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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酒后驾驶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酒后驾驶电动车,交通事故,危险驾驶罪

一、案情简介:白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X年X月X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北镇振兴街,在行驶过程中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兰海燕驾驶的轿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白某受伤,两车在不同程度上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白某在驾车过程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1mg/100ml,符合醉酒驾车的标准。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醉酒驾车,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事故成因,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

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律师说法:应正确认定“电动车”和“危险驾驶”

为应对醉酒驾车的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旨在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尚未造成危险后果的醉驾、竞驶行为由行政处罚转向刑事处罚,明确定罪量刑边界,避免“同案不同判”,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种行为类型纳入危险驾驶罪,因此该罪有四种行为类型,刑罚方式为处拘役,并处罚金。

“醉酒驾驶”的认定

醉酒驾驶,即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抽象危险犯仅要求司法人员对此类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判断,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同时该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已醉酒并驾驶机动车,但对于醉酒状态有大体认识即可,无需认识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

而测量及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驾车的根据为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指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对于饮酒驾车但血液酒精含量值未达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或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单腿直立试验,以评价驾驶能力。

“电动车”的认定及争议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争议在于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在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白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该问题仍有颇多争议。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见诸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综上,“电动车”的概念较为模糊,一般认为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及电动自行车三种,而对于“电动车”的区分与判断应依据最高时速、空车质量以及外形尺寸等其他国家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24155-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09)等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而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但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质量也超过40kg,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快、安全性能低,加之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发。而中国自行车协会助力车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表示,市面上几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都已超过“20/40”的标准,在国家标准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断,变成纯粹的司法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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