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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茶商白XX经营失败四处躲债,债主为追债向公安报案,一审判十二年,经辩护二审改判四年。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案 情 简 介

 

     近几年来,看着内弟王成云在广西横县做茶叶生意做得风生水起,原本也是做茶叶生意的白世华心动了。一直以来他都只是在年头的时候将本钱借给王成云,由王成云带去横县做生意,年尾的时候王成云再连本带利还给他。2006年,白世华决定跟着王成云到横县学学广西茶叶生意的门道,他按惯例向亲戚朋友借了十五万块钱作为他自己借给王成云的本金并跟着王成云到了横县。王成云带着白世华在横县的茶叶市场向茶商赊购茶叶,并将买来的茶叶运到加工厂加工、出售。

  为了降低成本,王成云使用价格低廉的工料来加工茶叶,反正往年茶叶一加工完后发到各地马上就能销出去。只是,天有不测风云,本以为一帆风顺的茶叶生意今年偏偏出了岔子。信心满满的王成云没想到刚加工好没几天的茶叶已经开始发霉,发霉的茶叶无论在哪里都是没办法销出去的。正在王成云和白世华一筹莫展的时候,屋漏偏逢连夜雨,茶商们找上门催要茶款了。茶叶卖不出去,可欠的钱也不能不还。为了筹钱给债主,王成云与白世华先后离开了横县,四处想办法找钱还债。

  焦头烂额的王成云和白世华万万没有想到,心急如焚的茶商们认为他们两人是外地人,又在欠款后先后离开横县,因为无法还钱而失去联系的可能性极大,到时自己的损失就没有人承担了。于是,众茶商们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只是,只要存在能通过自己来追回茶款的可能,茶商还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手段来追加茶款的。于是茶商钱某、占某到了白世华的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龙河区乌建设街30号,并在那里找到了正在该处经营茶叶生意的白世华,让他偿还所欠的茶款,由于茶叶霉变和自身的身体状况出了问题,白世华一直没能把霉变的茶叶卖出去。老实的白世华在钱某、占某的要求下补写了欠条给二人,并尽己所能想法凑钱支付给占某、钱某3320元的茶叶款,他还找到王成云,大家一起就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但由于茶叶滞销,没有现款,王成云认为以茶叶抵债自己太过吃亏,不同意以货抵债,二人争吵不下,最后王成云将白世华手上原价值十五万的茶叶当成其借白世华的本钱还给了白,但对于如何还款,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眼见索债之路遥遥无期,钱某与占某开始激动,为了让白世华还钱,他们在店铺大吵大闹,希望能通过这种方法逼白世华还钱。在这种情况下,身患严重疾病的白世华只好搬离店铺回到自己的老家休养。找不到白世华的占某和钱某也只能离开伊春市回到横县。2007年5月10日 ,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将白世华抓获。至此,白世华与王成云尚欠茶商占某等8人茶叶款331372.3元。

  2008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短期赊购货物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诈骗罪,诈骗金额为331372.3元。判决:被告人白世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控辩交锋——民事纠纷还是诈骗

 

    本以为是发财有道,谁知却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晴天霹雳打在了白世华和他的家人头上。接到一审判决后,白世华痛苦而疑惑,自己是要去横县做生意的,并没有骗别人钱财的意思,怎么到后来就变成诈骗了呢对于一审判决,他并不服气,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世华的家人通过网络搜索,看到韦荣奎律师网站上陈列的其办过的众多经典案例后,找到了韦律师。

  时间紧迫,韦律师接受了白世华家属的委托后马上阅卷并会见白世华了解案情,从案卷反映的材料以及白世华的供述,韦律师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白世华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属于民事欠款经济纠纷。于是,在二审庭审辩论中,韦律师与公诉人交锋,双方就白世华是否构成诈骗罪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白世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伙同王成云实施了承诺短时间内付清货款或先支付少量货款的行为,在短时间内赊购价值达38万多元,且出卖后不将货款付给被害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处罚是合适的。

  但韦荣奎律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主观上,白世华与王成云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的方法来占有茶叶款。

  王成云在横县从事茶叶生意已有多年,白世华将钱借给王成云,跟着王成云到横县确实是为学做茶叶生意。在来横县前二人已按照横县的茶叶交易情况(由进货人先向茶商赊购茶叶,待加工过的茶叶销售出去回款后再将茶叶款付给茶商)准备了够用的款项,整个进货、谈价、收货、发货的过程都是王成云操作,白世华跟在一旁帮忙。只是由于二人对茶叶市场的错误估计以及为降低成本进行劣质加工,茶叶发霉变质无法销售,二人为筹钱偿还茶叶款只好离开横县四处筹钱。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白二人去向不明没有事实依据。

  2006年6月王成云与白世华向茶商购买茶叶,同年的7月二人先后离开横县筹钱,2006年的8月茶商占某与钱某后在白世华的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街30号找到在该处经营茶叶生意的白世华。从时间顺序以及白世华在老家被找到时仍在经营茶叶生意这一事实就足以证明白世华并没有逃避茶商追款的故意,更何况他还补写欠条给债主占某、钱某并尽己所能支付了3320元的茶叶款,还积极联系王成云与茶商协商还款事宜。这些事实都证明白世华对于自己的欠债是承认的,只是因为自己的身体状况不好筹不出钱,双方无法达成还款协议才导致钱、占二人觉得追债无望,行为开始过激,大吵大闹。白世华无奈之下才不得己搬走。辩护人认为:白世华实施的行为并非诈骗手段,而是正常的躲债行为。

  三、最重要的是,从案卷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白二人并非合伙关系,二人之间纯粹是借贷关系。

  白世华与王成云是这么约定的:白世华每年负责筹钱给王成云,王成云拿钱去做茶叶生意,得到利润的话他跟白世华平分,万一亏本王成云负责把借的本钱赔给白世华,其他的事情不归白世华管。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出现亏本的情况下白世华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亏损,但事实上王成云并没有要求白世华这么做,“亏本的话我就把借的钱还给你”,这句话就已清楚地表示出白世华是将钱借给王成云而非投资给王成云,双方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因此,白世华与王成云约定自己手上现有的茶叶归自己所有后,事实上就是王成云变相地将借来的本钱归还给了白世华,那么白世华将茶叶变卖后所得款项还给亲戚这一行为当然属于正常的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关于白世华将变卖的茶叶款用于偿还亲戚借款的行为属出卖后不将货款付给被害人,是诈骗行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另外,韦律师还提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购买茶叶过程中,没有王成云,白世华无法从茶商处购得茶叶,但没有白世华,王成云一样可以购买茶叶。因此,即使能够认定为诈骗,白世华在本案的地位上看也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判 决 结 果

    虽然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民事欠款经济纠纷的法律意见,但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白世华是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肯定了辩护人所提出的白世华给债主钱某、宋某等人补写欠条的事实,认为该行为应该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已补写的欠条欠款部分不宜认定为诈骗,应从诈骗总数中扣除(14700元),一审法院认定白世华诈骗数额为331372.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6232.3元。判决:白世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今年已经三十多岁了,本以为自己的黄金岁月就要在牢里度过,“幸亏有了韦律师,我才能少坐八年牢。”白世华对这样的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当“常理”遇上“司法”——逃债还是诈骗

 

 

  现实生活中,像白世华这种因为做生意失败,为了逃避债主追债而搬家的例子实在太多太多。而债主们一般都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欠债务,像本案这种刑事追债的做法确实少见。对于本案这样一个案例,虽然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白世华构成诈骗罪,但辩护人仍然认为对于白世华的行为如何认定仍然值得商榷。本案很明显的体现出了普通人的日常认知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在白世华看来,他自己是打算做生意的,只是由于经营不善欠债累累,自己并不否认欠债的事实,只是因为无法还债不得己四处躲藏。自己与茶商之间就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卖得的茶叶款,其是先向亲戚朋友借钱做茶叶生意,欠茶商茶叶款则在此之后,无论是按时间顺序还是看亲疏远近,白世华将卖得的茶叶款先还给亲戚都无可厚非,这就是正常人的思维逻辑。

  而法律的逻辑却不是这样。白世华是通过向茶商赊购茶叶款的手段取得茶叶,因茶叶变质无法卖茶还款在后,且有茶商上门追债,其却一直在躲避被害人,没有积极筹钱还款。白世华本应在卖得茶叶后将所得款项还给茶商,但他没有,而是将钱用作他途。因为白世华的不还钱,证明了他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茶商)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也实施了占有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白世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可以说,当“常理”遇上“司法”,“司法”完胜。但本案中值得我们欣慰的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健全,司法机关在依法治国的同时也越来越人性化,终审法院在分析案情时便体现了将情理融入司法中这一点,确认了白世华向钱某等三人所写的欠条那部分款项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部分并不宜认定诈骗。

 

 

白世华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白世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白世华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世华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白世华和王成云有合谋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在明知自己带的钱不足以支付茶叶款的情况下,仍虚构了七天或是三、五天内还款的事实向茶商购买茶叶,在得到茶叶后故意逃避茶商追款,偷偷离开横县并将手机停机,在茶商上门找到其后又偷偷搬家,之后也不主动联系茶商,去向不明。另,其在茶叶卖出后又将本应还给茶商的茶款用来偿还亲戚债务。白世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以短期赊购货物的方式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的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要认定白世华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具体分析以下三点:

  1、白世华和王成云是否有合谋共同诈骗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白世华离开横县后停机的行为和其在茶商找到其后搬家,之后再没有主动联系茶商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手段

  3、白世华将卖得的茶叶款用于偿还亲戚债务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一、白世华和王成云并没有合谋共同诈骗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白世华伙同王成云在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承诺以短期内付清货款或先支付少量货款的方式,短时间内赊购了数量特别巨大的茶叶,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与事实不符。

  一、王成云和白世华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茶叶款。

  (一)白世华确实从事茶叶生意多年,其与王成云到广西横县也是为了做茶叶生意。

  1、本案新证据:白世华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及年度验照登记表足以证实白世华从事茶叶生意并按时年检的事实,并非专职的诈骗犯。

  2、为了在横县作茶叶生意,白世华多次向亲戚朋友借款。

  证人于艳、孟利云、那小云、孟利平、刘芝、徐向前的证言(本案新证据)证实白世华于2006年向他们借款做茶叶生意的事实。

  (二)王成云到横县从事茶叶生意已有多年,赊购茶叶款项是横县茶叶市场的习惯交易手段,还款时间看买茶人的还款能力而定,并非一成不变。

  1、以下证据证明赊购茶叶是横县正常交易行为:

  ①被害人占某在其于2006年7月10日11时30分至13时25分所作的询问笔录提到(P39):“2005年,我曾与王成云有过茶叶生意往来。”

  ②被害人池月生在其于2006年7月10日10时36分至12时36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以下内容:A、“(P58)2005年5月至10月,王成云在我经营的茶叶店与我交易茶叶总额合计有40万元人民币。”B、(P58)“2005年10月结复时,王成云欠我的茶叶款是4万元人民币,这是2005年全年与我交易茶叶款欠我的茶叶余款。后来他分作两张欠条写给我,每张欠条的内容都是一样的,上写有[欠条,今欠到池月生茶叶款贰万元整 王成云 2005.10.05] ”C、“2006年6月6日,王成云还了2万元给我就收回了一张欠条,现在只剩下了另一张欠条2万元钱,当时我问他要另外一张欠条上的茶叶款,他说钱不够,过一段时间再还给我了。”(池月生的证言完全说明,在茶叶交易中,买茶人欠茶商的款项是常事,欠款后还款日期看买茶人的资金周转状况而定,茶商对于买茶人欠款后打欠条的做法也是默认同意的。)

  ③被害人宋新平在其于2006年7月11日所作11时35分至12时40分所作的笔录中证实(P66)“往年我和王成云、白世华两人做过几次茶叶生意,但他们都是不超过一个星期时间就会将茶叶款支付清给我。”(结合池月生、宋新平的证言都证实了:茶叶生意欠款是常事,还款时间看买茶人的还款能力而定)
  
  ④证人蒙晓英于2006年10月13日20时至21时30分所作证言证实(P97)“我去年认识他的,并且曾经帮他收过茉莉花,他还欠我约1万元的花款,到今年6月份才把欠款付清给我。”(证实当资金不够时,欠款长达一年也是正常的)

  ⑤证人黄小莲于2006年7月11日11时至12时10分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P70):你们不认识人为何又卖茶叶给他们答:我们在茶城做茶叶生意,一般都是这样诚信交易的。(足以证实赊购茶叶是横县茶城习惯交易方式)

  ⑥尹志平、黄良喜是初次与王成云做生意,如果横县交易习惯不是赊购茶叶的话,他们又怎么敢在王成云没有给付订金的情况下就交付茶叶

  ⑦被害人占某、孙金良、尹志平的证言都可以证实,当他们到厂里追王成云要款的时候,厂长雷大灵向他们保证“王成云这个人不要紧”。如果王成云不是诚实做生意,具有一定商誉,作为在本地开茶厂的雷大灵怎么敢如此保证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赊购方式是横县茶叶市场交易习惯。王成云到茶城进货,购买茶叶,其付款方式是看其状况而定,其有支付现金当场付账的情形,但更多的是赊购茶叶,等将茶叶卖掉资金回笼再给付茶叶款,而占某、池月生、蒙晓英等人完全认可这种支付方式,因此才有短期付款的状况以及长达一年才将款项付清的状况出现。

  二、王成云与白世华并非合伙关系。

  (一)在讨价还价、订货、送到云大茶厂签收以及发货的整个购买茶叶过程中,王成云是主导者。

  1、被害人孙金良证实(P49)王成云与他就茶叶价格讨价还价,在谈成交价定下来之后,“王成云即喊我送茶叶到横县云大茶厂加工”。

  2、被害人池月生证实(P59)“6月20日王成云和白世华到我店里,当时是王成云跟我谈的”

  3、雷大灵提供的云大茶厂的代收单据可以证实,货是送给王成云的。

  4、货物运输合同也证实了:发货人是王成云。
  
  在这整个过程中,白世华所起的作用就是陪王成云到茶商的店里,然后在一旁等王成云与茶商谈好生意,变相地等于一个活动背景,案卷材料根本反映不出他在购买茶叶过程中起到过积极的作用。

  (二)即使没有白世华,王成云依然可以从茶叶市场上购得茶叶。在购买茶叶的过程中,白世华所起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

  从本案的材料来看,长年在横县做生意的是王成云,被害人占某、池月生、宋新平也证实他们曾与王成云有过生意往来,其中池月生与之在2005年一内里就有高达四十万的交易,可以说,以横县茶叶市场的交易习惯为前提,以茶商与王成云的生意往来做铺垫,王成云要从茶商处赊购茶叶,轻而易举。

  换个角度,如果没有王成云,白世华能否从茶商处赊购茶叶

  答案是否定的。证人黄小莲证实“我跟他(尹志平)讲刚才有两个人来定购茶叶一事......然后我丈夫就觉得不是熟人不能乱发货给他们”。白世华之前并未在横县单独从事过茶叶生意,横县的茶商不认识他,不可能发货给他,即使发了一次货,也不可能在第一次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再次、三次地发货。由此可见,没有王成云,白世华根本不可能以赊购的方式买到茶叶。

  (三)从本案来看,王成云与白世华并非合伙,他们之间属于借贷关系。

  1、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联合。(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1页。)
 
  2、白世华供述:我每年从亲戚处借钱给王成云,然后当年他跟我结清当年的账目,分给我利润。我不知道跟他算不算合伙,王成云就跟我说,我负责筹这么多钱给他,得到的利润我跟他平分,亏了他负责把本赔给我。其他的他叫我别管。我也没有决定的权力。结合王成云在购买茶叶过程中的主导者身份,白世华的证言是可信的。

  3、白世华只负责出资,在赢利的时候分享利润,在亏本的时候收回成本,其的行为并不属于合伙行为。从本案来说,王成云是利用白世华的资金进行周转,来做生意,但由于白世华对合伙存在误解,认为合伙就是两个人在一块,所以在之前的供述中他才说,我跟王成云合伙。结合本案的实际,白世华与王成云其实是一种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白世华并不需要对王成云的债务负责。

  三、白世华也没有虚构七天或三五天内还款的事实。

  1、如果真如被害人所说,七天内付款的话,为什么其在第一次的款项并未给付,承诺期限也已到期的情况下还要二次、三次卖茶叶给王成云该事实从被害人的陈述及委评被骗茶叶估价表便可以证实:

  ①被害人占某的陈述(P39-40):其于6月6日卖给王成云云南一级茶坯24000元,王成云仅在6月13日支付现金20000元,尚有4000元未曾支付,6月16日,王成云再次向占某购买茶叶42937.5元,6月23日,占某再度在王成云未付款的情况下发给其6314元的茶叶。(如果当真承诺7天付款,何以在7天过后未付的情况下二次、三次卖货给王成云)

  ②孙金良(P49-50)其于6月11日卖给王成云茶叶16996元,如果王成云承诺了7天付款,为何其要在事隔天王成云未付款的情况下仍卖给他价值41367元的茶叶

  ③钱某(P78)分别于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在王成云没有支付任何茶款的情况下连续四次将茶叶卖给王成云。

  2、承诺七天或三五天内付款,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白世华的证实。

  对于承诺的七天付款,白世华的回答是:事情是王成云跟他们谈的,我不知道。从白世华在购买茶叶所起的跟班作用来看及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其说不知情属实,应予以采信。

  四、白世华与王成云并非故意不支付货款,而是暂时无法支付货款。

  诈骗,最大的特征就是以高价或平价收购货物,然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之低价卖出,变现并用于挥霍。本案中,被害人认为王成云与白世华构成诈骗的很大原因在于,其不支付货款。但本案中,确实存在王成云无法付款的客观原因。

  1、白世华在庭审上提到:因为这次加工的茶叶质量不过关,其一直有生意往来的青岛茶叶公司拒收该批茶叶,导致茶叶积压、无法及时回款。

  2、钱某的陈述也证实:其在黑龙江找到白世华的时候,白世华正在店里卖茶叶。

  3、证人金利生的证言(本案新证据)证实:2006年秋天,白世华向其出售的茶叶水份偏高且有霉变现象,故其以低价收购了少量茶叶,并不敢多收。

  五、白世华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白世华签下的有他和王成云签名的三张欠条,恰恰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白世华与王成云并非合伙做生意,其只是将钱借给王成云,谈生意也不是他谈,其无需对王成云欠下的债款负责。在茶商到茶厂找其还钱的时候,其大可不必理会,但在茶商宋新平、占某、钱某的要求下,其还是写下欠条,并签上王成云与自己的名字。其在庭上也说了,虽然不是他欠的款,但他还是在欠条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是因为他想帮王成云做好这次生意,其是承认这笔欠款的。

  2、白世华在庭审上供述其先是在横县为钱某、占某写了一次欠条,后来在钱、占二人到黑龙江找到他时又在两人的要求下重新补签了欠条。这一供述属实。从案卷中我们可以看到,钱某、占某的欠条上皆有这么一句话:另不欠账以此条为准。如果没有第一张欠条的存在,根本无需在欠条上补上这么一句话。(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白世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分别在横县、黑龙江两次确认了其与茶商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从加工茶叶这一事实来看,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白世华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本案中,如果是诈骗,白世华不需要将茶叶运去加工,加工的行为正好说明其是想做生意的。只是过程中由于市场变化,茶叶变质,滞销,其才不得不亏本将茶叶低价出售。

  (三)本案中,白世华也可以说是一个受害者,其四处借钱投资给王成云做生意,但生意亏本,王成云跑了,他在这种情况下还承担起还款的责任,在债主追上门、自己重病在身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还想办法还了钱、占3500元。其还款的行为说明他对于债务是承认的,只是现在无法还款。

  (四)白世华一直没有放弃还款。其是在唐山市被抓获的,其在被抓的时候,身上并没有带有银行卡、还带有木耳等产品,其一直供述说其是到唐山做生意的,在庭审上辩护人也问过其,为什么要去唐山做生意,白世华回答得很清楚:他要做生意赚钱来还欠茶商的钱。

  综合以上一至五点,足以证实白世华与王成云既非合伙关系,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来骗取茶商的茶叶,判决书认定其二人构成合伙诈骗,证据何在

  第二、白世华离开横县后停机的行为和其在茶商找到其后搬家,之后再没有主动联系茶商的行为并非诈骗手段,是正常的躲债行为。

  一、白世华不需要偷偷离开横县,其离开横县是正大光明的。

  1、从本案的材料可以看出,王成云先行离开,从茶商以及云大茶厂的厂长雷大灵对王成云的离开是知情的,如果白世华要诈骗,那么他跟王成云一起离开不是更好

  2、根据白世华的供述,王成云到了山东后发现茶叶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他在王成云走后只发了一次货,就让茶厂里的茶叶停止加工。其离开的时候遇见了厂长雷大灵,并跟他打了招呼。雷大灵对此是知情的。且在白世华离开后,雷大灵、占某等人仍然能与白世华通话、联系,钱某和占某也才能在他们号称“白世华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在白世华家找到其。

  3、雷大灵的两份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雷大灵从第一份笔录“不敢讲”到第二份“王骗了钱”,内容之所以大相径庭,是因为雷大灵承受被害人方的压力,被害人在2006年7月的时候就向横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王成云、白世华和雷大灵联合诈骗的报告”,报告中要求追究雷的刑事责任,雷为了保全自己,只能将责任推到王、白身上。所以其才会在笔录中说“王2006年才在他处做生意的。”,他的说法跟本案被害人陈述中所说他们到云大茶厂找王成云时雷向他们保证王成云不要紧,我跟他做七年生意了这一说法是相互矛盾的。这也说明了为什么他会未提及白世华在离开时跟他打招呼的事情,如果承认他知道白世华离开,他一直跟白世华有联系的事实,万一他再度被被害人方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对他是很不利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

  4、白世华的手机之所以停机,是因为其在横县购买的冲值卡无法在黑龙江充值,只好停止使用。这一说法符合实际。

  二、白世华虽然停机,但情有可原,其也一直跟茶商保持联络,不然茶商无法找到其,白世华偷偷搬家的行为是无奈之举,并非其故意而为。

  1、钱某、占某的陈述证实: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他们到黑龙江找到白世华,白在核对单据后按他们要求写下欠条、为他们联系王成云商量还款、到哈尔滨去想办法筹钱。如果白故意躲藏,没必要跟钱、占磨蹭如此长的时间。

  2、从案卷材料可以反映出,占、钱二人找白的时候事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他们知道了白的下落为何不报警反而在要钱不得以后才要公安机关抓人结合白世华在走时尚留有5807斤茶叶留在云大茶厂,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被害人方便急于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拍卖后将拍卖款分配的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被害人之所以在正常的茶叶交易还款期限还没到来的时候就去公安机关立案,是因为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我们无法不推断出几被害人急忙立案的目的是为了借这一规定取得5807斤茶叶款,从而达到刑事逼债的目的。

  3、钱、占二人说白世华与王成云承诺了三天内付给其10万元,但三天过后并未给付,反而偷偷搬走。这一说法存在疑点:首先,如果钱、占二人真的认为白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即使见面的时候不报警,但其在白承诺的三天期限到来并没有付款的时候就可以报警,但他们并未采取行动,而月是又催其还款,直到白世华受不了后搬走,当时是8月22日,他们仍未主动联系公安机关

  4、白世华是迫于无奈才不得不离开:首先,证人宋江出具的证明证实,白世华不继续经营茶叶是因为租约到期,白无力支付房租而离开,证人于本兴的证词(新证据)也证实了占、钱二人曾到白的店内大吵大头闹且态度恶劣,白世华身体不好,患有三高(高血脂、高血压、高胆固醇)精神官能症等严重疾病,在租约到期的情况下其只好暂时躲避。

  5、白世华关手机、不跟债主联系是正常的躲债手段,其也说了,在搬家以后,其一直在父母家中养病,债主对王、白二人的情况了解得很清楚,不可能不知道白世华的母亲家住址,为什么不去找

  6、按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来讲,当白世华的案子立案后,应该通知白世华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并且联系抓人,但白世华在8月22日之前一直呆在户口所在地,横县的公安机关却一直不跟当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如果白的行为真像债主所说的诈骗,钱某、占某为什么在找到白后不立刻报案而是在索债未果之后才继续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不害怕这个骗子又跑了这些反常的行为恰恰说明了,白的行为并不属于诈骗。至于被害人报案,只是担心收不到茶叶款,自己亏本而采取的一种刑事逼债措施。

  三、白世华没有必要主动联系茶商,因为其无法就还款计划与茶商达成一致协议,只能在自己有能力的时候向茶商还款。

  1、首先,款项不是白世华欠的,是王成云做生意失败欠下的债务。其之所以同意承担这笔债务,有两个原因:1、王成云让他先帮顶着;2、白世华认为自己既然在宋新平、钱某、占某所写的欠条上签名了,那么他也有一定的偿还责任。

  2、白世华也跟茶商商量过还款计划。钱某、占某的陈述及白世华的供述都证实了这一事实,在钱、占二人找到白世华时曾就还款问题进行过讨论,至于后来的结果,虽然钱、占二人没有提及,但白世华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其提出以货抵债,但钱、占二人要求将加工过的茶叶以茶坯的价格相低,按这种抵债法,他是要亏本的。况且当时白世华认为如果这样抵债还不如自己卖,所以双方就还债的问题没有谈拢,不久之后就发生了钱、占二人大吵大闹以致白世华不得不搬家的事实。

  3、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了躲债下落不明的案例比比皆是。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为了通知下落不明的债务人,都是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很明显地也属于债务纠纷,辩护人认为,不能上升到刑事案件的高度。况且,按照横县茶叶市场的交易习惯,还款期有高达一年的,白世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是2007年5月,欠款还未够一年的时间。

 

  第三、白世华将变卖的茶叶款用于偿还亲戚借款属于正常的处分个人财产行为。

  一、王成云与白世华属于借贷关系,根据王成云与白世华的承诺,白世华负责借款,亏本了由王成云把本金还给白世华,这也是为什么白世华从王成云手里拿到了价值15万的茶叶的原因,因为他从亲戚处借款15万元并将借款全部借给王成云做茶叶生意,其只是取回自己借给王成云的本金。

  二、王成云对于白世华从亲戚处借款投资给其做生意是明知的。所以在白世华与其商量茶叶应如何分的时候,他给了价值15万的茶叶,等于是他还给白世华的本金,这是白世华的私人财产,对其而言,要怎么处理自己的私人财产是他自己的事情,况且其为了做茶叶生意向亲戚朋友四处借款,甚至其岳母为借钱给他还将自己的房子卖给别人。从情理而言,白世华向亲戚朋友借债在先,欠茶叶款在后,且在他陆陆续续亏本处理了霉变茶叶得了八九万块钱后,证人孟繁华、徐春芝、那宝凤、刘磊因为有急用,分别催促白还款,一边是借钱在先的亲戚,一边是欠款的茶商,白将钱先还给亲戚情有可原,符合情理。从证人的证言也可以看出,白世华还钱给亲戚的时间也是不固定的,卖出一点茶叶就还一点,而到了最后,因为茶叶亏本卖不出价钱,白世华甚至还欠着自己母亲于淑萍和岳母的67000元债务未还。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从始至终都是被害人与王成云之间的纠纷,与白世华无关。白世华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其处置卖得的茶叶款的行为是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白世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上诉审法院认为白世华构成诈骗罪,也请考虑:

  在本案中,进货、谈价、收货、发货都是王成云操作,白世华只是跟在一旁帮忙,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王成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白世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从案卷材料反映,没有王成云,白世华无法从茶商处购得茶叶,但没有白世华,王成云一样可以购买茶叶。可以说,白世华所起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辩护人建议上诉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韦荣奎 律师

20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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