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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12:陈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24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合同诈骗

摘要

 

陈某被指控合同诈骗罪,涉及金额150多万元,如果被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将在十年以上,经本所执业律师辩护后,成功打掉合同诈骗罪罪名,法院最终判决逃税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案号:(2015)马刑初字第1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与蓝某标成立某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被告人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蓝某标获得一宗位于某县光荣院南面建筑公司预制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62平方米。荣某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宗地上投资开发“南城碧园”小区。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28日对荣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纳税情况竞选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销售房屋144套,取得销售收入人民币29,595,019.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该公司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荣某公司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099,646.22元欠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512,367.58元;其中2013年应缴纳税款1,554,064。62元,欠缴税款1,099194.57元欠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71%。据此,某县地税局决定追缴荣某公司少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及教育费附加、地主教育费附加共计人民币1,532,430.93元,并对该公司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21,329.94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421,329.94元。某县地税局先后向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催告书该公司均为履行纳税义务。公安机关立案后,荣某公司已缴清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辩护思路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蒙元路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逃税案属于单位犯罪荣某公司是纳税的主体,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只是主管人员的部分责任;二、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单位荣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经全部缴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逃税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

 

辩护词

陈某涉嫌逃税、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陈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陈某,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1、在逃税案中,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某有法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2、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对这一指控有异议,认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逃税案属于单位犯罪,荣某公司是纳税的主体,陈某应承担的只是主管人员的部分责任。同时,在此案中陈某有法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陈某已就没能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的原因作出说明。辩护人认为,没有及时申报,陈某是有责任的,但也不应由陈某承担全部的责任。同时,此案中,陈某有如下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陈某有自首情节。

根据陈某的陈述,去年5月23日,陈某到税务机关了解荣某公司纳税的相关情况,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要求陈某到公安局去处理。之后陈某多次打电话联系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希望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经事先联系,5月28日下午,陈某携带已经交税的部分发票、材料凭证,自己驾驶摩托车到某县公安局;在经侦大队,侦查员对陈某进行讯问,之后陈某一直都没有离开公安机关的控制,而传唤证则到晚上才签字(倒签下午的时间)。

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的描述是:5月28日,民警通过手机将陈某通知到公安局。而陈某手机上的通话记录则显示,5月27日下午以及28日的上午、下午,陈某3次主动打电话给办案民警,民警并没有主动打电话给陈某;短信记录也显示,5月27日下午陈某有主动联系办案民警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有传唤陈某的意图,但是,在真正进行传唤之前,陈某就已经主动到案;《办案说明》没有把陈某到案经过如实地写清楚(比如:哪位办案民警负责办理传唤手续,谁负责电话通知陈某,陈某如何来到公安局),缺乏必要的细节,无法否定陈某的供述。结合陈某手机上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完全可以认定陈某供述的真实性。不论事情经过的具体细节如何,陈某都是在接到口头通知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以上事实、证据表明,陈某是主动投案的。到案后,陈某对自己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二)荣某公司的税款已经缴清,依法可对陈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陈某家人努力,荣某公司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经全部缴清,相关证据材料已在案卷中,此事实已得到认可。

以上事实、情节说明,荣某公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了最低;此案是单位犯罪,陈某作为责任人,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悔罪表现好,同时陈某又具有自首情节,完全可以对陈某免除处罚。

 

二、在合同诈骗案中,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故意隐瞒事实、编造事实,骗取他人10万元,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一)此案定性为经济纠纷更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辩护人认为,陈某、黄某与潘某、张某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合同同时存在瑕疵与重大误解,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此案不应立为刑事案件。

1、合同瑕疵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两个明显瑕疵。

瑕疵一:林木权属存在纠纷。但是,多份证据证实,潘、张一开始就已经知道这一瑕疵。

瑕疵二:相关的林木没有办得砍伐证。签订合同时,潘、张也知道还没办得砍伐证的事实。而且,黄某、陈某早就已经申请办理砍伐证;他们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且根据林业局的要求多次补充材料;他们也非常希望尽快办得砍伐证,为此他们还到信访局进行过投诉,要求领导催促林业局尽快办证。可以说,拿不到砍伐证并非他们想要的结果。然而,拿不出砍伐证,直接导致黄某、陈某无法证明自己拥有可以砍伐的林木,进而产生了这样、那样的纠纷与误解。辩护人强调的是,林木所有权才是实体的权利,办理砍伐证只是一种确认权利的行为,它与权利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此案的定性,必须考虑陈某、黄某是否拥有足够的林木所有权,以此作为基础作出的判断才客观、准确。如果黄某、陈某没有林木所有权就签订《林木销售合同》,相关纠纷可以认定为刑事案件;拥有林木所有权却因为办不了砍伐证而无法履行合同,这只能是经济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办证,公诉人认为,陈某明知不可能办得大桂山林场林木的砍伐证,他仍然去办,仍然要出售他人的林木,因此是诈骗。辩护人不同意这种说法。黄某、陈某2013年3月即开始办证,他们的办证行为不可能是针对潘、张的。陈某只办理属于自己的林木的砍伐证,这一说法真实可信;因为陈某很清楚,如果把别人的林木也纳入自己的办证范围,公示这关肯定过不了,有纠纷他就永远也拿不到砍伐证。存在办理砍伐证的事实,说明陈某、黄某是在出售自己的林木。潘、张说黄某、陈某出售大桂山林场的林木,要么他们故意隐瞒真相,要么就是交流出了问题,出现误解了。

2、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陈某、黄某与潘某、张某之所以能够签订《林木销售合同》,是因为韦某在中间牵线搭桥。根据证人韦某的证言,他在苏仅村龙苏屯做工时看到山上有可以砍伐的桉树,向某小屯的老人了解后得知山林是黄某的,但是有点纠纷没有得砍伐。后来他带老方和南宁老板去看林木,老板有意做这个生意,他通过韦某平联系了黄某。

从韦某的证言可以断定,韦某对某小屯猴子山一带林木的权属现状并不很了解。他知道有纠纷,但是,哪片林木属于黄某,黄某、陈某在那一带拥有多少亩林木,哪片林木属于大桂山林场或者其他什么人,他是不知情的。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某县城见两次面就谈成生意、签订了合同,双方并没有一起到现场确认林木的现状(包括核实位置、面积等等)。阅卷时辩护人一直对黄某如何与潘、张交流存有疑问。韦某平的证言证实,第一次见面,黄某是在路边与潘、张谈了五分钟就离开了。短时间的路边交流,显得很匆忙。黄某给了对方什么材料?内容是什么?目的是什么?事情发生时陈某不在场,他对此并不知情,无法回答这些问题。法庭上,黄某对事情经过作了说明;事情并不复杂:他与对方的交流不多,他并没有直接把林木的相关材料交给对方,整套材料都在韦某平手上,他让韦某平与对方核实林木的相关情况,核实清楚才可以签合同;他虽然投资做老板,但他主管财务方面的事情,他的几处林木所在地都是偏远山区,他很少上山,林木在哪座山上,他也不清楚。根据韦某平的证言,韦某平没有带对方上山,因为“韦某告诉我,之前的几天,韦某和方某带老板到某小屯看过林木。”他也没有说明如何与对方核实。在双方签署合同时,并没有把能够确定林木位置的构图作为附件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双方都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坚持自己的主张。从事后的情况来看,潘、张看上的应该是属于大桂山林场转让给方某益的林木。误解就这样产生了。这种情形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界定,就是合同的重大误解。

合同重大误解的处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二)本案的事实、情节与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不符,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也不符。

根据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陈某之所以拿5万元,目的是为了办理砍伐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法条列举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对于本案,最重要的是,黄某、陈某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辩护人认为,证据表明,黄某、陈某履行合同的能力是足够的。

根据黄某、陈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可以得知,陈某2004年底、2005年上半年先后签订了三份承包荒山的合同,之后陈某、黄某、大桂山林场等参与投资、开发、经营,在荒山上种植速生桉。其中承包某小屯的荒山面积2863亩,可分为两片地,其中一片地有1328亩,另一片地有1535亩。其中1328亩的地,除大桂山林场造林外,黄某、陈某声称他们也种植了大约300亩。后来大桂山林场与陈某、黄某发生纠纷、打起了官司。经法院判决,某小屯的1251亩林权归属大桂山林场;黄某、陈某认为其中300亩林权归自己,但法院不支持该主张。那么,除了这300亩,黄某、陈某是否还拥有其他的林木?陈某声称,他承包的某小屯的另一片地有1535亩,黄某、陈某在该片土地上造林大约有1200亩,2013年也已经到了砍伐期。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签订合同前,张某、潘某拿到手的材料有两份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某小屯2863亩的;那么,另一份合同呢?潘、张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交,现在我们没能看到这份合同,但不论如何,这些合同应该是为了证明黄某、陈某有林木可以出售。前述事实表明黄某、陈某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如果把本案定性为刑事犯罪,则以下种种疑点是难以解释、甚至是无法解释的。

疑点1、此案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重重疑点。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曾经与黄某协商、合谋诈骗他人。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认定此案是共同犯罪。在自然人的共同故意犯罪案件中,一般都有一个合谋、协商形成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过程。然而,不论是陈某的供述,还是黄某的供述,都没有任何关于两人曾经协商、合谋诈骗他人的情节的陈述;黄某没有找陈某进行过这方面的协商,陈某也没有主动找黄某进行协商,没有人提出要诈骗他人;也没有证人能证实两人曾经有故意诈骗他人的意思表示。普通的合伙诈骗案中,团伙成员都会进行事先的协商、合谋,进行分工安排,谁扮演什么角色,如何协同实施诈骗,如何虚构事实,如何隐瞒真相,如何误导被害人让其受骗上当,犯罪嫌疑人甚至还会进行事先的排演、演练。然而,本案中却不存在这些情节。没有任何的合谋、协商,足以说明两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黄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黄某是公务员,正常情况下,他应当考虑自己的名声,未来他还有几十年的工资收入,难以想象他会为了区区几万块钱而甘愿冒坐牢的巨大风险。辩护人注意到,黄某与潘、张的交流很不充分;双方只见面两次就签订合同了;如前所述,重大误解出现了,黄某想卖属于自己的林木,潘、张看上的却是大桂山林场的林木;存在重大误解,也就无法认定黄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再次,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认定陈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陈某与潘、张第一次见面是签订合同的时候。之前黄某如何与潘、张交流,黄某给了对方哪些材料,陈某并不清楚。法庭上,辩护人就签署合同前黄某与陈某的交流情节,询问了黄某。黄某在庭上的陈述证实了陈某的供述:两人的对话中,陈某强调要告知对方,林木有纠纷,要确认办得砍伐证才能出售林木(这里的潜台词是:合同需以砍伐证为基础)。签订合同时,陈某已经告诉对方林木有纠纷,但是黄某和自己是有足够的林木可以出售,让对方放心签合同。之后一直到9月份办不下砍伐证双方协商时,陈某才与对方第二次见面。而且,在签订合同的前后,陈某也一直积极办理砍伐证。办证的事实、情节足以说明,陈某是在从事正常的经济活动,他的行为无法与犯罪划等号。

疑点2、张某、潘某发现“被骗”的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

潘、张均声称签合同几天后就发现被骗。而证人韦某平却证实,“大概是在签合同一个月之后,张老板打电话催问砍伐证办得怎样,”发现被骗后还催办砍伐证,这明显不合常理。证人方某益也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潘某找到其,当时韦已经把判决的情况告诉潘,潘已经被骗;订金十万元不是小数目,正常情况下发现被骗应当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帮助,然而,此案中,在明知“被骗”的情况下,两人为何不马上报案,却一直拖到10月21日才找公安报案?

疑点3、张某、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全是真话,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对他们的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以下的一些迹象足以说明问题。

①根据张某的陈述,林木销售合同书是黄某事先打印好,留有空格待双方商量好了用笔填写上。然而,黄某声称合同书是潘某他们准备好的。从事法律业务的人都知道,谁拟写的合同往往就对谁有利。究竟是谁提供合同书?证人韦某平证实了黄某的话,他第一次见到潘某、张某时,“老板一方就把一份他们拟好的合同给我看,我粗略看看,合同没有什么纰漏,就打电话给黄某,把老板的来意告诉他”。“见面之后三天后,张老板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已经带来定金及拟好的林木销售合同书”。张某为什么要撒谎?

②潘某、张某在侦查阶段均声称,黄某提供的材料有:一份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林木的构图。针对这些材料,辩护人研究案卷发现,最初潘某提供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1328亩的构图;直到报案一年以后的2014年10月29日,才又提供了一份承包某小屯荒山的合同书,一份公证书和一份1535亩的构图。那么,另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去哪儿啦?1535亩的构图的存在说明什么问题?对于民事判决书,他们后来改口了。为什么会这样?他们为什么不在开始报案时就向公安机关提供全部的材料?辩护人认为,他们在设法隐瞒某些事实真相。

对于2013年9月26日陈某和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法庭上书写人陈某核对该承诺书,他的说法是:逗号后面还有一句话才划上句号。为什么他们不敢提供原件?

④潘某、张某均声称,黄某的侄儿也就是韦某平带他们上山看林木。对此,证人韦某平在回答侦查员关于他是否带老板实地考察速生桉林的问题时,他说: “没有。见面之后,韦某告诉我,之前几天,韦某和方某带老板到某小屯看过林木”。

种种迹象表明,潘某、张某说的话并不完全真实可信。在某些事情上他们编造谎言,在另外一些事情上他们又试图隐瞒真相。

疑点4、报案后,潘、张仍然与陈某、黄某协商利息的事情。

与利息相关的情节有:①2013年9月,在潘某、张某提出之后,陈某、黄某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照百分之三的月息支付。②后来潘、张提出要百分之六的月息(详见黄某、陈某的供述和证人韦某平的证言、潘某手机里的短信)。按照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百分之三的月息已经属于法律不允许的高利贷,百分之六的月息更是高的离谱!从支付定金到2014年3月,短短10个月的时间,10万元就变成16万元。可以断定,陈某、黄某没能退回订金,潘、张主张高额利息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不能归罪于陈某、黄某。在公安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协商利息的事情;这一情节足以说明,此案与刑事案件是有区别的,纠纷双方的关系不象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的关系,而更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除了以上疑点,此案还存在其他疑点,不再一一列举。这些疑点说明,此案定性为刑事犯罪是有问题的。然而,从合同重大误解的角度分析,诸多疑点都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对这些疑点都不难解释。潘、张在追债遇到困难时,没有依法向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向公安报刑事案件,指控黄某、陈某实施诈骗;如果他们把事情经过原原本本地告诉办案民警,公安局不可能立案,(事实上,公安机关2013年10月21日接到报案,也一直到2013年12月22日才给予立案);为了能够立案,他们只好隐瞒真相、编造谎言,误导、欺骗侦查员。侦查员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没有核实报案人的陈述就直接采信,对其中的疑点视而不见,也没有认真调查黄某、陈某都做了哪些事情,他们的主观心态怎样,有无犯罪故意,如此办案岂能不出差错?

根据以上事实,此合同诈骗案应当定性为经济纠纷,不应立为刑事案件。起诉书认定黄某、陈某隐瞒1251亩林权归属大桂山林场的事实,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对黄某、陈某来说,他们出售的是属于自己的林木,他们没有必要提及属于他人的林木,他们的行为不构成隐瞒事实。起诉书认定黄某、陈某编造两人享有大桂山林场林木权属的事实,这一认定也与事实不符;黄某、陈某始终都认为,大桂山林场拥有猴子山上部分林木的林权,只是有300亩林木产生了纠纷;同时,陈某与村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经过公证的合同,黄某、陈某也已经在荒山上投资造林并且到了砍伐期,他们拥有足够的林木所有权,依法可以出售。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分析,此案疑点重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合同重大误解的角度分析,则所有的疑点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纵观陈某的所作所为,他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明显不符,指控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陈某所起的作用,考虑陈某的自首、悔罪表现好等量刑情节,辩护人希望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构成逃税罪的同时,量刑时对被告人免除处罚。陈某的母亲因瘫痪在南宁住院多年,希望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尽早下判决,建议法庭给陈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如有可能,在作出判决前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和建议,希望法庭能够依法采纳。

 

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蒙元路

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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