等人对北面车间无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且此时他们均已被羁押)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核心证据——广西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所的《监测报告》,且本案中仅有的一份《监测报告》,则成为了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何从这份《监测报告》找出对上诉人有力的辩点,则成为本案成功辩护的关键点:

一、《监测报告》采样频次是否符合有关的标准?

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5.2采样频率: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环境保护的行业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5.2.1.4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根据管理需要进行污染源调查性监测时,也按此频次采样。”

本案只做了一次采样抽检,并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所要求的多次采样,故《监测报告》结果,可能存在偶然性、特殊性,不具有代表性,也缺乏必要的科学性、系统性,无法全面的、完整的评价被告人的排污行为。

二、《监测报告》结果能否说明排放污染物的平均值、排放总量?

上述的污水监测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还明确规定,污水采样分为瞬时水样和混合水样,瞬时水样就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采集的单一样品;而混合水样分为等比例混合水样和等时混合水样两种,它是在某一时段内,在同一采样点,随着时间或流量成比例的混合,或者是按时间间隔采同体积的水样混合。瞬时水样是瞬间样品,仍然意味着可能存在偶然性、特殊性;而混合水样实际上相当于一段时间内、多次混合的样品,能够代表平均值。因此上述技术标准均规定,只有在监测地表水以及能稳定的、有规律排放的污水时,才可以采瞬时水样。“对于排放曲线有某显变化的不稳定排放污水,要根据曲线情况分单元时间采样,再组成混合样品。正常情况下,混合样品的单元采样不得少于两次,如排放污水的流量、浓度甚至组分都有某显变化,则在各单元采样是的采样量应与当时的污水流量成比例,以使混合样品更有代表性。”

本案的《监测报告》,所取是瞬时水样,因此本案的瞬时水样数值,该报告的结果只能代表水体瞬时排放的数值,不是持续排放的平均值,不能代表上诉人黎某等人排污浓度的平均值,即此次水样超标多少倍并不等于之前的污水也一定超标这么多倍。同时,该报告没有监测流量,也无法计算出排放总量。

三、《监测报告》中抽样的时机是否具有代表性?

本案的《监测报告》是在一次在极端天气(气象局资料表明,2015年5567日当地连续下雨,其中抽样当天的57日的降水量达45毫米,属中到大雨级别)状况下、临时性抽检作出报告。由于厂区存在不同生产工艺的南面车间和北面车间,在下大雨时,厂区地面的所有可能的污染物,都可能随着大雨冲刷出去,大雨滂沱,泥沙俱下,任何水体的污染值都在峰值。在如此极端情况下,且是仅有的一次采样,其属于非常态、非典型的抽检结果,并不具有代表性。

 

有了上述的事实作为支撑,辩护律师认为此次污染物溢出是偶然事件,而且是多因一果造成,违法行为时间短暂,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具体情节,比如,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超标情况、排污行为所处的地域特征、排污行为的实施方式、污染物的排放量、实际危害后果等等,来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拘泥于《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中的某项标准,将持续时间较短、排放量不大的排污行为机械地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或者处以重罚。

为此,辩护人提出了上诉人黎某不存在长期的、持续的排污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污染环境的时间范围是从2011年至20155月也没有事实依据;黎某不应当对第二次污染承担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黎某的家属积极处置好污染的废渣,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取得了缓刑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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