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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8:宋某权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贪污案

摘要

    时任凭祥市某管理中心主任和凭祥市某管理局局长的宋某权被指控15万元多而且属于情节严重,如果被指控的罪名成立的话,最高量刑将有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经本所执业律师辩护后法院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认定数额减少,轻判至四年有期徒刑

案号: 2015)扶刑初字第111号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权于2012年1月至案发时任凭祥市某管理中心主任和凭祥市某管理局局长(“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宋某权在担任凭祥市某管理中心主任即凭祥市某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或增开广告宣传发票、餐票、车辆维修发票的方式,并安排单位职工劳某峰、邱某征、梁某伦、黄某胜等人作为经手人填写报销清单,由其签字同意后到单位财务报账从而套取公款共计150683元,为此被提起公诉。本所韦荣奎律师接受宋某权家属的委托,作为宋某权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后发现,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即宋旭权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套取、且事实上由其非法占有该款。根据案件“存疑”来换取定性或量刑,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此,韦荣奎律师宋某权作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的部分辩护意见,仅判处被告人宋某权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词

 

宋某权涉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宋某权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宋某权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公款27080元用于支付其家庭装修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剩下的123603元,除了宋某权自认的有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120103元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权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套取、且事实上由其非法占有该款。根据宋某权一直以来稳定、可信的供述,结合我们长期以来重人情、讲关系的社会现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120103元应认定为宋某权为单位需要而开支,不构成贪污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12万系被宋某权非法占有、使用。相反,有不少证据可以证明,该款应该系用于购买各种礼品及接待开支,至少,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极大。

(一)宋某权的供述较为稳定,其既承认了15万元中,其将27080元用于家庭装修,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也一直陈述其余约12、13万元系用于购买礼品和招待领导。辩护人认为其供述可信。

1、综合宋某权的历次供述,其虚开餐费、广告宣传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冲销因单位工作需要而开支,但没有发票或者不能用相应发票报销的那部分费用。这些费用用于购买红木工艺品、越南特产、山瑞、鳄龟等礼品,烟酒、娱乐等超标接待开支;使用场合包括逢年过节给相关领导送礼,领导检查工作、下基层调研的送礼、接待,参加会议、培训、学习时的宴请、招待费用;具体项目及数额有:红木工艺品和越南特产约3万元;香烟约2万元多元;购买龟鳖约2万多元;唱歌接待费用约2万多元;洗脚按摩接待费用约1万元;吃饭接待消费约3万多元。这些费用都无法明列报销,只好通过虚开其他名目发票的形式来冲账。

2、辩护人认为,从宋某权供述的稳定性,从其没有否认自己曾非法占有部分套取的资金,从其供述的款项用途的合理性(后再详述),都能够推断其所述的内容是可信的。被告人的供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在其既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行为,又陈述其余部分是为单位开支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应当仅采信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而有利的部分则认为“被告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反正钱是你套取的,你说不清楚用在哪了,或者你说了那些领导也不承认,那就视同为你贪污了。这种做法无疑是客观归罪。

(二)本案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宋某权所讲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

宋某权所说的情形总结起来无非是两点:第一、有迎来送往、请客送礼、跟有关领导搞好关系的事实;第二、局里有将一些不好报销的项目,通过虚开其他名目的发票来冲账的事实。如果公诉机关要否认其供述的真实性,就必须证明“宋某权所说的这些情况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这样才能把宋某权套取出来的每一分钱都认定为贪污。但本案的大量证据证明,宋某权所述的情形都是客观存在的:

1、覃某明(副局长)证实:

①“宋某权局长到凭祥市某管理局后,我知道宋局长购买了一些礼品、工艺品等送给一些领导,比如:烟、红木筷子、红木茶几等。像送红木筷子的情况是:有时候我们去崇左市开会或者汇报工作的时候,宋局就说买一些红木筷子给领导去当个小礼品,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应该是2012年,应该是宋局长刚来的时候要去崇左认识领导,这个我得参与讨论。还有送红木茶几、烟这个情况,没有召开班子会讨论过,我只是知道有这个情况。”(见其2014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第6页)。覃某明还说,以前公务接待参与的人员比较多,八项规定后,他参与较少了。

②既然覃某明证明确有送红木礼品、烟给领导的事实,虽然他无法说清数额,但从2012年1月宋某权上任,到2014年8月近3年的时间,想必数额也不小,那么请问公诉人,这些费用是从凭祥市某管理局的哪一个支出项目报账的呢?如果别的项目没有报过这些账,是不是只能从宋某权虚开发票这个渠道来冲账了呢?

2、劳某峰(副局长)证实:

①八项规定出台前,单位确有一些接待开支不好直接报账而是通过开其他发票来报账的情况(见其2014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他还证实,2012年以来单位每个职工发一些电话补助费,普通职工50元,副局长150元,发票是个人自己去找来报销,我记得都是餐票(见其2014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6页)。

②八项规定是2012年12月4日出台,2013年开始严厉施行,公诉机关指控的宋某权虚开报账的数额中,有将近一半发生在2012年,请问公诉人,这里面难道没有劳某峰所证实的“一些接待开支不好直接报账而是通过开其他发票来报账”的情况吗?如果说没有,请告诉法庭,劳某峰所说的那些费用是从凭祥市某管理局的哪一个支出项目报账的呢?

3、梁某伦(出纳)证实:

①我单位负责接待和购买接待用的香烟、酒的工作主要由宋某权和劳某峰负责。这些开支都是用餐票或者其他发票来充抵(见其2014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我单位确实存在虚开广告费、餐费、维修发票等票据来报销,用于充抵单位一些日常开支没有发票的情况,具体是哪一笔数、哪一张发票就不清楚了(见其2014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

②梁某伦是单位的出纳,她确认有单位开支是通过其他发票冲账的情形,但已无法说清具体是哪一笔数、哪一张发票,也就更无法说出这些冲账费用的总额。那么请问公诉人,凭什么说只要是宋某权开发票报销的费用,就一定是其非法占有,而不可能是梁某伦所说的那些冲账费用呢?

4、梁某金(会计)证实:

①单位确有虚开发票用于冲账的事实,比如2013年1月6日,通过某广告公司开广告宣传费发票3200元,来冲销单位日常接待领导所购买的烟酒等开支,这笔款是单位经常挂账买烟的老板来结的;比如2014年6月的7700元的发票,有几千元是虚开用于冲销单位车辆的违章罚款开支。(见其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

②结合梁某伦所讲的,凭祥市某管理局负责接待和购买接待用的香烟、酒的工作主要由宋某权和劳某峰负责,而且这些开支都是用餐票或者其他发票来充抵。而现在梁海金只记得3200元的广告宣传费发票是用来抵一个香烟店老板的挂账,那么近3年来,宋某权用来冲账领出的10几万元中,不可能有充抵烟酒费的数额吗?一个基层局,每年迎来送往那么多,居然3年只用了3200元,平均每年1000块,这可能吗?而且这3千块还只是一个香烟店老板的,出去开会、办事,就总没有在外地买烟、买酒的情形了?如果承认一年1千块的烟酒费不可能,那么请问,这至少数万的烟酒费又是从凭祥市某管理局的哪一个支出项目报账的呢?

(三)社会现实也证明,宋某权所讲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除非公诉机关可以无视事实,不承认我们的官场风气曾经有过这种状况,否则本案至少要认定该12万元被宋某权用于迎来送往的可能性极大。根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原则,该12万元不能认定为贪污。

1、首先,这12万元中开票单位收取的税金约有1万元,该款应从总额中扣除。因为贪污的数额应指非法占有的数额,而这1万元最终是由国家税务机关合法取得,并未被宋某权个人非法占有,从国有资产的整体角度,该款并未流失。如果公诉机关一定要将归为非法占有的数额,则请公诉机关将该1万元税款从税务机关追缴作为退回的赃款。

2、扣除1万元税款后,宋某权报账用途未确知的部分只有11万元,这11万元到底有没有可能是用于请客送礼、迎来送往呢?完全有可能,而且是极有可能。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有疑问:

1、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凭祥市某管理局共列支广告费(横幅、宣传架)6236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权以广告费虚开发票套取的公款就有76510元。辩护人不知道这多出来的14000多元怎样能从单位列支套取出来;

2、如果说委托单位提供什么素材,我就做什么鉴定,那就只是个简单的算术,并没有实质意义。这种所谓的财务会计事实,不用鉴定机关都可以做。我们认为,真正对本案有意义的财务审计,应当是做历年(至少从2010年开始)的凭祥市某管理局接待费用、广告费用、车辆费用统计对比表,

二、对宋某权的量刑意见。

1、首先如前所述,本案能够认定宋某权的贪污数额,只有3万元,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应该在3年以下量刑。

2、其次,宋某权有自首情节。其在被纪委问话时,即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其后纪委将办案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侦查,其后才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最后,宋某权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配合相关部门工作,此节也得到纪委的认可,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韦荣奎

                         201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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