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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好心借车反被诬陷,一审判10年,经辩护后公诉机关撤诉,律师还其清白 ——凌X合同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04年的一天,李某来到了凌X家中。
还未敲门,屋内即传来了一声怒吼:“你给我滚出去!”同时,大门“哐当”一声开了。
一身狼狈、面色如墨的凌X在看到门外的李某时愣了下。
“滚就滚!你别想我再回来!”凌X朝屋内喊了句,接着对李某道:“走,兄弟,咱们外面说。”
“哥,你和嫂子这是怎么啦”坐在楼下的小餐馆,李某问道。
“咳,别提了,不知道她发什么神经,硬是要和我离婚!你说男人活到这个岁数,谁能不犯点错啊!”凌X呷了一口酒,语气十分不耐。
“好了哥,别气了,这岁数的女人多少有点儿矫情劲儿,说不定嫂子待会儿自己就想通了。来来来,喝酒喝酒!”李某缓和道。
“希望如此吧,都做了这么多年夫妻了……对了,你今天来找我有什么事儿”凌X问道。
“哈,是这样的哥,最近要出趟远门,想借用下你的车,不知道方不方便”
“哦,就这事儿啊,打个电话给我不就成了,还专门跑一趟。反正我这几天因为你嫂这事儿也没心思跑货,你开去用吧!”凌X爽快地答应了。
事实上,李某并非像他之前说的那样只是“借车代步出趟远门”,而是另有图谋。他将卡车成功借到手后,立即联系了同伙李保华:“车弄到了,你准备下,我们还是按原计划走!”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各种假证照,开着车来到凭祥,准备在凭祥汽车站进行注册。
“你在这里守车等着,我去办个手续,之后就等着肥羊上钩吧!”李某兴奋地对李保华道。
李某来到了服务部办公室,在办手续的过程中和负责人李桂明聊了起来。
“老李啊!帮我介绍趟生意!”李某转头看向门口,进来了个笑脸盈盈的中年男人。
“哦!是段老板啊!请坐请坐!”正在复印李某个人资料的李桂明连声道。
“我有一批八角要运到山东滕州,你帮我介绍个人!”段老板段剑权说。
“哟!正巧,这位李兄弟是刚来我们这儿注册的,别看年纪轻轻的,好几年的跑货经验呢,人也实诚!就把这个活儿托给他怎么样”李桂明指向李某。
“段老板您好,我叫李……”李某见机会来了,赶紧自我介绍。
段剑权上下打量李某,沉思了一会儿便爽快道:“行!就你了!老李介绍的怎么会不行呢!哈哈哈哈!”殊不知,等待他的将是一个巨大的陷阱。
一切谈妥后,双方便当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段剑权叫李某把车开过来,之后带他去仓库装货。
“我们这次的货是八角,你赶快去联系买主……对了!联系阿明哥,我记得他是搞药材生意的,应该会收。我现在和姓段的去拿货,我们晚上宾馆汇合!”李某独自跑回车上吩咐李保华。
之后,李某开车随段剑权来到了仓库,在这里,他还见到了另外两名雇主——郭世兴、刘湘华。几人打过照面后,李某便开始装货。
傍晚,宾馆某房间内。
“李哥,这么多八角!没想到刚来我们就得手了一次!”李保华对骗来的八角十分嘚瑟。
“哼!也不看是谁出面。行了,赶紧睡觉吧,明天一早我们就开车去湛江,货越早脱手越好。”李某老练道。
四五天后,段剑权接到了滕州方面的电话,对方询问货物运输情况。
段剑权头皮一紧:“什么还没有到货你等等,我打电话问问。”说完,迅速挂断电话,并拨打了李某的电话号码。
“对不起,您拨打的电话已关机。Sorry,this number ......”无论拨打几次,电话中传来的都是系统自带的刻板女声。
此时,段剑权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被骗了。毫不犹豫,他选择报警。
一个月后,警察在玉林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之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判刑。
不久后的一天,凌X家也“迎来”了警察,因为李某向警方指控凌X才是此次骗局的主谋,运货卡车也是他提供的。
凌X感到十分惶恐,不知所措。自己明明只是好心借卡车给李某“出趟远门”,怎竟被恩将仇报
10年,一审判决判处10年有期徒刑,凌X感觉有如晴天霹雳一般。上诉,这已经成为凌X的最后一条路了。百般无奈之下,凌X的家人找到了韦律师。
控辩交锋
针对公诉机关对凌X提出的合同诈骗罪的指控,韦律师通过详细阅卷、调查分析之后,得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结论。在法庭上,韦律师据理力争,有力的驳斥了公诉机关的观点。韦律师认为本案缺乏罪关键的直接证据证明凌X参与了犯罪,现有的所谓直接证据不确凿、不充分并且本案还存有其他诸多疑点。
法院判决
案件经历了一审、上诉、二审的漫长等待,最终,在韦律师的雄辩之下,检察机关采纳了韦律师的辩护意见,做出了撤诉的决定。至此,凌X的蒙冤得以昭雪,也免除了他10年的牢狱之灾。

附一:法院裁定书 

附二:辩护词
凌X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凌X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调查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仅凭现有证据认定凌X有罪,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凌X无罪。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恳请法官正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真正适用这一原则来裁判本案。“无罪推定”应当这么理解: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判之前,他都被推定为无罪;公诉机关的任务是用证据来证明其有罪;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则不能推翻无罪推定,原来的“无罪推定”也就会转化为“无罪的判定”。这里的“罪行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任何一个案件,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只能用现有的证据材料组成一个证据体系,来推测当时的情况,即通常所说的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从这一链条中推导出来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只有这样,才能说该案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像本案这样,公诉机关要证明凌X与李某系共同犯罪,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达成合同诈骗共谋的情况下,凌X和李某实施了如下行为,即本案待证的关键事实至少应包括以下环节:
第一个环节:2004年2月16日,凌X和李某驾驶涉案卡车来到凭祥。(预备阶段)
第二个环节:2004年2月17日上午,凌X和李某使用各种假证照,骗取了凭祥汽车站货运信息部以及被害人段剑权等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的交出财物。(实施阶段)
第三个环节:2004年2月17日的剩余时间,凌X和李某实施了装载被害人货物、并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完成了合同诈骗的全过程。(实施并完成阶段)
第四个环节:凌X和李某驶离凭祥后,并未开往合同目的地——山东腾州,而是开往其余地点销赃。(销赃阶段)
但是,本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既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参与了上述任一环节,也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与李某在事前或事中达成过犯罪的合意,也就是说,犯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这两大构成要件,公诉机关都不能确凿的证明。依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将凌X定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缺乏最关键的直接证据证明凌X参与了犯罪。
(一)没有凌X的有罪供述。
1、任何犯罪,最关键的直接证据当然首推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有了有罪供述,证明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的基本证据就都有了。也正因为如此,有些办案人员甚至将这种供述视为“证据之王”,以致不择手段的获取此类供述。鉴于我国刑事司法任务的繁重、复杂,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辩护人倒也认同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定案的最关键证据之一。
2、但是,本案中凌X并不承认自己有罪。其陈述:其绝对没有到过本案现场,绝对是被冤枉的;案发前其正与妻子闹离婚,根本无心跑运输,就将涉案卡车租给李某用;李某在凭祥的所作所为其并不知晓,更未参与其中。
3、而且,本案中也没有可供采信的凌X的有罪供述。凌X的所谓“认罪供述”只有两份:2005年9月15日的那一份,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问话,程序违法,不能采用;2005年10月4日的那一份,供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也不能采用。也就是说,凌X的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业已正确的认定了这一点。
(二)缺乏“共犯”的指控。
1、对于共同犯罪而言,最关键的直接证据当然少不了共同犯罪分子之间的相互指控。没有这种指控,即使再有一百个旁证的指认也是依据不足的,否则,要冤枉一个人岂不太容易了
2、而本案唯一的“共犯”李某没有指控凌X参与犯罪。他在2006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做的《讯问笔录》中说:凌X并未参与本案,其当时在和老婆闹离婚,出于信任,就将涉案卡车借给自己开,而自己暗中搞了假车牌,伺机行骗,但凌X对此毫不知情;本案是自己和李保华做的;因为车是凌X的,自己被抓后,为了推卸责任,就把凌X牵扯进来;自己对不起凌X,不想再害人了,所以澄清凌X不得参与作案的事实。李某在2006年6月14日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和给一审法官的情况说明中,亦做了类似的表述,一再表示其原来是有意冤枉凌X,害得凌X人财两空,自己现在深受良心谴责,所以决定说真话。
3、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李某的上述陈述,无非是认为李某被判刑后的供述与前供不符,属于“翻供”的性质,所以不能采信。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而且错误的。与一审法院的观点恰恰相反,辩护人认为,仅就供述本身而言,本案应当采信李某判刑后的供述(以下简称“后供”),而不应采信其在海口案中的供述(以下简称“前供”),理由如下:
李某的后供比前供真实可信。“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既然“翻供”,则原供和现供总有一个虚假,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法院需要做的,是从以下角度对翻供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可信:
①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被告人将罪责尽可能的推脱到在逃的同案犯身上、甚至编造一个子虚乌有的人来做替死鬼,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2004年李某被捕后,在凌X没有归案的情况下,李某“揭发”凌X、并尽量将凌X“描绘”成主犯,这对于自己的定罪量刑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因此从原供的背景和动机分析,李某当时的供述肯定有相当大的水分,不可一味采信。事实上,从当时的笔录中,可以清楚看出李某供述时避重就轻、闪烁其辞甚至明显说谎的态度:比如其断然否认其有前科,但经审理查明其1998年就曾因诈骗罪被判刑,2000年9月才获释;又比如,他在笔录中一直把自己描述成什么都不懂、只是听使唤的小角色,而凌X则几乎包办所有关键事务;自己跟凌X跑了这么长时间、这么多路、骗了两单(总值50多万元),才得了1600元。从人情常理分析其上述供述内容:凌X是“初犯”,李某是有诈骗前科的累犯,这种老江湖倒过来给新手做马仔,而且分得的钱少得可怜,这怎么可能呢供述内容不合情理,就足见其虚假。李某的原供明显意在将责任往凌X身上推!正因为如此,海口案的判决在凌X尚未归案、涉及凌X的相关内容没有得到互相对质、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并没有对涉及凌X的部分作出认定,而且也没有听信李某关于自己是从犯、作用较小的辩解,没有对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仍然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正常判处。因此,李某的前供(主要指涉及凌X的部分)并不能当然的拿过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仍然需要重新审核认定。
②翻供的审查,还要注意其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等。2004年李某被捕、服刑后,凌X与其一直没有联系,不存在收买、串通的问题而且现在李某已经被判刑15年,与凌X已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说假话,对不起自己的良心,而良心的长期受折磨可能比什么都痛苦;且说出真话也不会再加重自己的刑期(因为海南案中其并未从推卸责任给凌X中得到任何好处);既然如此,无论是从“人性本善”的角度、还是从“人有趋利避害的天性”的角度去分析李某现在的供述,都可以确定其现供是良心发现后的肺腑之言。而且,李某的后供是公安人员讯问取证在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于后,这就排除了他人诱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仍然坚持凌X无罪的说法,也足见其现供的真实性。
③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什么理由不采信李某判刑后的、同样是由侦查人员取证的、程序合法的供述。
4、抛开李某“翻供”合不合理不论,仅就法理而言,仅就证据的形式而言,李某在海南案中所做的不利于凌X的供述也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证据,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问题。一个案件判决生效了,不等于该案中所有的证据就拥有毋庸置疑的证明力。如果可以这样,那干脆将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拆开来审:对某个被告人的判决生效了,那他所说的话全部可以拿来做对其余同案犯的指控,无须对质、核查,就拥有完美的证明力。这能行吗显然不能。正因为如此,所以海南案判决书对涉及凌X的部分并不论述,而只认定“李某如何如何”。因此,从法律程序上来说,海南案中海南公安机关对李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不能直接用做本案的证据;本案中如果要李某做证人,就必须重新取证,这个证据就是前述2006年3月27日凭祥公安机关对李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证实凌X是无罪的。
5、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实体内容上、还是证据形式上,本案都应当采信李某判刑后的供述,而不应采信其在海口案中的供述。尤其是从诉讼程序上说,2006年3月27日凭祥公安取的《讯问笔录》才是本案的证据,李某在海南案期间的供述不能直接取用。因此,无论一审法院如何选择,都只能得出“凌X没有参与本案”结论:因为如果选李某在海南案的供述,则其在程序上(证据形式上)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就视同为该供述不存在,不能证明凌X有罪;如选2006年凭祥公安及辩护律师取的笔录,则该两份笔录证明凌X无罪。

二、现有的所谓直接证据不确凿。
目前公诉机关拿出来指控凌X的核心证据就是段剑权、郭世兴、刘湘华三人的指认。但辩护人认为,该三人的陈述和辨认存在诸多疑点,而存有疑点的证据当然不是确凿的证据。理由如下:
(一)对凌X相貌特征的描述不正确;辨认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1、凌X体态偏胖,整个人显得很壮实,绝对不会给人“瘦”的感觉;而且其一直蓄有浓密的络腮胡。但是,段、郭、刘三人均称那另外一个司机“瘦瘦的”,且没有一个人提到“络腮胡”的特征。虽然说人可以变胖变瘦(实际上凌X的体型未有过重大变化);但在南方人中,蓄络腮胡的青年男子却是很少的,这么一个明显的、突出的特征,这三人却没有一个能够描述出来,这就很不正常了;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条规定,辩认前应当先做陈述。但本案中段、郭、刘三人的辨认和陈述是同时进行的,涉嫌程序违法,是为疑问一(见案卷P63—75);而且三个人的辨认是在同一天(2005年10月9日)的下午一个接一个的进行的,是为疑问二;公安人员虽然选取了12个男子的头像照片供辨认,但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公安人员并没有选取一定量的具相似特征的照片,相反在这12张照片中突出了凌X一个人的特征——12个人中只有凌X一人是光头。而且分别给段、郭、刘三人辨认时,照片的排序没有任何变化,是为疑问三。
3、该三人对凌X相貌特征的描述都很粗略,但时隔1年8个月后(2004年2月案发,2005年10月才辨认)却能一眼认出凌X,这种现象太不正常。综上原因,辩护人认为该三次辨认不排除有人提示或者相互串联的可能,不能确保辨认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段剑权陈述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
1、本案是2004年2月17日发生的,4、5天后,货物未到滕州,段剑权觉得不对劲,就向公安报了案。这时案件才发生不到10天,人的记忆应当很清晰,对具体的过程、相关的细节应当记得很清楚。但是,在最刚开始的三份报案材料中(2004年2月24日的《关于二月十七日装一车干八角的事实经过》一份,案卷P77—79;2004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两份,案卷P39—44),段剑权根本没有提到司机有两人,只提到李运平(李某)。尤其是2004年2月26日10时10分至12时6分的《询问笔录》(案卷P39—42)中,提到“司机李运平”这个词4次,却没有提到他人,且从其语意中也看不出有另一个司机的存在;描述相貌特征也只描述了李某的。难道当时有两个“骗子司机”这么重要的事情,段剑权都能忘记吗
2、2004年3月5日李某在玉林被抓,为推卸责任,李某把凌X拉了进来,说凌X当时和自己在凭祥诈骗,当天,凭祥公安对李某做了笔录。于是不久后,段剑权的笔录中开始出现了第二个司机——凌X(见其2004年3月17日8时40分至10时05分的《询问笔录》,案卷P45—49),段剑权说:当天上午8点钟左右其去李桂明办公室,在那里“我即见到两位司机”(第2页,P46),经李桂明介绍,“我认识了一个自称李运平的司机”。另一个姓名不详,年龄在25岁左右,身高约1米7,人也偏瘦。“这样李桂明即拿两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税据、身份证去复印留档。我即带两位司机去装货。”(第3页,P47)。段剑权刚报案时把另一个司机忘得一干二净,等公安取证回来后,才想起:“哦,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司机”,这是不是太蹊跷了呢
3、段剑权健忘也不要紧,我们结合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词,就可以显示出其改口说有“两个司机”是在说谎。如上一点所述,段剑权称当天上午其去到服务部李桂明办公室时,在那里“我即见到两位司机”,而且李桂明还拿了该两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去复印留档。但事实是:
①留档的资料至今只有李某一人的,而没有凌X的;
②李桂明证实,他只见过一个司机即李运平,也只复印了李运平一个人的资料:他说自己当天帮姓段的老板介绍了一个司机拉八角去山东;在回答“李运平去到服务中心,是一个人去还是和别人去”时,他回答“一个人去”(均见其2004年3月18日15时40分至16时30分《询问笔录》,案卷P60—62)。
③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许建怀也只见过李某(见其2004年3月18日15时30分至16时20分《询问笔录》,案卷P57—59)。
4、综上所述,案发过程中到底有几个司机,段剑权对此是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的。其证词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

三、现有的所谓直接证据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承认,即使没有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同样可以认定该被告人有罪。但是,首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并不确实(如前所述),其次,这种不确实的证据在“量”上也不充分,不足以确凿的证明凌X到过现场、参与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要证明凌X参与犯罪,实际就是要证明案发时与李某在一起的另一个司机就是凌X。但依照目前公诉机关的证据,是无法确知是否有第二个司机,或者第二个司机肯定是凌X的。辩护人认为要确认一个人,至少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资料互相印证:①同案被告人的指控、确认;②确凿无疑的客观证据(如合同上的亲笔签名、相片、证照、录音录像资料等);③被害人的指认;④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实。
2、而目前公诉机关能拿出来指控凌X的证据极不充分:没有同案被告人的指控;没有客观证据;没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实。其所谓的直接证据也就是段剑权、郭世兴、刘湘华三人的指认,但辩护人认为仅凭这三人的指认是不够的,理由如下:
①该三人的证词本质上都属于被害人陈述。因为案卷材料反映出,涉案的八角果分属郭世兴、刘湘华、冯开政等人,段剑权、马献兵只是以货物总代理商身份出面买卖,本案的发生,对郭世兴、刘湘华等人亦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因此该三人的笔录都属于被害人陈述。
②段、郭、刘三人被害人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很难非常客观的陈述相关事实。因为从根本上来说,证人必须是案件的“第三人”而非当事人,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证人客观、公正的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确保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重要因素,也是我们不把被害人当作证人的重要理由之一,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既作当事人,又作证人,将导致抹杀证人与当事人的根本区别”(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联合出版的《公检法办案指南》2005年第6辑第131页,附件1)。
3、也就说,本案只有被害人指控凌X参与犯罪,而没有纯粹的证人证实凌X参与犯罪(相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应当是服务部的李桂明、许建怀等工作人员,而他们都没有指控凌X)。出于可以想见的原因,刑事案件绝不能但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将就将被告人定罪,否则极易“三人成虎”。
4、而且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被害人指认,也最多只能表明凌X曾经在现场,但却无法证明其主观方面的参与共谋。如前所述,没有凌X的有罪供述,没有2003同案犯李某的有效指控,公诉机关有什么证据证明凌X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呢

四、本案的其他疑点。
1、李某供认有销赃处,为什么不追查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李某被判刑后的供述更真实可信,这种分析是辩护人在行使辩方提出合理怀疑、破除控方证据链的权利;而控方,本来可以把证据做得扎实、无懈可击,即其可以从各个角度去求证李某前供(在海南案的供述)的真实性,而否定其后供(被判刑后供述)的真实性。实际上,在存在两种不同供述的情况,侦查机关更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以供人民法院判断两种供述孰真孰假。但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做这一基本的工作。比如李某前供说凭祥的八角是凌X单独拉去广州卖掉的(见其2004年3月5日9时57分至16时10分海口公安对其做的《讯问笔录》第5页);后供则说凌X没有参与犯罪,八角是自己卖给湛江的黄姓“阿明哥”,还说该人在湛江有铺面,是搞药材的(见其2005年3月27日16时07分至17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这样重要的线索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追查如果追查有结果了,那么哪份笔录真、哪份笔录假谁有罪、谁无罪不就一清二楚了吗
2、李某供认另一个司机是李保华,有其地址,有其相貌特征,为什么不追查
李某的后供称与其去凭祥的是李保华,广西陆川县珊瑚镇某农场人,40岁左右,身高约1米八。有具体的姓名、特征,搜索的范围又相对较小(一个镇的人口能有多少),公安机关为什么就那么不情愿查证这个李保华的存在呢
3、李运平到底是谁的朋友
李某在海南案的供述称李运平是凌X的朋友,凌X则说自己不认识李运平为什么公安人员不向李运平询问此事看看他到底认识谁控方是不是怕查出来凌X根本不认识李运平,从而使得李某原来指控凌X的供述更不可信
4、为何不让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李桂明、许建怀等人辨认凌X是不是怕他们直接说没见过此人,从而使得段剑权所说的凌X去过汽车站服务部的陈述更不可信
由上可见,一审的定案证据疑点非常多,而辩护人始终认为,有疑点的证据就不是确凿的证据;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轻易采信这些证据,往往会出现冤案。近日,《南国早报》刊登了一篇报道《重庆一青年无辜坐牢265天——轻信犯罪嫌疑人口供,当地公检法部门疏忽大意使离奇错案发生》(2006年8月21日第33版,详见附件2),报道中的青年罗玉明,没有参与犯罪,甚至连犯罪地都没有到过,仅仅是因为另一犯罪嫌疑人的胡编乱造,把他牵扯了进来,而他又被侦查人员屈打成招,在其余证据不充分且疑点很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罗玉明住所地50多个村民联名出具的罗玉明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明,盲目采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认定罗玉明有罪。但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原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改判罗玉明无罪。这个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刑事定案证据要确实、充分”不是一句门面话、套话,而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在每一个案件里踏踏实实、认认真真的落实,因为一个小小的大意、疏忽,可能就会让一个无辜的人付出很多。依本案这样证据,如果认定凌X有罪,有朝一日李保华归案,承认本案其实是其与李某实施的,那么,我们做出凌X有罪判决的法官们又如何自处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与李某有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无法确凿的证明凌X有参与犯罪的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凌X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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