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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6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内容摘要]我国单位犯罪日益突出,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也愈显重要。本女对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中的被告问题,管辖问题,强制措施和刑于附带民事诉&问题给予了论述。

  [关键词]单位犯罪程序强制措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我国,单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外延十分广泛。单位包含了一切形式的团体与组织,其中主要的除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还有企业、联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单位犯罪是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合法社会组织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一、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也不是单位犯罪。二、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被人格化后,有其意志,表现为决策机关的决策。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决策机关的指挥。

  单位犯罪现象在改革开放之前并不突出,这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或很少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有关。改革开放之后,一方面单位获得了越来越多经营自主权,有了自己的小集团利益。另一方面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中,社会机制尚不健全。两方面因素促使单位犯罪滋生并日益严重。

  针对单位犯罪日益突出的问题,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刑事立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单位犯罪。这使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有了一个较为完备的修订,使得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诉讼的程序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有关的法律。

  在目前的情况下,面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只能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从打击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去进行刑事诉讼。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在单位犯罪案件的程序中,存在许多特殊问题。本文仪就单位犯罪程序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作如下的讨论:

  一、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司法机关和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围绕着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和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进行诉讼活动,唯有确定了被告,一系列诉讼活动才能开展。

  那么,在单位犯罪中谁是被告呢?关于这一问题,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位犯罪的被告只能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也应由他们参加刑事诉讼,单位因自身固有特点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故不能构成刑事诉讼主体;二是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单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方式,尽管单位犯罪是由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但均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单位理所当然应负全责。单位既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也可以构成刑事诉讼主体,所以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单位自己;三是犯罪单位与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以构成刑事诉讼主体。

  要解决这些争议,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研究单位意志的根源。众所周知,单位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对外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可单位毕竟不是自然人,它只是一种人格化的组织,它的意志又是如何形成的呢?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单位内部分析单位意志形成过程。一般而言,每个单位内部都有不同的分工机构,各个不同的分工机构各自负责自己的职责,最后由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单位事务负总责。单位对外表现的每个具体意志,实质是由单位内部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或主管人员提出决定,然后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那么相应的,单位犯罪的犯罪即是单位内部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或主管人员的故意而以单位的独立意志对外表现的,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单位内部相应工作人员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这一点而言,应将犯罪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都列为被告。

  另外,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都实行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就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然的赋予他们诉讼主体的地位,以便二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不仅规定了双罚制,而且对某些特殊单位犯罪又规定了单罚制-只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这时,单位在刑事诉法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呢?从刑事理论上讲,不处罚并不等于不定罪,实际上,这时我们对单位的做法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单位的这种行为予以否定,同时,由于这些单位本身的特殊性而不给予非难。即定罪而不予刑罚。既然定罪,那么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理应为诉讼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我们一些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置单位于不管,既不把单位列为被告,更不用说定罪了。

  单位犯罪中承担个人责任的被告是自然人,因而,他与普通犯罪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被告相同,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并且必须承受侦查、强制措施,同时享有诉讼权利。其特殊性在于必须同单位同时参加诉讼。

  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的单位本身如何参加刑事诉讼,其诉讼权利怎样行使,单位被告人与自然人被告人关系如何,存在不少争议。

  首先,作为被告的单位不可能实际到庭受审,因此,必须有一个自然人来代替其出庭。目前惯常的做法是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负个人责任或者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撤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是最佳的。因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才最了解本单位的情况,最能维护本单位的整体利益。但是,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本身就负有个人的责任,这种做法就存在问题。该自然人一方面作为自然人被告,另一方面又代表单位被告,在辩护权的行使上,很难保证单位被告获得充分辩护。单位犯罪的个人被告与单位被告本身的利益是不相同的,因而辩护可能不相同,两种辩护所基于的事实和证据有的是同一的,有的是冲突的,这种利害关系使一个自然人承担两个被告角色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做法应当是由单位新任领导或者是上级委任指定单位中了解单位情况的人担任单位被告的代表人。
  其次,作为单位被告的代表人,应当享有一般诉讼主体所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最主要的,代表人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其有权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本单位进行辩护,而代表人的辩护应当视为单位的辩护。在义务方面,代表人有义务出庭,人民法院有权对不出庭的代表人以非强制手段迫使其出庭。例如向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要求代表人出庭的建议,有人认为,代表人本身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不应由其出庭作被告。其实,单位犯罪是单位这个整体实施的,代表人为被告并非其个人有什么罪过,只不过他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的诉讼过程承担者,就最终处罚来说,受处罚的是单位而非代表人。

  再次,就个人被告与单位被告代表人关系来说,两者是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关系,在同一个犯罪中,法律追究的刑事责任不同,因而,两被告所要辩护的方向也有所不同。因此,任何一方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能否成为另一方定罪量刑的根据,尤其是-方的供述辩解可能加重另一方的刑事责任时,能否采信,是必须慎重对待的。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管辖

  单位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受理范围上的分工。管辖是单位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单位犯罪在这两种管辖上具有自身的特点。

  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单位犯罪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这种分工主要根据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制中所具有的职能和各种单位犯罪性质的不同情况。

  我国刑诉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有意见认为,单位犯罪都是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和玷污职权的行为,均属渎职性质的犯罪,所以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事实上,单位犯罪案件虽然大部分都与其职权或业务行为、行业特点有某种联系,但并不一定都是渎职罪。渎职罪中,犯罪与职权是密不可分的,而单位犯罪很大部分与职权无关,如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等等。另一方面,将单位犯罪全部划归检察院管辖,在目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物质与人员能力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全由其负责,势必影响打击和及时查处单位犯罪。因此,一般的单位犯罪案件,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只有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才由检察院管辖。条文中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主要是:(一)有些单位犯罪案件涉及行政机关领导,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往往干扰大,不利于迅速查处。(二)有些单位犯罪是在对职务犯罪的个人进行侦查时发现的,由检察机关管辖便利一些。一般认为,单位犯罪较为复杂,不可能成为自诉案件,因而不存在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入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刑法》则第3章第一节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如对被害人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危害,也属于侵犯人身权利。若单位犯罪遇到刑诉法170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单位犯罪也可能由法院立案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案件时,上下级法院间,同级法院间的分工利权限,确立上下级法院分工的级别管辖主要依据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案件涉及面的大小等因素。有人认为,单位犯罪相对自然人犯罪案件要重大、复杂一些,因此,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单位犯罪也存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为便于操作,单位犯罪可以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分级别管辖,因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可以大致反映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被告地为辅;以先立案法院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其犯罪地往往不限于一地、涉及面广。以犯罪地为管辖地不大可能。因此,有些人主张对单位犯罪,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一方面由单位本地法院管辖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犯罪地取证。总的说来,单位犯罪宜以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为主,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

  三、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普遍接受的是:一、对追究个人的被告可以适用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各项规定;二、对单位被告的代表人不可采用强制措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单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为了使法人逃避法律制裁,阻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实行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其他严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时,也必须予以法律上的约束,均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理论上争论的是,对作为单位的被告可否采用强制措施,如何采用。

  应当看到,为了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和顺利进行,我们必须采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单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换言之,强制单位停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将单位付诸诉讼程序后,首要的即在于使单位的犯罪活动停止侵害,强制措施可以防比被告人妨害查明案件真相,起到诉讼保全的作用。虽然一些侦查手段也有这方面的作用,但毕竟不如强制措施那样及时有效。另外,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防止被告逃避侦查和审判,如转移犯罪所得财产、拒不到庭受审、解散单位组织等等。

  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不同于对个人的强制措施。依据单位的特点和强制措施的目的,对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审判,继续犯罪或转移、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等等。强制措施不仅要达到此目的,还要注意不可妨碍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或正常的业务。因此,笔者主张以下强制措施。

  (一)具结保证

  单位被告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出其书面文件,保证随时到案接受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侦查、起诉、审理,不做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具结保证书需要由单位被告出具单位被告的新任主管人员或原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主管人员签字。在具结保证书中必须写明,单位被告违反保证,妨害刑事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单位被告负有防止单位成员妨害侦查,审判的义务。单位成员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除追究活动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被告的法律责任。
  (二)单位担保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单位被告提出其他具备担保条件的单位并由该单位出具保证书,保证单位被告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做任何逃避或妨害刑事诉讼的活动,并随时听候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单位担保必须严格依照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1、确定担保人。担保的单位可以由单位被告提出,也可以由担保单位主动提出。司法机关对担保单位进行严格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担保资格。担保单位必须具有以下条件:第一,担保单位有固定的住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单位的住所是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单位的组织机构是管理单位内部事务,代表单位进行外事活动的常设机构或机关。单位的组织机构不健全,乃至瘫痪,则整个单位就无法运转,更别说对单位被告进行担保。第二,担保单位同单位被告的关系足以约束单位被告不逃避或不妨害刑事诉讼。一般地说,不论是由单位被告提出的,或是由担保单位自愿提出的,二者之间往往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比如业务往来密切,经营上相互依赖,或同是某一企业集团的成员等。单位被告能够获得担保单位的信任,是单位担保的前提条件。第三,担保单位同单位犯罪案件没有什么牵连。有作证义务的单位,单位被告的分支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其他组织,其他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的单位,都不能成为担保单位。第四,担保单位能够承担法律责任。这主要是从单位的资金信誉上加以考察。生产经营状况不好或濒临破产的法人不能获得担保人的资格。第五,单位的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必须同意担保,并将决定书副本送交司法机关。

  2、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单位被告与担保单位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单位必须明确保证:第一,单位被告随时到案,候审期间,不得拒不到庭。第二,单位被告不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第三,如不忠实履行担保义务,得承担法律责任,此协议应由单位被告与担保单位各自的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3、司法机关制作法人担保决定书。由其有关职能机构起草,报请司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担保协议及申请为附件。

  单位担保可以采用两种形式,即担保单位的信誉担保和资金担保,在实践中,资金担保是最普遍的。它是由担保单位预先向司法机关提交一定量的资金,然后按法定程序成立担保关系。如果担保单位没有确实有效的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则担保资金即依法转为国有。

  (三)冻结财产

  冻结财产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的禁止单位被告部分或全部动用其财产,停止单位被告对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的一部或全部的强制措施。由于冻结财产是对单位被告的财产权能的限制,对单位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服务性活动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必须慎用冻结财产这一强制措施。需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一、单位被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经济犯罪数额巨大,其他刑事犯罪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判处巨额罚金的。二、单位被告可能通过行使财产权能继续犯罪,或者严重扰乱刑事诉讼活动的。三、单位被告可能通过行使财产权能逃避处罚。

  冻结财产通常可以分为冻结资金,冻结其他动产,冻结不动产三种形式,对这三种形式可以择一或全部使用。

  冻结资金,是司法机关对单位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依照法定程序,禁止单位被告提取或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单位被告的存款,必须经过办案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制作冻结资金通知书,并送达单位被告的开户银行。冻结资金通知书必须明确:一、单位被告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名称。二、冻结资金事由。三、冻结资金数额。四、冻结资金的起始时间。开户银行根据司法机关的决定办理冻结资金手续后,要向发出通知的司法机关出具回执证明。

  冻结其他动产,是指冻结除资金之外的其他流动资金的物质实体。比如,单位生产所用原料,燃料及其他辅助性材料等。由于这些物资是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所以执行时也要慎重,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冻结其他动产的决定,须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交付执行,对依据案情所确定的冻结项目就地封存,不准单位被告继续使用或处分。

  冻结不动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法查封被告的固定资产,如单位被告的厂房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冻结单位被告的不动产的使用权或处分权的决定。对于只冻结不动产处分权的,允许单位被告继续使用。但一般来说,冻结使用权则必须同时冻结处分权,否则,单位被告就可能处分掉财产而逃避制裁或继续犯罪。

  四、单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解决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活动。这种诉讼活动解决的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性质。但它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并与刑事责任一起追究,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实行这种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使犯罪分子在任何方面都不能占到便宜,从而起到惩治,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有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只注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忽视经济损害的赔偿,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而,我们认为应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受有物质损失的单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根据刑诉法规定,应当同刑事案件-并审判。审理时,可以参照民诉程序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拖延,法院也可以在审结刑事案件以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受损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单位犯罪属于严重经济案件,往往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都应提起公诉。只有以下情况才例外:(一)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存疑不起诉。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转化为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二)对于单位犯罪属《刑事诉讼法》第3项170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由公诉转化为自诉的,受损失单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一并审理。
  本文仅讨论了单位犯罪程序的四点具体内容,其余的比如单位犯罪的侦查、立案、审判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立案、审判相比较,程序上仅复杂些而已,故笔者不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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