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收购穿山甲,被指控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经过本所律师辩护后,法院轻判至一年三个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联系卖家“老板”(另案处理)以13800元收购穿山甲,并让不知情的妻子雷某到南宁市某医院门口从卖家处收货。雷某收到一个纸箱装着的货物后于同日11时许送到南宁市青秀区某中学门口交给邓某某,当场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清点、鉴定,上述纸箱内装有三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来穿山甲。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委托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韦荣奎主任、黄学晓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本案侦查机关存在着使用特情进行引诱犯罪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本案确有线人介入,且在案证据显示线人极有可能就是买家,本案为普通刑事案件,不能使用特情引诱犯罪,因此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韦荣奎主任、黄学晓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本案经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韦荣奎主任、黄学晓律师辩护后,二审改判邓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刑终45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发,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荣奎,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学晓,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建发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建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建发及辩护人韦荣奎、黄学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受专用收据》、证人雷某证言、被告人邓建发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建发联系卖家“老板”(另案处理)以13800元收购穿山甲,并让不知情的妻子雷某到南宁市茅桥监狱医院门口从卖家处收货。雷某收到一个纸箱装着的货物后于同日11时许送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南宁市第十七中学门口交给邓建发,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鉴定,上述纸箱内装有三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来穿山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发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来穿山甲三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建发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邓建发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是初犯、偶犯;其是受他人引诱而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邓建发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侦查机关存在着使用特情进行引诱犯罪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本案确有线人介入,且在案证据显示线人极有可能就是买家,本案为普通刑事案件,不能使用特情引诱犯罪,因此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邓建发宣告无罪。
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覃伟儒、韦大善、陈明达到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证人雷某的证言,以证实上诉人邓建发当天将装有穿山甲的纸箱刚放进买家的汽车尾箱时,就被便衣公安抓获的事实。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邓建发非法收购三只马来穿山甲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定性也是准确的,鉴于本案存在着线人介入等情形,由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宣读、出示南宁市森林公安分局五大队出具的《关于邓建发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情况说明》证据1份,以证实本案确有线人介入之情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上诉人邓建发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来穿山甲三只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邓建发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雷某证言,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查,证人雷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上诉人邓建发当天将装有穿山甲的纸箱刚放进买家的汽车尾箱时,就被便衣公安抓获的事实,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并无矛盾,予以采信;南宁市森林公安分局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承认证实本案确有线人介入的情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发为谋取私利,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来穿山甲三只并欲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邓建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邓建发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邓建发提出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好的意见,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现邓建发再以同一理由上诉要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确有线人介入之情形,但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本案该线人就是森林公安之特情人员或者买家,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线人有引诱犯罪的嫌疑,故邓建发上诉提出的其是受他人引诱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线人极有可能就是买家,有引诱犯罪的嫌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所有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不属于非法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鉴于本案确实存在线人介入之情形,以及上诉人邓建发刚将装有穿山甲的纸箱准备放进买家的汽车尾箱,未完成交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等具体情节,可在原判决量刑基础上再对上诉人邓建发从轻处罚。
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未综合考虑邓建发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调查核实有线人介入的情形等具体情节,导致对邓建发量刑过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检察建议,本院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即撤销被告人邓建发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发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锦康
审 判 员 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