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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27:梁某川运输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运输毒品罪

梁某川运输毒品海洛因1371.7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死刑,经本所律师辩护,判处无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梁某川接受朋友“阿八”所托,让其到凭祥市购买4块毒品海洛因,并承诺给好处费5000元。同年5月30日中午,梁某川携带“阿八”交给其的毒资30多万元赶到凭祥市,在夏石镇剥皮村交给“阿彬哥”。当日18时许,按照“阿八”的指示,梁某川开车到南友高速路凭祥路段的燕安大桥处从“阿彬哥”手里接要毒品。当梁某川驾车经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当场从其驾驶室的座位下查获4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371. 7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6. 1%、54. 7%、58.1%、56.1%。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崇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

本所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梁某川是受人指使雇佣实施毒品犯罪,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川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梁某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川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川犯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所律师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远超法律规定的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梁某川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律师经研读案卷材料,向法庭提出该观点,同时结合梁某川的其他罪轻情节,最终为其争取到了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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