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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内容摘要: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附加刑。修订之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等问题,导致了司法有失公正、法律判决有损法律权威的后果。罚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其应有的优势功能未得到充分的发挥。要改善罚金刑的适用,应从如下方面着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的数额标准,罚金的适用方式。
[关键词]:罚金刑 易科制度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奉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种类“赀”,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其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行为和普通百姓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广泛采用,并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主要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当时社会经济比较落后,人们的物质财富贫乏,经济犯罪相对较小,因此适用罚金刑在当时没有太大的社会现实意义。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增大,人们的物质条件得到极大的改善,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罚金的作用也显得越来越大。因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到罚金刑的条文达到147条之多,涉及的范围涵盖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罪行。从此可推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掌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滥用罚金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其功能优势未能得到发挥。如何解决我国的罚金刑在适用中的种种问题,笔者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适用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具体犯罪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哪些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具体而论,就是立法者根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根据本国的刑法价值取向,规定可以单独适用或并科适用罚金的具体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是非常典型的以贪利型犯罪为主的。以贪利型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既具有优越性,也有其缺憾之处。
(一)、优长之处
能充分体现罚金刑在贪利刑犯罪方面的报应性和预防性的统一。对于各种各样的贪利型犯罪适用罚金刑,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相配性特征: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相似性。它既表明了刑罚与犯罪相似的的等量报应,也充分显示了刑罚在价值上等同的法律报应。这种相配性同时也能与刑罚的预防性相结合。因为对贪利性犯罪人判处罚金,同时是对其贪图不义之财的思想动机的一种教育,能使其明白不义之财不可贪的道理,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特别预防的作用。
(二)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贪污贿赂罪中罚金刑的条文设置较少,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则没有设置罚金刑,且绝大多数都适用于故意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这种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需要和财产权的保障,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型犯罪的发生。综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除了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可并处,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况。一般的罪犯犯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都要处以罚金,而国家工作人员仅仅因为其是“国家人”盗窃、骗取公共财物就可以享受特殊待遇,这与依法治国的方略可谓背道而驰。贪污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贪利的目的,对这类贪利性犯罪的刑罚,就应当“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配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在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科以罚金刑,没收其财产,处以罚金。通过与之有对应性的刑罚,既可对尚未犯罪的人抑制其贪利的欲望,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又可使已犯罪的人得到欲得反亏的惩罚。而我国刑法中这种有没收财产而没有罚金刑的规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没有体现对犯罪分子人身和经济制裁两种手段综合应用的效应,对各种刑罚的具体适用和社会功效产生了负面影响。若不对犯罪分子实施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抑制其贪利动机;而不能抑制其犯罪动机,就很难达到遏制贪利型职务犯罪上升的目的。因此,应对所有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规定罚金刑。此外,罚金刑不仅对贪利性犯罪具有较强的报应性和预防性,而且对较轻犯罪也具有充分的报应和预防性。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比生命刑、自由刑要轻缓的多,从报应的角度看应当适用于较轻犯罪。较轻的犯罪人,一般而言,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而,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罚金刑是可以预防较轻犯罪人再犯罪的。因此,应对一部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结果相对较轻的过失犯罪规定可单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罪质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非财产故意犯罪可规定选科罚金。
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罚金的单处、选处、并处的适用问题。1、罚金刑的单处适用,即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2、罚金刑的选处适用,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有:(1)主刑与罚金刑间选处,如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文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三者可以选一种。
(2)罚金刑与主刑间并处或者选处,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这条规定,犯诈骗罪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自由刑时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以不判自由刑,单处罚金。
(3)罚金刑的并处适用,即在判处主刑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如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一)加大单处罚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可单独判处罚金而不判主刑的条文共有九条,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又列举了七种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况。然而,由于受实际生活中人们认为对犯罪分子只处罚金就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等错误观念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对罪犯单处罚金的情况很少。在世界刑罚日益走向轻缓化的今天,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避免罪犯在狱中的交叉感染,使罪犯快速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对监狱投入的压力,真正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二)确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如德国以自由刑作为罚金缴纳不能时的替代措施(德国刑法第43条),《意大利刑法典》中第136条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在这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中,一般同时规定易科的比例,即多大数额的罚金可以与多长时间的自由刑相对应,以使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障。
与旧刑法相比,我国新刑法典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除了继续实行定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以外,第53条还增加了随时追缴制度。这些制度的实质不外有两个方面:一是为犯罪人执行罚金创造方便条件,二是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但是我国恰恰缺少了最重要的制度——调动和鼓励犯罪人自觉的,想方设法的缴纳罚金的制度。使犯罪人自觉缴纳罚金的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以维护一个国家法律整体上的公正。所以,我国应当破除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能产生“以钱赎刑”、“不公平”的传统思想束缚,尽快确立易科自由刑制度。罚金刑若没有自由刑作为后盾,必然发生执行难的死结。罚金刑执行难反过来又限制了罚金刑的单独适用。在中国目前的制裁体系下,如果不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就不可改变单处罚金刑几乎为零的局面。当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也有其不可不免的弊端:它使不能缴纳罚金的人进了监狱,能缴纳罚金的人则免受品尝牢狱之苦,所以,应当加以完善:
1、严格地将易科自由刑作为最后手段
必须首先对犯罪人实行定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之后,再考虑实行易科自由刑制度。我国的随时追缴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冲突,即实行了随时追缴就不能同时实行易科,反之亦然;但是法律可以规定实行随时追缴制度一定期限内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且被单处罚金的人则不适用易科自由刑。
2、规定易科的比例
即规定根据所判处罚金日数易科自由刑具体日数,或者规定多少罚金额转换一日自由刑。
3、规定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在各国的立法中,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其最高期限都受到严格限制,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处罚金与罚款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我国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所以,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
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确定有三种方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我国罚金刑数额的最大弊端是规定了大量无限额罚金的罪名。所谓无限额罚金刑,是对某一情节的犯罪不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也不规定按一定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判多判少,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具体裁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由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罚金的数额只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无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没有限额,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主要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数额失衡。所谓数额失衡,是指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的数额不同,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衡。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同或相似危害程度的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大体相当,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包括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犯罪人),只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其罚金数额也应该基本平衡,只有这样,才可以说其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事实上,这样的平衡并未达到,因而不利于全国的司法统一。
(二)无限额罚金制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定刑,这有可能导致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判处过高的罚金,容易造成随心所欲,不能很好地对量刑起到规范作用,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不但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而且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为真正做到罪行法定,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避免罚金数额的倚轻倚重和犯罪情节相同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现象发生,应规定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采用相对确定的罚金制;若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等类似可以用数量衡量的,最好采用倍比罚金制的方式。
此外,罚金刑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罚金刑判处是否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但随后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样情节的犯罪,对有钱人多判罚金,对无钱的人少判罚金,反映出适用法律的不平等。笔者认为,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适用罚金刑时不可能完全平等。况且,如果法官在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后果:(1)、由于罚金数额过多,超过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罪犯没有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者因罚金过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丧失生活的信心,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2)、罚金的数额过少,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发挥不了罚金刑的作用。
但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能限定在决定对其同时判处罚金刑和自由刑时加以考虑,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多大的支付罚金的能力,对其裁量刑罚时,就应着重在自由刑上考虑。反之,若犯罪分子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对其就应重点放在罚金刑上处罚。因为一旦只确定单处罚金刑,对相同性质、相似情节的犯罪,就可能会因犯罪分子之间在经济状况的差别而处以不同的罚金,带来执法上的不平等。这样既可以避免犯罪人无能力履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又可以消除人们以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的错误认识。
综上所述,罚金刑在刑法轻缓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弊端严重的限制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使扩大罚金刑适用率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因而必须不断的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参考资料:
    1、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
    3、李洁著《罚金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出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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