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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18: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9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很有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在场的“其他人”,能印证周X义的无罪供述——即他是临时被公安从路上拦下来,叫去帮数钱的。辩护人推测的情形是这样的:黄X振带了另一个越南人前来交易,周X义放下他们后,确实如其所言,去办自己的事情去了。两个公安人员就和两个越南人看钱、准备交易。他们后来向大队长黄X巧汇报的时候,也确实说对方只有两人,只不过这两个人都是越南人,而不是一个越南人、一个周X义。公安商定的抓捕方案也确实是“二对二”,即“一个侦查员抓一个”。可等到交易的时候,因为两个越南人都不懂人民币的真假,或者是两个越南人出于保持力量均衡的考虑(二对二,自己这一方不能因为有一人在数钱而分散了精力,导致被抓、或对方抢货逃跑等不利局面发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无法完成。两个侦查员着急了,此时周X义正好从那党村送人返回,或者是公安出于周X义是本地人、比较安全的考虑,或者是越南人出于认识周X义、比较安全的考虑,而且当时已是晚上8时多,偏僻的村路上不会再有什么人经过,总之公安或者是越南人选择了叫周X义来帮数钱,之后的情节一如周X义所说,他不想去,推说自己冷得很,不想下车,公安就问黄X振要他的衣服来给周X义穿(事后发现衣服内有6发子弹)。周X义没有办法,穿上衣服后就下车去帮数钱,刚数着的时候就被抓了。越南人有枪,公安一个都没抓着,只好抓周X义来凑数。公安为什么回避有两个越南人?因为有两个越南人,再加上周X义,就是三个人,虽然“二对三”的抓捕方案不会被诟病为“冒进”、“不合理”,反而会体现我们公安干警的英勇,但这样的话,可能要编的谎言就太多了,比如向大队长黄X巧的汇报内容要改成“二对三”、启用第二方案时(即最终的抓捕方案)也要改成“二对三”,而且也不利于将周X义从一开始就拉进来(比如XX说的周X义带越南人、阿生过来看钱)。当然,以上只是辩护人对案发情景的一种推测,但这种推测是合理的。法院也应当从侦查机关回避“现场还有其他人”这个事实、两个侦查员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也截然相反等这些不正常的地方,对这两份抓获经过所陈述的具体内容产生合理怀疑。

2、始终不谈一些必要的犯罪的具体细节、情节。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我们的两个侦查人员是如何证明的呢?

①罗X然说:“旺英屯村民组长周X义开着面包车超过我们面包车向沿边公路开去看路,约十分钟左右又返回在离本人和利X威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车并开着车灯照看我们的面包车观察情况,约二十分钟又开车经过我们车边向旺英屯驶去”。周X义停车并开着车灯“照看”了他们二十分钟之久,身为侦查员的罗X然居然不能说出周X义所驾汽车的颜色、车型、车牌,太奇怪了!而且按照罗X然和利X威的共同说法,周X义曾先后两次开车经过他们,并都有停车、开灯、观察的行为,而这两个侦查员都还是不能说出周X义所驾汽车的基本特征。这种不合常理的现象表明:周X义真的很有可能只是路过,两个侦查员在最后抓他凑数之前,对其确实没有更多印象,以至于不能用一些确凿的细节来印证自己的谎言。

②对方第一次出现时,不管是利X威说的“越南仔和阿生走到我们车边看钱”,还是罗X然说的“周X义带越南仔和阿生走过来看钱”,都没有必要的交代,他们是怎么来的?走着来的?坐车来的?为什么不详细叙述?是不是诚如周X义所说,是他拉两个越南人来的,周X义见到对方来车,就应黄X振的要求放下了两个越南人,然后自己就继续往沿边公路方向开去,好找地方倒车?辩护人觉得,侦查人员是有意模糊这些细节,好造成周X义从双方第一次接触时就在场的假象。但是,两个侦查员没“沟通”好,在“来看钱”的人数上就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暴露了周X义在双方第一次接触时并不在场的可能性。

③具体交易时的情节更是简之又简。两人都是说,越南仔迟迟不交货验货,要周X义看钱后,才肯交货验货,当两人“验货后把钱交给周X义和越南仔数钱时”,两人实施了抓捕。首先,这几句话本身就是矛盾的:既然是要先看钱,才肯交货验货,那么数钱时,货不可能在侦查员手上;但按照后两句的说法,又似乎是货已经在侦查员手上了,对方才开始数钱。其次,一个重大毒品案件的核心交易过程,居然只有短短的两、三行字。从这些太过简单的内容中,看不出:毒品是从谁手上交出来的?谁验的货、收的货?谁接的钱、谁看的钱、谁数的钱?相互之间有什么内容的对话?这些情节,是证明谁是货主、谁是主犯、谁是从犯、甚至谁是不明真相的人的关键情节,侦查机关怎么能这样轻飘飘的一带而过呢?!

3、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具有直接性、确定性,尤其是影响定罪量的各细节,应当有详细的叙述。材料应当如实的记录下当时发生的主要情况,做到客观的回放案发过程。作为一个重大贩毒案件,至少要弄清参与的人数、各参与人的具体行为、毒品的出处(即毒品是从被告人身上、住所还是其他地方缴获的)、交易的细节。很遗憾,这些必要的情节,两个侦查人员都没能给予起码的证明。这种证言的证明效力可想而知。

四、两份“抓获经过”充满了主观臆断,唯一的目的就是“让周X义获罪”。

上一点说到,毒品案件的基本的、必要的情节,两份“抓获经过”未能给予起码的说明。但辩护人发现,涉及到毒品出处、贩毒的越南人的情节,侦查员们都是一带而过,即使是核心的交易情节。而涉及到周X义的,侦查员们则不厌其烦、津津乐道、反复念叨,比如利X威的长篇陈述:越南仔和阿生看了钱并退回旺英屯方向约四十米左右,停下和他们商量,“一会儿,旺英屯村民组长周X义开着面包车超过我们的面包车向沿边公路开去看路,约十分钟左右又返回在离本人和罗X然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车并开着车灯照看我们的面包车观察情况,之后就开车经过我们车继续向旺英屯驶去”,这是周X义第一次开车经过他们并停车观察的全部情况。第二次是晚上8点半,按照行动方案,利X威和罗X然到达指定位置后,“约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旺英屯村民组长周X义又开车经过本人和罗X然的身边到沿边公路去看路,很快就返回在离本人和罗X然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来并开着灯,就在车上打电话(因车启动且关着窗没听到说话内容)。约七、八分钟后就迅速开车路过本人和罗X然的身边回到越南货主等人的地方停下来商量。”真是细致有加,这种描写方法能有十分之一用在描绘最终的交易过程上就好了。上述描写XX也基本照抄过。细致是好事,但把这种细致用于主观臆测,就违背了证人作证的基本原则:

1、晚上一个人开车路过,侦查员既然对车牌没印象,怎么单单就认得清开车人的面目呢?侦查员又何时认识了周X义?怎么周X义刚一“出场”,他们就知道其是旺英屯村民组长呢?显然他们是把事后知悉的情况,用在了案发第二天就出具的书面说明上(两份抓获经过的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11月1日)。

2、侦查员从哪个情节、哪个行为判断出来,周X义开车去沿边公路是“看路”、望风呢?

五、两份“抓获经过”的情节和它臆断的内容,即使与周X义的有罪供述比较也是矛盾的。

1、周X义说送的是两个越南人;而罗X然否认第二个越南人的存在;利X威则含糊的说“他们”。

2、周X义说送两个越南人到达现场时,“当时已有四个男人在那里”,其中有一个是阿生。2个侦查员、2个越南人、阿生,也才5个人,而两个侦查员谁都没有提这第6个人的存在。

3、周X义说送两个越南人到达现场后,就开车到前面路口看一下见没有人才返回家。也就是说,他没有参与双方的第一次接触。但罗X然却说,双方第一次接触时,正是周X义带越南人和阿生来看钱。

4、周X义说他第一次参与双方的接触,是晚上8点多钟他第二次出来时,黄X振叫他下车数钱。而按两个侦查员,他在这之前就有与越南人商量的情节。

5、周X义说他约8点多钟,“又开车出沿边公路看一看,看见有两辆车在公路路口,其中有一辆是轿车,另一辆是微型车。我继续开车往爱店镇那党村方向走,约十分钟才开车返回”。这路口的第二辆车,就是两个侦查员在材料中提到的在沿边公路与他们汇合的黄X巧等其他公安人员的用车。问题是,既然周X义是负责看风的,见到黑夜里、偏僻公路口停着两辆车,怎么就不警惕?不给不远处的同伙打电话通风报信呢?还傻傻的往爱店镇那党村方向开了10分钟,跑那么远干什么,要你看风,又不是要你跑运输!

第四、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本案证据不足。

综合前面几点的内容,已经确认本案的三个主要证据,有两个因互有矛盾、疑点百出,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那么现在剩下的证据就只有实物毒品了。然而,单凭毒品,并无法确立案件与被告人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犯罪必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比如主观故意的问题,现有证据,如何证明周X义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呢?明知可分为告诉明知和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

而在被告人有罪供述存疑、侦查人员不能证明基本细节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推断呢?因此,本案能够认定周X义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必要证据缺失,证据严重不足。

二、证据严重不足以致事实无法查清。

目前本案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只有两个,一个是“周X义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另一个是“在案发现场,500克的毒品真实存在”。仅凭这两个事实,就能够认定周X义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吗?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以刑法条文而言,一个人能与毒品构成的关联就有:非法持有毒品、制造毒品、运输毒品、买卖毒品等等,在单个犯罪中,依其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又可划分为主犯和从犯,再细分,又有组织者、策划者、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等。周X义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触犯什么罪名?其地位和作用如何?仅凭上述两个事实,是无法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的。缺了哪一环呢?缺了证实其参与犯罪实施过程的证据!比如在场人证(包括同案犯)。没有这些证据,就无法证明周X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正因为如此,公诉机关才试图以利X威的书证,作为在场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周X义参与犯罪的具体过程。首先,如前所述,侦查人员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因此,其有关周X义参与犯罪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即使审查其证词的实体内容,也可以发现很多无法与周X义的有罪供述相印证的疑点,这些疑点也使得周X义如何参与实体性犯罪的事实不清,具体分析如下:

第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属于疑案,疑罪应当从无。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其中(1)是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也就是“质”的要求;(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也就是“量”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的质和量都已符合要求,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程度。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疑案”,这个“疑”主要体现在“证据严重不足”:支持指控的证据太过单薄,无论是“质”、还是“量”上,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如果法院仅以周X义的供述和侦查员的证词,认定其有罪,实际上就是以言词证据定案。在只凭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必须慎之又慎。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供述的真实性不可能从供述本身求得解决,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供述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从整个案件来看,如果允许供述是定罪判 刑的唯一证据,在被告人翻供时,整个案件的基础就会动摇。因此,尽管口供属于直接证据,但仅是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则。只用一个简单的反证,就可以看出本案属于疑案:如果日后越南人黄X振归案,其确认周X义是无辜,怎么办?存在这种被翻案的可能性,就说明本案的证据不足以办成一个铁案!既然本案是疑案,就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周X义无罪:

1、“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证据不足,就是意味着拥有一定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但已有的证据在质和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造成既难证实犯罪,又难以澄清事实,排除犯罪嫌疑,这就是“疑案”或叫做“疑罪”。遇到疑罪,应当在定罪量刑上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定的,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2、“疑罪从轻”是落后的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其本质上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的。“疑罪从轻”的做法似乎保险,但这种“看似保险”只是对个案,对小范围、小群体而言,其对我国的整体法制建设,起到的只有破坏、损害的负面作用,是对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的逆动。

“疑罪”不应从轻,而应从无。

3、本案确属“疑案”,碰到本案这种情况,定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宁可从一种合理性的角度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能冤枉了他;还是宁可不定,可能放纵了他?实际上本案中公诉人和辩护人谁也不能说自己是肯定正确的,那么法院定案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可能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断案的价值取向只能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疑罪从无”,而不应当是“疑罪从轻”,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不能存在中间地带,只能非此即彼。虽然在这个原则下,可能放纵有罪,但如果不按照这个原则办案,就可能甚至必然冤枉无辜。

按照正确的司法程序、秉承正确的司法理念、进行正确的司法审查,得出的必然是正确的司法裁判,即使期间偶有一些不确定的、非人为的因素,导致某些裁判在实体上未必正确,那它也只是污染了法制的水流;而按照“宁枉勿纵,疑罪从轻”的错误观点,人为的、主观的改变一些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使做出的是日后被新证据证明为实体正确的裁判,那它也已从根本上污染了法制的水源。水流被污染,与水源被污染,哪种可以补救,哪种补无可补、救无可救,应当是一目了然的。所以,辩护人恳请法院坚持忠实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坚持“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判决被告人周X义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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