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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网络犯罪取证与罪名认定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3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对人们的生活日益广泛地渗透。网络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并不断蔓延和复杂化,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求得网络空间的安全,打击和防范网络犯罪,本文中笔者将试着对网络犯罪相关问题进行法律研究和探索,归纳总结了网络犯罪概念、特征,对网络犯罪的证据特点及罪名认定进行了阐述,同时提出了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及电子证据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犯罪的涵义与特征 电子证据 立法现状 罪名认定 完善建议

  一、网络犯罪的涵义与特征

  (一)网络犯罪的涵义

  网络犯罪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某一类犯罪的总称。狭义的网络犯罪是指以网络为侵害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应我国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相关罪名。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网上犯罪类型的增加,网络犯罪的定义也随之改变。广义的网络犯罪是指以网络为侵害对象或者以网络为侵害工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包括了刑法第285条、286条的传统的计算机犯罪,也包括了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盗窃罪等网络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实际上采用了广义的网络犯罪的涵义。

  综上,笔者认为广义说基本上涵盖了网络犯罪的涵义,符合时代与科技发展的形势和网络犯罪的现状。网络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互联网络上通过网络编程、网络加密和解码技术实施的对网络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进行攻击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刑事犯罪的总称,其主要行为在网络上实施完毕,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网络为犯罪提供了新的犯罪平台,网络犯罪也就具备传统型犯罪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网络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如隐蔽性、跨域性、手段多样性等,其综合特点与任何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均有明显区别。

  1、隐蔽性强

  参与者的身份虚拟化,作案时间短,犯罪不留痕迹,侵犯对象大多没有客观存在性,且由于犯罪行为没有特定的表现场所和表现形态,作案过程不易被人发现,作案后逃匿方便,犯案证据易销毁等原因,使得网罗犯罪侦查十分不易。

  2、犯罪智能性高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是一个相对专业的领域。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当高的专业水平,作案前通常都经过周密的预谋和精心的策划,付出相当的智力。

  3、犯罪对象广泛

  网络犯罪的对象极其广泛,不仅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信息本身,同时也包括传统犯罪所涉及的犯罪对象,广义的网络犯罪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等等传统犯罪对象都涵盖其中。

  4、犯罪涉案地域广

  由于互联网广域性的特性,网络犯罪的受害人往往遍布在全国各地。如我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肖某等人诈骗案就是如此,该案是我省第一例涉及网络诈骗的挂牌督办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遍及北京、云南、河北、浙江、江苏、安徽等众多省份,社会危害性极大。

  5、侦查取证困难

  侦查网络犯罪,很大程度上依赖犯罪的持续,一旦犯罪中止,侦查也只有宣告中断。由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是数字,并以存储介质面目出现。这种证据是非常容易被清除和修改的,取证很难。

  二、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认定

  网络犯罪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犯罪行为,关键就是如何认定犯罪的证据。网络犯罪留下的犯罪痕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痕迹,可作为证据的材料也往往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材料。在办案实践中,对网络犯罪认定除了需要依靠传统的七类证据材料外,大量的网络犯罪的证据更是集中表现为电子数据存在状态,因此对网络犯罪分子的制裁尤其需要依赖电子证据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内在无形性

  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2、外在表现多样性

  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不仅仅是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

  3、极易破坏性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和认定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查找罪犯如同大海捞针。但罪犯完成计算机犯罪却只需要很短的时间,有时只需要几秒钟,并且犯罪后可以很快地将犯罪记录消去,不留痕迹。犯罪证据的获取尤其是电子证据取证及效力,就成为办理网络犯罪的主要难点所在。

  1、电子证据的取证

  对能够为法庭接受的、足够可靠和有说服性的、存在于计算机和相关外部设备中的电子证据的确认、保护、提取和归档的过程即是电子证据的取证。电子证据获取技术的关键,是如何保证在获取数据的同时不破坏原始介质。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许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中,犯罪嫌疑人许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电影,该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传统证据外,还包括电子证据:视频电影文件点击率清单、服务器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网监支队远程勘验记录等。

  2、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能否被法庭认可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现行法律并无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1],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的外延,即只有以上的证据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证据。电子证据虽然从其本质来讲和这几类法定证据一样,都能证明案件事实,从内涵上并无不同,但我国法律却没有把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的范围,赋予其明确合法的外衣。这是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一个明显的表现。

  三、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现状

  我国惩治网络犯罪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按法律位阶为主、时间顺序为辅的标准排列,主要如下:

  第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九修改(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3]

  第二,行政法规:

  第三,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第四,行政规章

  第五,其他:《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公安部1996年5月9日)。

  除上述法律法规外,我国还不断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加以完善,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对五类网络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即:妨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犯罪、其他网络犯罪除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同时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由此可见,我国的网络犯罪规范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其特点有三:一是分类立法,未成体系。因网络犯罪形式多样,侵犯对象各有不同,我国的网络犯罪立法活动也处在就事论事而立法的阶段,在不同的相关法规中,体现着对不同网络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二是政策性立法占主导地位。除我国刑法典第285条、第286条明确规定的相关罪名外,对于其他网络犯罪行为均没有明确规定,而仅仅指出对该类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处罚,使得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较大的自由空间,不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三是侧重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虽然2000年的《决定》里出现了有关对民事侵权的处罚规定,但总体看来,我国现阶段对网络保护的重点仍在维护计算机安全方面,对有可能通过网络进行的侵犯民众具体权利的立法保护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网络犯罪常见罪名类型分析

  (一)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网络犯罪

  此类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以上五种犯罪侵犯的对象都可以归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这也是最为典型的一类网络犯罪行为。此类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或引发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有可能引发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认定由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的认定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对号入座”即可。

  (二)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 俗称“网络贩黄”、“网络黄毒”等。一些不法分子出于各种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在网上提供淫秽色情信息、淫秽色情行业中介服务、发布淫秽色情广告或者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小说、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等。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以下几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引诱、介绍卖淫罪等。

  上述犯罪行为与传统的涉黄犯罪构成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借助了网络这一新兴媒介,使得此类犯罪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互联网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大同小异,侵害客体完全一致,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完全可以比照传统的涉黄犯罪定罪量刑。

  (三)网络诈骗

  和传统犯罪一样,网络犯罪中,诈欺也是造成损失较多、表现形式最为丰富多彩的一种类型了。我国目前较常见的网络诈骗主要有以下六种:网络购物诈骗、假冒各种名义“中奖”陷阱、假冒银行网站“网络钓鱼”、虚拟游戏装备诈骗、“股神”网上传授炒股经验和“彩票预测”陷阱及海外网络私募基金骗局。

  (四)网络盗窃

  网络盗窃,是指通过计算机技术,利用盗窃密码、控制帐号、修改程序等方式,将有形或无形的财物和货币据为己有的行为。这类犯罪最典型的代表便是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取行为。

  首先,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主要通过玩家操作游戏产生,其价值包括玩家的劳动投入、上网费用等;许多游戏中的虚拟货币、装备等可以通过充值卡来实现的,而这种游戏充值卡是游戏玩家通过支付现金(即真实货币)取得。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存在定价,且可以交易、拍卖和转换。因此,虚拟财产本质上与传统财产并无区别,具有《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的特性,应当列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网络盗窃方式表现为非法窃取、拦截、接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或传播的虚拟财产。由于网络财产的虚拟性,网络财产所有权人不必像传统方式一样占有财产,而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享有财产所有权,如控制账号和密码即可支配财产。行为人通过窃取、拦截、控制、破坏权利人帐号和密码,导致所有权人失去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即可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最后,盗窃数额的计算。由于虚拟财产与传统财物在存在方式、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认定盗窃数额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虚拟财产的价值,最终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来确定。虚拟财产中的货币的价值和价格与现实货币不同,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对价也不是1︰1。因此,计算虚拟财产价值时,应该按照取得该虚拟货币所支付的对价折算成人民币来计算;二是计算损失数额时,只能计算直接盗窃数额,不能计算间接损失数额,因为法律所保护的只能是此时此地已经客观存在的财产,对预期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的保护依据,这一点也符合传统盗窃罪中对盗窃金额的认定要求。

  (五)网络赌博

  网络赌博是一种新型的赌博犯罪,其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网络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三是以营利为目的,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如我省办理的一起网络赌博案,几名被告以某公司的名义,在一年之间,以互联网为渠道,通过经营“中奖王”等数个网站,借用国家公开发行的彩票种类、玩法和开奖结果,自行设定较高中奖额度,非法谋取暴利。该案涉案金额7900多万,非法获利1000多万。该案件涉案金额之大,堪称全省罕见。

  (二)赋予电子证据合理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对网络犯罪认定的影响正日益增大,但我国法律却一直没有为其“正名”,这就造成了现实的法律需要与现有的法律规范间的矛盾冲突。修改或制订新的法律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因此,目前只能以变通的方式认可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一是将电子数据视作视听资料,二是将电子数据视为书证。 这一问题解决后,司法程序中还需解决有关电子证据的提取、鉴定等问题。而如何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棘手。必要时需要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出具证明,全面分析提取的文件数据,对电子证据给出分析结论。

  网络犯罪问题还有许多地方可以探讨,以研究出更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方法,这不仅是出于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对信息安全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保护,更是我国法规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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