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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氏红强迫卖淫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强迫卖淫还是引诱卖淫

——陈氏红强迫卖淫案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4日,被告人陈氏红将被害人陆丽瑶带到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一无牌旅社,强迫陆丽瑶卖淫,嫖资由陈氏红收取,至同月10日陆丽瑶才被我国公安机关解救。

控辩交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氏红强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韦荣奎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氏红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氏红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首先,本案诸多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疑点过多。其次,本案事实不清,导致本案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和理由,但法院参考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以纠正,并最终以引诱卖淫罪判处陈氏红有期徒刑一年。

 

附一:法院判决书

 

 






 

 

附二:辩护词

陈氏红强迫他人卖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黄氏红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以及法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氏红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严重不清,关键证据匮乏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氏红的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对黄氏红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诸多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存在着严重疑点

 

一、可疑的被害人:陆丽瑶身份不明;她的陈述疑点重重,极有可能在说谎。

本案最大的疑点是所谓的被害人“陆丽瑶”身份不明,而且其在被“解救”后居然失踪,只给本案留下一份疑点重重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无故失踪,这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而结合案情,又可知这份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极有可能是通篇谎言:

1、住址虚假,身份可疑。

陆丽瑶称自己是崇左市江州区那田村人,但经侦查该村并无此人。一个被害人,而且在她自己的描述中还是那么弱小无助的单纯女子,为什么要编造谎言,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呢

按陆丽瑶自己的说法,她无疑是中国人;但按照黄氏红和范氏香的说法,陆丽瑶是越南人,范氏香还证实,黄氏红问陆丽瑶具体情况时,陆丽瑶是用越语回答的。望风的黄国全也证实陆丽瑶是越南人。

2、被骗过程虚假。

①陆丽瑶称,自己是被骗的。其5月4日在南宁被一个叫“阿尔”的网友骗到宁明县城;—→到宁明后,直接就是黄氏红来接她,黄自称是“阿尔”的朋友,来带她去见“阿尔”;—→黄直接将陆带到旅店,并强迫其卖淫。

②陆丽瑶的上述说法,与黄氏红的供述、范氏香的证词大相径庭。按黄氏红和范氏香的说法,陆丽瑶是被卖的、而不是被骗的:陆丽瑶是越南人,5月4日,是范氏香将其卖给黄氏红,价钱是8000元人民币。黄氏红与范氏香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一些基本的细节更是完全吻合:比如见面地点一致(商场对面的农业银行);见面后到邮电局对面的兴源大酒店开房具体商谈,这一点也一致(范氏香用“陆兰英”的名字开房,公安机关已经查实);谈好价钱后,黄氏红回去准备钱,范氏香则在当天近晚饭时,将陆丽瑶送到黄氏红所在旅店,这一点也一致;到旅店后收钱、交人,范氏香收8000元后还退给黄氏红20元“利事”钱,这一点也完全一致。根据刑事证据的审查原则,在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后(范氏香做证词时,黄氏红早已被羁押),辩护人认为二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③综上所述,一个被害人,如果在其他枝节部分说点小谎,可能还情有可原,但如果连“自己被骗然后被迫卖淫”这一主要受害事实都全盘编造,那么这个所谓“被害人”的真实身份、真实动机就非常值得怀疑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被害过程”就是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那么在“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案件怎么能够审理呢何况在“强迫他人卖淫”这种主要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被害人身处的客观状态,对案件都有决定性的影响。在这些情况还没有确凿无疑的证据证实之前,又如何能随意定案呢!

3、其他细节虚假。

①陆丽瑶说该旅店里的四名越南女子都是黄氏红带来卖淫的,这不是事实。这可以从黄氏红、另外一个越南卖淫女陈氏云的证词中证实,她们是自做自的活,只是每天须向旅店老板交住宿钱而已。即,黄氏红并不是老鸨之类的角色。

②陆丽瑶说大概5月6日晚上,其接待了一个嫖客后,就“跟那个男子说:‘我是被人骗来这里强迫卖淫的,求求你借手机让我打个电话回家。’”(见其笔录第3页)。但实际上,两个曾借手机给陆丽瑶打电话或发短信的嫖客黄海伦、易清会证实,陆丽瑶跟他们在一起的时候从来没有开口说过话,借手机也是打手势借的。这就说明陆丽瑶在说谎。陆丽瑶从来不说话的事实表明,她是越南人而不是中国人。或者说,她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一种身份而隐瞒另一种身份,比如,在旅店里,因为她是越南新人的身份进来的,她就不能暴露自己会说中国话(公安做笔录时证明其会说中国话),所以其与嫖客交流只用手势;但在中国公安面前,她又不能暴露自己是越南人,否则其真实目的会露馅(后有详述)。

4、对陆丽瑶应当进一步调查的内容。

①识别陆丽瑶的被骗过程是否真实,有很多种方法,比如:“阿尔”其人是否存在。陆称2006年4月其在江州区网吧上网玩QQ麻将,认识了网友“阿尔”,也提供了自己的QQ号和网名,那公安应去查证该段时间陆丽瑶与“阿尔”有无聊天记录。

②陆丽瑶在笔录中说,5月6日其第一次借到嫖客电话后,先打了她母亲的手机13132617418,“打通了但没人接”。此条线索公安应当查证,一可证实该号码到底何人使用其“母亲”到底存在与否以此考察陆丽瑶的陈述到底有多少可信度

③陆丽瑶在笔录中说,5月6日其借到嫖客手机,先打她母亲电话,没人接后,她就打给其朋友刘军保,与刘说了自己被骗到宁明。公安也应当查证这条通讯记录。

④范氏香说阿兰带来的妹仔(即陆丽瑶)穿红色短袖T恤,留长发并染了些黄发。应当查证这一细节,以印证是陆丽瑶在说谎,还是范氏香在说谎(因为按陆丽瑶的说法,她是被骗到宁明而且直接被黄氏红带到旅店,则范氏香此人根本不存在。但如果范氏香对陆丽瑶当天的外貌特征描述正确,就证明范氏香确实见过陆丽瑶,则范氏香“卖”之说成立,陆丽瑶“被骗”之说就是谎言)。

二、可疑的报案人:刘军保的身份应进一步查实。

刘军保的报案笔录有以下疑点:

1、刘军保在报案笔录里说出陆丽瑶“家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佃村镇”,跟陆丽瑶的谎言一模一样。辩护人认为,即使是很好的朋友,也至多知道对方的老家是哪个县市,比如马山的、横县的等等;能清晰的、准确无误的、具体的记得是X县X乡X镇X村的,这种情况非常少。如果有,按常理分析,一般也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他们是同村出来的,所以印象深刻;另一种虽然不是同村出来的,但两人关系非常亲近(比如夫妻、结拜兄弟),一方去过另一方的农村老家。除这两种情况外,刘军保能在报案笔录里说出陆丽瑶“家住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佃村镇”,辩护人认为,除非二人事前对陆丽瑶的家庭住址具体在哪里进行过充分沟通,否则如前所述,这种太过具体的记忆不符合常理,不太可能发生。公安应当追问刘与陆丽瑶的结识过程,辩护人认为,除非刘与陆的关系非比寻常,否则其不应当记得如此详细的地址。

2、报案比较迟延。刘军保至少在5月6日晚,就接到了陆丽瑶的求助电话(见陆丽瑶的笔录),陆丽瑶已经告诉了其地址。另外,嫖客黄海伦说,5月7日晚其去嫖娼,陆丽瑶两次打手势叫带她出去,第一次他带她走到大厅,手机响了未能走成。当晚回家后他还发了短信给对方,未见回音。第二天他还与刘军保通了电话,说明陆丽瑶被拐卖,并应其询问,告诉了具体地址(见黄海伦2006年5月11日的证词第2页)。也就是说,刘军保至少在5月6、7日,就已经知道了陆丽瑶落难之事,也得到了具体地址,这么十万火急的事情,刘军保为什么不迅速出发,而是要拖三、四天呢即使怀疑是开玩笑,但这种事情即使是开玩笑,也最好先去求证,崇左到宁明又有多远呢辩护人认为,刘军保迟延报案的做法不符合人情常理。(对其这种做法的合理推测,放在第二大点论述)。

3、结合整个案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有必要对刘军保的身份进行查证,查明其是否是崇左市江州区江州一中的教师,以及其与陆丽瑶的相识过程。

三、可疑的望风人:黄国全的供述并不可信。

黄国全称旅店老板是黄氏红,店里连新来的陆丽瑶在内的四个越南女子,都是黄氏红容留下来卖淫的,这不符合事实:

1、这一说法,与旅店业主的“系租给一个男子”的说法不符:业主吕世琼说,以前该楼就是出租给寨安乡一个叫“阿迪”的男子做旅馆经营的,所以其接手后也是租给“阿迪”。

2、黄氏红是异国人,人生地不熟,一个瘦弱的越南女子,没有雄厚的财力支撑,没有一定数量马仔帮忙,绝不可能在异国从事容留、组织他人卖淫的高风险职业。据辩护人了解,从事这种行业的幕后老板,一般都是在黑白两道吃得开的当地人。因此,黄国全说黄氏红是老板,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3、而且,当时店里共有四人,按陈氏云的说法,她和黄氏红一样,是自己为自己挣钱,也就是说,陈氏云并没有老板。如此,黄国全称黄氏红是她们的老板的说法就不攻自破了。其实,黄氏红和陈氏云一样,是向旅店老板交租的卖淫女。

4、综上,黄国全肯定不是黄氏红雇请的,其老板另有其人,应该就是承租该栋楼进行旅店经营的“阿迪”。而黄国全之所以会指认黄氏红是老板,辩护人估计是“阿迪”叫他一旦出事就这样推脱的,因为一旦黄国全据实供出他,则他“容留他人卖淫”的罪名是肯定跑不掉的。虽然说了谎,暂时蒙混过关,但因为害怕公安进一步追查,所以黄国全也失踪了。而黄国全一失踪,辩护人,上述疑点也就无法查清,无法查清,就无法证明黄氏红具有老板的能力和背景,从而佐证“强迫”他人的性质。

四、关键证人齐齐失踪,失踪的原因值得深查。

本案的人物本不多,一个是被控强迫他人卖淫的黄氏红,一个是所谓的被强迫卖淫的“陆丽瑶”,还有在外望风的黄国全、在内卖淫的陈氏云(可证实有无“强迫”情节)。关键人物才四个,而现在除了被告人黄氏红外,另外三个人齐刷刷的失踪了,这也太不正常了。

五、现有证据的其他疑点。

现有的几份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条规定,辩认前应当先做陈述。即应当对被辨认人的体貌特征作出文字上的基本描述,然后,再进行辩认,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做这一前置工作,而是直接叫当事人进行辨认,严重违反程序。辨认人事前没有对黄氏红、陆丽瑶的相貌特征进行过哪怕是粗略的描述,但却能一眼认出该二人,这种现象不排除有人提示的可能,不能确保辨认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事实不清,导致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正因为有上述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的证据链不能唯一的、排他的形成。也就是说,除了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外,本案有很大的可能,存在着另一种“事实”,该种事实可以证明黄氏红无罪。辩护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可以成立,亦可认定黄氏红有罪。

在没有上述疑点的情况下,即:

1、“被害人”陆丽瑶、报案人刘军保的陈述真实,则“陆丽瑶系被阿尔骗至宁明、然后被黄氏红强迫卖淫”可以成立。陆丽瑶卖淫时,主观上“非自愿”、客观上“身不由已”的状态都可以推定成立。

2、看门人黄国全的陈述真实,则“黄氏红掌握了三、四个卖淫女”可以成立,则黄氏红强迫或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可以成立。

、但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本案完全可能存在另外一种事实,这种事实可以证明黄氏红无罪。

     辩护人从本案的诸多疑点分析,再结合对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骗术研究,认为本案极有可能是一个“设圈下套”的骗局,即:陆丽瑶、刘军保、以及要范氏香做中间人,由范氏香出面将陆丽瑶卖给黄氏红的“阿兰”,是一伙骗子。骗术很简单,就是在不同的地方,反复的“卖”同一个人;被卖掉的人做几天皮肉生涯,然后伺机逃走或报案,买主要不不敢声张,要不身陷牢狱;即使警方介入后,通常“被害人”只会短期人身自由受限,公安取完笔录后,其就可以溜之大吉。一般而言,此时警方只会关注刚破获的这个“强迫他人卖淫”案,不会深层的考虑“被害人”失踪的原因(正如本案陆丽瑶的失踪一样)。这样一来,骗子们全部可以全身而退,风险很小(至于被卖的女子,可能本身就是卖淫女,去做这种骗局的“饵”,重操旧业几天,却可以分得几千元的赃款,对她而言也无损失可言)。辩护人具体分析如下:

    1、陆丽瑶不讲真实住址,尤其是伪称中国公民,掩盖其是越南人的事实,说明陆丽瑶的身份非常可疑。最严重的是,其编造了“受网友阿尔的骗,然后被黄氏红强迫卖淫”的情节,掩盖了“其是被卖给黄氏红”的事实。这个事实很关键,因为如果其是“被卖”而不是“被骗”,则其很可能就是辩护人所说的骗局之“饵”。从陆丽瑶说谎掩饰的态度来看,辩护人认为这种可能性已经非常之大了。

2、以“骗局观”来审视刘军保的疑点,就很好解释了:他在“住址问题”上所说的与陆丽瑶一模一样的谎言,目的也是掩饰陆的真实身份,便于脱身,一伙的嘛;至于“报案迟延问题”也好解释,在他们的骗局计划中,陆丽瑶能够自己逃跑是上上之选(不惊动警方,买主更不敢报案,零风险),其实从嫖客   黄海伦的证词中已经可以印证:黄说5月7日晚其嫖宿陆丽瑶,陆曾两次打手势叫带她出去,第一次走到大厅,手机响了未果,第二次他向她表示,没有能力带她走了。先观望二、三天看能不能自行逃出,实在逃不出就实行B计划:由刘军保出面报案“解救”。当然这可能是不得已的选择(因为要冒着骗局被识破的风险)。

3、据范氏香陈述,她得知黄氏红买了她卖的越南女子出事后,打阿兰手机,却再也打不通。这也说明阿兰、陆丽瑶、刘军保很有可能是串通在一起的骗子。

4、在陆丽瑶、刘军保的真实身份,在他们陈述的主要情节没有查清楚之前,辩护人的上述推论是完全有可能成立的。而如果关于“骗局”的推论成立,则辩护人认为黄氏红是无罪的,理由是:强迫他人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使他人意志处于不自主状态下,并使他人在意志不自主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的卖淫行为。可见,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被害人不自愿的卖淫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客观构成要件不可分割的三部分。本案中,如果陆丽瑶是个骗子,再加上其本身是“被卖给”黄氏红的,则黄氏红的行为不具备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①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黄氏红不具备这一要件,黄氏红是买下陆丽瑶的,其在之前征求了陆的意见,陆表示愿意帮她找钱,资深妓女买新人来帮接客,在这个行当是常事,黄氏红自己也曾被数次倒卖过,帮别人挣够了钱才成为“自由人”。案卷材料中也未有反映出黄曾有打骂陆的行为。

②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卖淫行为不自愿,是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另二个特征。黄氏红也不具备这两个要件。如果妇女自愿从事卖淫,则不构成犯罪,只是违法行为。因为陆丽瑶本身就是骗局之“饵”,她是出于“诈骗”的目的,自愿被同伙卖给黄氏红的,被卖的结果是接几天客,这当然在陆丽瑶的主观认识范围内,并不违背其意愿。可以这么说,自愿卖淫的,掌握她的老鸨都不构成“强迫他人卖淫”(可能构成“容留”,情节轻些的不过受治安处罚);则自愿做“饵”被卖掉而卖淫的,买主就更不构成犯罪。因为强迫他人卖淫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性的自由权,在一切自愿的情况下,上述犯罪客体也就不存在,犯罪客体不存在,就不构成犯罪。至于其败坏社会风气的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得多,套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即可。

 

第三、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推论,则被告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其中(1)是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也就是“质”的要求;(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也就是“量”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的质和量都已符合要求,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本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1、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被害过程”就是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而本案的所谓被害人陆丽瑶,连“自己被骗然后被迫卖淫”这一主要受害事实都是全盘编造的,则“案件的主要事实”怎么能说已经查清了呢

2、如果说陆丽瑶不是在编造,那么公诉机关必须拿出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因为辩护人已经提出了那么多合理怀疑,有合理怀疑,就说明证据链条没有形成,整个证据体系仍然是开放式的,存在别的可能性,导致案件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公诉机关排除辩护人合理怀疑的方法很简单,就是按照第一大点所列的一点,一个一个的去排查,如“阿尔”其人、他与陆丽瑶的网上通讯清单、刘军保的真实身份等等,以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节。这些工作,侦查机关都没有做,依这样的证据,绝不能认定黄氏红有罪。

3、“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证据不足,就是意味着拥有一定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但已有的证据在质和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造成既难证实犯罪,又难以澄清事实,排除犯罪嫌疑,这就是“疑案”或叫做“疑罪”。遇到疑罪,应当在定罪量刑上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疑案”。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将辩护人所提疑点,用确凿的、充足的证据予以合理排除,则法院应当对黄氏红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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