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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5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尚未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对此,本文将尝试通过论述量刑建议权的性质,需求其法理依据,进而对如何构建量刑建议权运行机制作进一步的探讨,希望对检察机关统一、规范行使量刑建议权有所裨益。

  【关键词】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权权力 公诉权

  量刑建议是一项有多方主体参与量刑过程的互动机制,包括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均享有相应的量刑建议权。本文仅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其量刑建议权(以下分别简称“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展开论述。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一)量刑建议

  目前,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量刑建议的概念,表述不一。在科学地界定量刑建议的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量刑的本义。量刑包含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表现形式,从动态方面而言,量刑是指法院根据具体刑事案件的事实情况,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如何适用刑罚的审判活动的过程;从静态方面而言,量刑则是指法院进行上述审判活动后得出的最终结论。我们通常所说的量刑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是使用动态意义上的量刑概念;而我们常说的量刑畸重畸轻,则是对静态意义上的量刑评价。

  与量刑的双面性态势相对应,有关量刑建议的各种表述也存在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意见要求说”,持该种观点的占绝大多数,他们从静态的角度阐述量刑建议的概念,认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二是“诉讼活动说”,持该种观点的从动态的方面揭示量刑建议的含义,他们认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议的诉讼活动。由此可见,量刑建议也包括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内容,但是,这两个层面有着质的区别,前者仅从量刑建议的字面意义对其形式做了解释和说明,而后者更侧重于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揭示量刑建议的实质所在。量刑建议的具体意见,即量刑建议的静态形式最终能否实现,关键还在于此前提出量刑意见的诉讼过程,即量刑建议的动态形式能否顺利进行。因而,量刑建议更重要地体现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如何实施的动态过程。

  据此,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本应指检察机关享有的作出量刑建议行为的诉讼权力。然而,量刑建议权之“权”是“权力”还是“权利”,却存有争议。检察学界倾向于将其认为是“权力”,理由主要在于: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行使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权利说”观点则认为,我国目前并没有将量刑建议权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力写入法律规定之中,实践中也只是有的检察机关行使,有的没有行使,而且量刑建议只是向法院提出有关量刑的建议性意见,该意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而量刑建议权是“权利”而非“权力”。

  “权利说”不无道理,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定性的准确性,在法庭上仅就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所触犯的刑法条款进行指控,对于量刑的准确性则有所忽略,主要表现为:通常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就不会严格追究其是否偏重偏轻;对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也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发表反驳的意见。司法实践似乎也为“权利说”奠定了事实理据。

  但上述现状同时表明,检察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量刑建议权(只不过提出的建议不太明确、不太具体,适用的范围相当有限),但是,法律对此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或明确的授权,且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统一实行,量刑建议权尚不具备作为“权力”应有的属性。换句话说,现阶段的量刑建议权仍不是一项完整意义上的“权力”,它仅仅只是检察机关一项可行使可不行使的“权利”。将量刑建议权从实然状态下的“权利”现状转化为应然状态下的“权力”本质,正是量刑建议改革的方向,也是我们再议量刑建议权的意义所在。

  二、量刑建议权与相关权力的关系

  (一)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的关系

  公诉权的本义中是否包含量刑建议权?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有观点认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公诉权包括决定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和抗诉权五项内容,其中并不包括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仅仅只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者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形成的一项附随权能,因而量刑建议权不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另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与定罪建议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公诉权,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两者只是在分工上有所区别,前者从事实上揭露、证实犯罪,后者则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犯罪行为人应当承受的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并不矛盾,因为两者对公诉权的范畴界定不一,第一种观点是从广义的公诉权概念上展开的论述,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在狭义的公诉权层面上进行的阐述。狭义上的公诉权,是指检察官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请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定的诉讼权力。其本质就是刑罚请求权,即求刑权,包括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方面,与立法机关的制刑权、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和行政机关的行刑权相对应,共同构成我国的刑罚权,而其中的量刑建议权正是衔接公诉权与刑罚权之间的连接点。在诉讼理论上,刑罚请求权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体求刑权,即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具体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应当科处何种刑罚及具体刑期;一种是抽象求刑权,即检察官仅请求法院为适当的定罪、量刑,至于刑罚的种类和刑期,则不具体表示意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行使的公诉权多为抽象求刑权,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量刑建议权是狭义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二)量刑建议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我国的检察理论一直将公诉权视为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诉讼权力,或者认为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之一,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权能之一,据此,将量刑建议权也纳入法律监督权之中,进而将其视为是对法院量刑的事前监督的新途径。事实上,量刑建议权并不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首先,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形态,前者的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呈现出上下性和单向性的特征,而后者表现为对等性和双向性,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异,不存在包容关系,量刑建议权自然也不被包容于法律监督权当中。其次,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发现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抗诉,其中并不包括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最后,从法律监督权的强制性特点出发,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后果和实体效果,但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一样,不具有实体裁判权能,不可能要求法院必须作出与量刑建议同样的判决结果,仅仅制约了法院的量刑裁判。

  量刑建议权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但实际上也发挥着无形的监督功能,制约着法院的量刑裁判。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量刑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封闭、独立进行的一项裁判活动,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及展开相关的辩论,基本上不能参与和了解量刑的过程、预测量刑的结果,更无法对量刑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整个量刑过程缺乏透明度、公开性和可预测性,这是不争的事实。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当于增设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给予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并就此进行辩论的机会,从而打破法官暗箱操作的模式,从程序上保障量刑的公正。

  (三)量刑建议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毋庸置疑,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一是我国刑法所设置的法定量刑幅度相当大,如一般情形下的抢劫罪量刑幅度为3-10年有期徒刑,刑法本身已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二是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被不断地放宽标准,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场等候处理的,一般都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三是“可以”情节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被掌控为“应当”情节,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常被选择为“减轻处罚”;四是有些罪名的量刑档次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量刑档次也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没有法定标准。

  量刑建议权作为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张的有效方式应运而生,却被冠以“检察机关越俎代庖”之名。事实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判权虽然都涉及量刑,但它们是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中分别由担当不同职责的国家机关行使着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量刑建议权只是检察机关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的一种请求权,不具有最终结论性,与之相对应,由法官专门享有的量刑裁量权才具有终局性,法官在或接受或否定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评价,正如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建议不会侵犯法官的定罪裁判权一样,量刑建议权的存在和行使也不会侵犯量刑裁判权。相反,适当的量刑建议,不仅可以促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而且如上所述,可以增设一道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使量刑过程置于一个相对透明的程序中,制约法官不断扩张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作出正确的裁量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与此同时,适当的量刑建议,还可以为检察机关最终评判法院判决结果中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提供一个权衡的标准,从而促进抗诉权的正确行使。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

  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在公诉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论,而争议的根源在于现行的法律没有对量刑建议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确,这也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改革的瓶颈所在,但是,法律是相对滞后的,新生的事物总是需要经历产生、发展的过程然后再为法律所吸纳,我们不能因此而阻止量刑建议改革前进的步伐。现阶段,量刑建议权虽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有相关的法理依据可以追寻。

  (一)量刑建议权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

  根据我国《宪法》第13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权力,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个具体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331条的规定进一步将其明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换句话说,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即行使量刑建议权并不违背刑诉法的规定。以上是量刑建议权最根本的法律依托。

  此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中规定,公诉意见书的撰写应当包括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上的检察认定和诉讼意见【1】,即要求公诉意见书中必须有具体的量刑建议。又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中指出:在法庭上,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即是一种具体的量刑建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第4项规定“控辩双方对此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一般来说,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控辩双方对定罪没有太大的分歧意见,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中心任务就是对量刑发表意见。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尚未对量刑建议权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司法机关已根据司法实务的需要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进行了一些尝试性的改革和创新,以填补法律的真空地带,并将其逐步纳入刑事规范的调整范围。
  (二)量刑建议权符合诉讼原理

  法学理论上将诉讼区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尽管三者解决的实体问题和依据的实体法律有所不同,但在庭审模式中都凸显出“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共同特征——控告者与审判者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1条都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规定为原告起诉必备的条件之一,其中的诉讼请求既包括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又包括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具体制裁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启动审判程序的检察机关实质充当着诉讼中“原告”的角色,因而,检察机关在执行其“原告”职能时,除了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之外,还应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这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请求。否则,法官在没有控诉方明确的量刑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裁判被告人负某种刑事责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消极、被动的立场,违背控审分离的原则。

  而且,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一改以往的做法——或者对量刑问题一带而过,或者仅就法定的从轻、减轻、从重、量刑情节发表概括性意见,在法庭上对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量刑问题发表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那么辩方就能够有针对性地对控方的量刑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如此一来,双方就此展开辩论,形成交锋,在量刑环节上展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样可以令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量刑裁判。

  (三)量刑建议权符合诉讼效率价值

  一份有罪的刑事判决,其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如果控辩双方都对罪名的认定没有异议,那么他们更为关心的就是判处刑罚的问题了,这一点尤其为被告人所关注。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最为关心的也是法律对其将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审讯时,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向经办人员询问这样的问题“像我这样的案子,会被判多少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如果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而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不服的,也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且该上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被剥夺。如前所述,如果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就已明确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引起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各种事实和情节以及刑期展开激烈的辩论,通过辩论,双方会对自己的观点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形成大致的预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处罚也心知肚明,继而对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也比较容易接受,避免因判决结果与自己的期望值相差甚远而引起的抗诉或上诉情形。从这个角度上讲,量刑建议、量刑辩论及其所引起的法官说明理由的判决,可以将大部分控方或者辩方不服量刑结果的刑事案件消化在第一审阶段,减少不必要的抗诉或上诉,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同时,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并与辩护人产生争论后,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于量刑问题的意见和证据后,可以获取更为丰富的案件信息,所作出的判决也就更趋近于事实真相,更符合公平正义,也有利于法官提高作出正确判决的效率。

  四、构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机制的设想

  (一)明确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地位

  为确保公诉权的完整行使和量刑建议的有效性,笔者建议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作如下的修改:(1)建议将第160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事实及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确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案件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力;(2)建议将第137条第1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与刑罚适用有关的情节是否清楚”,增设检察院关于量刑事实依据的查明义务,为提出量刑建议奠定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基础;(3)建议将第129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已经查清……”,强化侦查人员对量刑事实证据的收集意识,为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提供全面的事实证据材料。

  (二)制定多发案件类型的量刑建议参考

  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提供明确的指向,统一、规范检察机关内部的量刑建议,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可采性,笔者建议在改革的探索阶段,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筛选出本地区发案率较高的案件类型,如抢劫、抢夺、盗窃等,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类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对同类案件的判例进行对比分析,摸索出其中的量刑规律,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各种情形,以犯罪手段、涉案数额等与量刑有密切关联的情节为量化标准,从中归纳、细化量刑的相对幅度,制定相关的量刑建议参考。比如,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案例进行分析,比较相似的情节,分别统计出法院对没有任何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告人等三种具体情形的判决结果,以此作为参照。待这类标准不断完善后,由市级或省级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在充分积累判例、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量刑规则,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决。

  (三)限定量刑建议案件的范围

  从理论上说,量刑建议权是与定罪请求权相关联的权力,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理应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但在改革试行阶段,笔者认为,应以稳妥渐进为原则,限定量刑建议案件的范围,可先在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试行,待制度完善后再进一步推广到普通程序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人认为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因为这类案件的量刑幅度本身比较窄,量刑畸重畸轻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如果再花时间和精力去找寻量刑建议的依据,则有悖适用该程序的初衷。上述观点不无道理,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法官的量刑幅度有限,但是,也正是该类案件,法官往往可能对其宣告缓刑。因而,对简易程序中可以适用缓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双方对定罪没有分歧,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量刑,因而,在该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类特殊案件,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也应提出量刑意见,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一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确定量刑建议的种类和幅度

  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量刑建议可以区分为概括性、相对确定性和绝对确定性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通常是直接适用刑法的某一条款,这种类型的量刑建议幅度最大,也是我们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是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个进一步相对幅度的量刑建议,如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提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指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建议,如适用死刑、缓刑等。一般说来,上述三类量刑建议中,概括性量刑建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但鉴于在现阶段暂不主张将相对确定性或确定性量刑建议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中,因而该类量刑建议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我们应一如既往地在起诉书中采用这种方式。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因过于具体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但如上所述,对简易程序案件提出适用缓刑的,实际上即是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至于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相对”亦有一定的幅度,考虑到法官与检察官对量刑的认识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将该幅度规范在两年的跨度之内,既有一定的弹性,又能找到平衡点,也有利于作为比照判断法院量刑是否适当。因而,检察机关应视案件情况选择使用具体的量刑建议种类。

  (五)统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方式,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为主,口头形式为辅,书面形式包括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和以起诉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提出两种。与上述量刑建议的种类相对,可以分别采用不同的行使方式。对概括性量刑建议,可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之后一并写明量刑适用的有关条款。对相对确定性和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则以起诉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提出,同时将该法律文书统一为“量刑建议书”,其制作应由首部、案由、被告人基本情况、量刑建议和尾部五部分组成,其中量刑建议部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定罪的法律条款、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的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以及由此而得出的裁量刑罚的建议。只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有必要修正先前的量刑建议时,才以口头形式作出补充,待庭后再移交书面的量刑建议。

  (六)规范量刑建议的行使阶段

  关于量刑建议应在哪个诉讼阶段提出,是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还是在庭审辩论阶段中提出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见解。有人主张量刑建议权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行使,主要理由是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量刑情节只有经过举证质证后才被查清,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量刑建议才有事实根据。笔者则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行使,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量刑建议权的性质上看,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都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并行使可以保持公诉权的完整性,从而构成一项完整的诉的指控;其二,从我国现行的诉讼机制上看,对被告人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一体的,检察机关不能擅自将其分割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其三,从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原理上看,无论控方的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都必须给予辩方一定的质证和抗辩准备时间;其四,从量刑建议的内部逻辑上看,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刑罚意见,都基于一定的量刑事实和证据,而这些事实和证据一般在决定提起公诉之时已经查清,因而在这一阶段提出量刑建议亦有事实基础。当然,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对量刑建议确有修正必要的,公诉人可当庭口头补充或更正,待庭审后再提交新的量刑建议书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七)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

  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指在实际操作中,由谁来提出量刑建议。对此,我们应结合现行的公诉体制来界定。随着基层检察院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进一步落实和深化,当前,已赋予主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定的权限,其中包括对部分案件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相应地,也应赋予主诉检察官一般的量刑建议权,只有建议“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等情形,以及对自侦案件等特殊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才须提交科长、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八)发挥量刑建议的法律约束力

  现阶段,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致使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处于尴尬的境地,法院判决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甚远,此时检察机关是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束手无策?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效力虽有待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量刑建议仍可发挥其应有的法律约束力:一方面,根据判决说理性的要求与规定,法院在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必须在判决书中作出具体的说明,如同其改变或否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一样,需要合法合理的理由;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后,发现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依据不成立,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依法提起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则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许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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