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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7:黄某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受贿罪,奎路律师

摘要

    时任银行行长黄某指控受贿高达913万元如果被指控的罪名成立的话,量刑将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经本所执业律师辩护后法院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仅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

案号: 2015)崇刑初字第40号

案情简介

  广西B银行(前身系南宁市A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是国家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被告人黄某先后被任命为南宁市A银行信贷审查部副总经理、崇左分行筹备组组长、B银行崇左支行行长。2012年3月份,B银行崇左支行与宜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人民币4亿元。办理此项汇票业务的C公司总经理何某利给黄某100万元的好处费,并给其他参与者好处费共计400万元。早在2008年10月,因贷款一事,被告人黄某收受某集团董事长玉某送的现金30万元,后黄某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时任南宁市A银行江南支行行长的庞某景(同案被告人)。2011年11月,玉某送给黄某现金60万元;2012年年底,玉某送给黄某现金18万元。2011年底至2012年1月期间,为湖南省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该公司股东王某送黄某现金180万元;在2012年、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黄某每次收受王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共12万元。2014年春节黄某收受王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2012年下半年,为广西某玻璃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时,黄某先后3次该公司董事长黎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8万元。为此,被告人黄某共受贿人民币913万元(含与庞某景共同受贿的430万元)。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并提起了公诉。黄某委托本所蒙元路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后发现,本案缺乏足够的应有的任命状或任命文件等法律手续来认定黄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黄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更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黄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为此,蒙元路律师为黄某作罪轻辩护。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的部分辩护意见,仅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词

 

黄某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黄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晰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不同看法;同时,被告人黄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被告人黄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认定黄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黄某是通过招聘考核后被聘用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之后,公司(即B银行)聘任他为B银行崇左支行行长。黄某的工作经历说明,没有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对他进行直接委任。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黄某时,曾经问他,你认为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吗?辩护人发现,黄某无法作出明确的回答。他不能肯定地说,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他也无法清楚地说明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缺乏应有的任命状或任命文件等等法律手续,我们无法确认,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被告人黄某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们看到的与黄某任职有直接关联的文件,都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B银行的内部文件;我们看不到黄某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黄某自然也就无法确定自己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无法明知自己的职务、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责任。如果一定要说被告人黄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只能是一种推定。而这种推定,对黄某而言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事先没有任何单位或者组织明确告知黄某,其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承担相应的职责,出事后却直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追责,这样的作法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二)认定黄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更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更符合民主法治社会的理念。

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出资企业与非国家出资企业,其地位是平等的。两种企业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对国有资产和私人合法财产平等保护,实行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一体化保护,这是法治社会进步的大趋势。对同样是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同样工作的管理人员,他们犯同样错误的时候,单纯以国家是否出资来衡量,区别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处罚,这样的作法显然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念。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被告人黄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更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公平合理。

 

二、被告人黄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没有受过行政处罚,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黄某是初犯。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黄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退赃。法庭上,黄某表示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他的悔罪表现是真诚的,结合其坦白、退赃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黄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处罚,给予黄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蒙元路

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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