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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6:邓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奎路律师

摘要

     公司项目经理邓某从财务部门以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的方式,领取了高达100万元,而且这些单据的款项既未向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是否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本案经过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对邓某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邓某最终重获自由。

案号: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5] 58号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以邓某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任A公司某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以某项目装修等名义,从A公司财务部门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48笔金额1004089. 00元为由,认为这些单据上只有邓某本人签名,并没有A公司法人柳某签名,其中还有一张领(借)款单事由为“学费”,两张借款单事由分别为“中秋礼品”、“英语费用”,两张借款单事由同为“车辆处理、人寿”等。这些单据的款项直至2010年5月邓某离开A公司,其既未向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故以邓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为由,对邓某进行立案侦查邓某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及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本案的时间节点不清楚地点不清楚具体方式不清楚没有客观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证据佐证,同时疑点重重,不能排除“财务资料并没有消失”的可能性。为此,本案的重点在阐述清楚财务资料”的去向,即是破解本案的关键。

 

案件结果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邓某因此重获自由

 

辩护词

 

邓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的辩护词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在现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邓某的辩护律师,就目前了解到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以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不能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上述犯罪,对其不应起诉。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第一、公安机关认定邓某有罪的理由。

 

按照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

120105邓某离开A公司,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直存放在B大厦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而邓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直接的管理权。现有证人指证邓某2010年将疑似装有A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铁皮柜搬出,故其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20081月至20106月,邓某涉案装修项目等名义,从A公司财务以写收条、借条、借款单、领(借款)单领款48笔金额1004089元,这些单据上只有邓某的签名,没有A公司法人柳某的签名。其中有五张领款单据所注明的用款事由明显不是A公司装修项目所需支出的费用,包括一张注明“学费”的,一张注明“中秋礼品”的,一张注明“英语费用”的,两张注明“车辆处理、人寿”的,该5笔款项共计17914元,侦查机关认为这是邓某的个人消费支出,故邓某涉嫌职务侵占。

3.上述金额中,其中20092月至20104月,邓某借条、借款单的形式从A公司借款28笔共430190元,这些单据的款项直至其20105月离职,其既未向该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借款数额,也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财务,故该借款28笔共430190元,为涉嫌挪用资金。

 

 

第二、本案值得关注的几个事实

 

一、A公司A公司)报称被邓某隐匿的会计账本、凭证,应当是2009年前的。

1.该公司2010年8月2日在《生活报》上刊登的“遗失公告”就是如此表述:“邓某,你于2010年6月份自行离职后未将公司2009年前的账本、凭证……进行移交。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请你于2010年8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有关工作的移交手续,逾期后果自负”。

2.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海2013年1月31日、2月26日的报案材料均称,该公司存放于财务办公室内(B大厦负一楼配电房)的2005至2009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被邓某隐匿、销毁。

二、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南宁市海关财务处出具的结算确认书显示,涉案装修项目工程总价款5377161.56元,海关之前支付了400多万,“工程余款1135543元于20121228日已全部结清。”

三、A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这个价值530余万元的涉案装修项目工程支付了多少费用、以及这些费用的具体构成。其甚至不敢给出一份情况说明,或出示其与南宁市海关的结算资料。

 

第三、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A公司坚称其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给邓某隐匿、销毁;邓某隐匿的手段是将该公司封存在B大厦负一楼配电房(财务室)铁皮柜内的财务资料搬走了。为此,该公司找了诸多证人来证明,但是所谓话说多了,就会露出破绽:本案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根本不能确凿无疑的证明邓某实施了搬运、隐匿的行为。相反,倒显现出A公司大有隐瞒真实情况(即会计资料并未脱离该公司管控)的嫌疑。我们来逐一分析A公司财务资料状况的诸多疑问:

一、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在“消失”之前到底保存在哪里?

1.按照A公司的说法,其财务办公室设在B大厦负一楼配电房(以下均简称“B配电房”)和D物业公司挤在一间房里办公,那么顺理成章的,其财务资料也保存在该房中。

2.邓某说,A公司的财务办公室2008年搬到C大厦15楼K号房至今,财务资料也在那里;2008年搬家公司帮搬运时,周某、陈某娜是公司财务人员,还是她们把财务资料整理装箱的(见其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至23时50分《讯问笔录》,第4页)。B大厦配电房除了D物业公司的办公室,没有其他办公室,A公司的财务室并不设在那里,该房内也没有该公司的财务资料(见其2013年4月15日11时30分至15时30分《讯问笔录》,第5页)。

3.张某荣,A公司的副总,他的陈述则反映出该公司的财务资料保存在E小区,张某荣说:邓某2010年5月底离开公司,“柳总多次叫我本人去找邓某把公司的账本拿回来。我本人两次找过邓某问拿账本,都被他拒绝了,因为2009年底时公司查账,柳总便把账交与他保管放在了E小区车库。” (见其2010年11月4日所写的《情况反映》,侦查卷第三卷)

4.陈某甲2008年开始在A公司做保安,负责B大厦等D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的安全保卫和停车收费工作,他知道的情况是:A公司的办公地点在C大厦K座15楼,但“直到2011年公司要查这些财务账册的时候,我才知道A公司的财务周某是在这间办公室办公”,即直至2011年,因公司查账,同事们议论纷纷,他才听说(按其文义应该是这个意思)公司财务办公室及财务账册都在B大厦配电房(见其2014年1月3日10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第2页)。

综合分析:

由上可见,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在“消失”之前,到底保存在哪里,相关人等说法不一,有三个完全不同的地点;而其各自的说法都没有客观的证据(如录像资料证明当时A公司财务室所在),或者中立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词(如当时去找A公司财务办事的人员)来佐证。因此可以说,这个保存地点是不清楚的;如果连保存地点都不清楚,侦查机关凭什么认定“邓某从B大厦配电房将财务资料搬走”这一事实呢?而且,上述不相同的情况陈述,已经反映出A公司的说法不太符合常理,故其说法极有可能不真实,具体表现在:

1.按照最基本的公司办公规律,所有部门都应该在一个地点办公。从没有听说过,一个公司此处设几个部门、彼处又设几个部门。

2.就算特立独行,要在另外的地点放几个部门,那也找个近点的啊,A公司的办公地点在C大厦,此处在金湖路上;B大厦则在共和路上,两处隔得甚远;而且,A公司还是把一般来说在单位中最重要、最繁忙的部门——财务处,单独放在B大厦地下停车场办公。把几乎天天要打交道的出纳、会计单独丢在那里,A公司觉得很方便吗?

3.周某、陈某娜当时是A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什么不找她们问一问当时财务在哪里办公?财务资料在哪里?

4.陈某甲虽然也是A公司的员工,但其不是管理层,只是普通保安,其陈述看不出有明显的倾向性,但其证词已可以反映出A公司“其财务室设在B大厦配电房,和D物业公司在一起办公”的说法不太真实:陈某甲2008年即在B大厦做保安,但他直到2011年才“听说”A公司的财务室就设在B大厦配电房,周某在那里办公。我们想象一下,D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同在一间房,里面也存放有保安等工作人员的工作服装、物品,陈某甲作为物业公司的保安在B大厦工作了三年,肯定时常出入该物业办公室,如果A公司的财务室也在那里合署办公、周某也真的待在那里,这么长的时间,陈某甲怎么可能看不到?听说不到?

二、这些财务资料是何时“搬离”的?

1.A公司及侦查机关认为是在2010年。实际上,在A公司高层人员柳某、黄某海的陈述中,看不出明确的时间界定,他们说得都很含糊;但按照该公司在《生活报》上所登的通知,可以推断其认为是在2010年这些财务资料“消失”,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认为是这个时间点。

2.邓某从未承认其拿过A公司的财务资料,也就不存在“搬离”的时间问题。

3.所谓的“直接目击证人”蒙某康却说是在2009年。他说他当时是A公司的员工,并承包了B大厦地下停车场的业务,晚上都在地下停车场,2009年6月27日他即在停车场上班,“我来反映邓某2009年6月27日在B大厦地下一层配电房里私自取走一些物品的情况”(见其2013年3月7日10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第1页)。

4.南宁B大厦业主委员会却说是在2011年。该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称:原A公司及大家宁物业公司存放在地下一层配电房内的物品,“已被邓某2011年期间分批次向南宁B大厦业主委员会索取并运走。”(见侦查卷第三卷)

综合分析:

由上可见,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到底是什么时候“消失”的?也是说法各一:2009年、2010年、2011年。所谓案件事实,最基本的要素是: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连发生时间都不能确证的,侦查机关能说“事实已经清楚”了?

三、这些财务资料是如何去到邓某处的?

1.A公司认为是邓某2010年从B大厦私下搬走。

2.邓某从未承认其拿过A公司的财务资料

3.所谓的“直接目击证人”蒙某康说是在2009年,邓某用车来私下搬走的。他说当时邓某打开封条,分几次晚上8点钟左右来,两台车,他看见邓某取走的有两台空调,两台电脑,三张桌子,凳子,大概6个铁皮柜及一些办公用品,把里面的东西都搬空了(见其2013年3月7日10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第3页)。

4.南宁B大厦业主委员会却说是在2011年邓某来索要取走的。

5.张某荣却说是2009年A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自己交给邓某保管的(见其2010年11月4日所写的《情况反映》,侦查卷第三卷)。

综合分析:

道理同上,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有的说是邓某私下偷搬的,有的说是骗取业主委员会信任索要的,有的则说是公司法人主动给的,这样混乱的情形,侦查机关又能说“事实已经清楚”了?

四、这些资料到底还在不在A公司?

综上种种分析,本案目前根本不能排除“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仍然保存在该公司,并没有被邓某拿走”的可能性,否则,无法解释以下一些疑问:

1.2009年前财务资料(包括2009年的)既然已经被邓某取走,为什么会独独剩下邓某手写的收条和领(借)款单?财务资料包括账本、支出凭条、原始凭证,A公司报案用的邓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手写的10张收条和56领(借)款单原件,也属于2009年财务资料的一部分,财务资料应该统一保管。A公司的财务室既然是设在B大厦配电房,那么这些财务资料断没有分开放置的道理,比如在副总办公室藏一点、在董事长办公室藏一点,而应当是都保管在该财务室内。蒙某康讲得又很清楚,那间配电房(财务室)都被邓某搬空了,既然如此,怎么会单单剩下邓某自己的借款单据在那里?这种反常现象只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是A公司的财务资料居然是分开放置的,邓某没能搬完,对自己不利的资料正好给A公司事先藏起来了;另一种是A公司的财务资料根本没有丢失。难道侦查机关认为第一种解释更符合常理(即单位的财务资料按照常规都是分开不同地点保管的)?

2.在两次司法鉴定中,A公司为什么能提供出2009年前的财务资料?

  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称,A公司向其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会计凭证35本,账本4本;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送检材料是A公司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相关会计凭证材料。既然都已经被邓某取走,为什么还能提供得出来2009年前的账本、凭证?请侦查机关给一个正常的、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所谓邓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第一,时间不清楚;第二,地点不清楚;第三,具体方式不清楚;第四,没有客观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证据佐证;第五,疑点重重,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财务资料并没有消失”的可能性。侦查机关的定罪逻辑是:首先,邓某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直接的管理权。其次,现有证人指证邓某将疑似装有A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铁皮柜搬出,故其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这种“两段论”很荒唐:按照第一段的逻辑,首当其冲的嫌疑应该是潘某宏,他是公司副总,还是财务总监,比起邓某,其更有对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有直接的管理权”,其次,是能最直接的接触财务资料的会计、出纳——周某陈某娜。侦查机关非但没有去调查他们,而且很奇怪的,连他们的证人证词都没有;按照第二段的逻辑,就更不像侦查机关应该写出的东西:因为有证人指证邓某搬了“疑似”装有财务资料的铁皮柜,所以邓某就涉嫌该罪名。“疑似”这个词就说明侦查机关自己都不认为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没有充足证据佐证,邓某再具备什么身份便利、再多的人指证其疑似有此行为,也不能够定案!否则就是“三人成虎”的谣言定律,而不是“铁证如山”的刑事侦办。

 

 

第四、关于挪用资金罪

 

一、首先,我们认为只要不能证明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给邓某隐匿、销毁”,则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就都不能成立。

1.作为公司法人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账册并妥善管理全部财务资料,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其有义务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来佐证邓某实施了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行为,而不能只提供行为人的领款凭证,却不提供行为人的报销凭证。A公司所称的“邓某领款后没有拿发票等报销凭证来冲账”、“邓某没有做工作交接,没有把涉案装修项目的结算账册拿回公司”都是其一面之词,除非其能够确证“邓某把财务资料都偷拿走了”,否则,A公司的单方陈述肯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事实。如若不然,要陷害一个人就太容易了:任何人在单位领借款、然后拿票据去报销后,手上都不会有任何资料留存(不可能叫会计写一张已经收到报销票据的收条给自己吧?),单位会将领借款单和报销票据归置在一起存放。按照本案的逻辑,单位明明有报销凭证,却说没有,然后随便编个理由(搞丢了、被偷走了),把举证责任推给被陷害的人,这个人手上又不可能有任何留底,那几乎有在单位报销过的人,都有可能被扣上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罪名。

2.邓某说,涉案装修项目在他离开公司时就与副总潘某宏交接了工作,交接内容包括涉案小区、E小区这两个项目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款项,还有这两个项目中应收应付的款项明细(见其2013年4月15日11时30分至15时30分《讯问笔录》,第6页)。不管潘某宏会不会陈述真实的情况,侦查机关起码也要找他询问一下呀,为什么不找?凭什么A公司说没报销、说没交接,就全盘认可?为什么不去调查嫌疑人的辩解中反映出来的证据线索?

3.如前所述,本来这种“除了邓某的领借款单外,A公司的其他财务凭证都不见了”的情况就很蹊跷,侦查机关就应该多存些心眼,多查证A公司说辞的真实性。南宁市海关证实,涉案小区装修工程的“工程余款1135543元于2012年12月28日已全部结清。”作为全程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如果邓某没有移交该工程的结算账册和相关凭据,A公司是如何与南宁市海关进行总结算的呢?难道是胡编乱造、用虚假凭证去骗取工程款不成? 

二、其次,A公司能够提供一些证据,证明邓某涉嫌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但其未能提供或者有意不提供。

既然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已经付清,A公司就应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这个价值530余万元的装修支付了多少费用、以及这些费用的具体构成。因为这是认定邓某以装修工程名义领取的43万多元,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最基础证据

1.530余万元的工程,我们给施工单位算到有20%的利润,那么A公司也至少要向各施工队伍、材料商支出400多万元的人工、材料费用。按照施工行业的惯例:前期一般都是施工单位垫支款项--→中后期有工程进度款入账了,施工单位再从该款中取用、支付施工费用,不够的也要先垫支--→最后编制结算书,跟业主单位进行总结算、清账。换句话说,林林总总的工程项目费用,相对方都是向施工单位要钱。黄某海也证实,涉案装修项目A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即“是我公司先垫支该工程项目的用料和用工”(见其2013年3月13日16时00分至18时00分《询问笔录》,第3、4页)。

2.一般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费用有几种方式:一种是项目负责人即时支付现金(通常适用于金额不大的材料采买、人工费用支付);一种是单位转账,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单位对单位的交易,或者金额较大的交易;再一种就是交易相对方直接去施工单位凭票据或填写领款单领出相关工程费用,这种方式用得较少,一般也就是工程的劳务包工头用一下。由上可见,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通常负有审核或者直接支付各项费用的责任。尤其是比较零碎、繁琐的装修工程,不可能买个什么材料都由单位转账支付后才能购买,这并不利于施工的效率和效率。

3.具体到本案,邓某是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领取的工程款项不过100多万元,侦查机关认为其没有拿发票回单位报销的也才43万元,如果A公司能够举证证明,400多元的工程费用支出都是该公司自己支付的,即不是通过邓某支付的,那么邓某无疑构成挪用或侵占。但问题是,这400多万元工程费用总要有人开支吧,邓某领了100多万元,他说都用于工程上了,相关资料也交接给了A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劳务队的有两人,朱建中的价额约为52万元,邓某已付43万;钟福召的价额为21万多,邓某已付14万8千元,两项相加,邓某已付近60万元。这两人的费用不到70万,还有剩下的300多万元费用要支付,邓某领取的款项中,即侦查机关认为其未拿票据回来报销、因此构成挪用的43万元,全部都是关于装修工程的开支,比如:借“窗帘”款2次,共7万元;借“大理石”款4次,共9.5万元;借“木扶手”款,1万元;借“车库门款”,8000元;借“购地毯墙布”款,6000元;借“宽带设备”款,2450元,借“宽带施工费”,3000元,等等。而所谓“挪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本案要想证明邓某以涉案装修项目工程借出的这43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侦查机关至少必须证明以下三点:

第一点,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中,根本没有这些子项目,即没有安装窗帘、没有铺大理石、没有安装木扶手、没有安装车库门、没有铺地毯贴墙纸、没有安装宽带,等等。证明这些也很容易,只要A公司提供其与海关的结算书(经海关签章认可的)即可,上面肯定会显示涉案小区装修工程都有哪些子项目,每个子项目A公司问海关要了多少钱。如果都没有这些项目,那么邓某以这些名目领款,肯定构成侵占或挪用。

第二点,如果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中有这些子项目,但是这些项目的结算钱款都达不到邓某领取的数额,比如,窗帘结算款才4万元,邓某却领了7万元,那么超出部分其也构成侵占或挪用。

第三点,如果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中有这些子项目,而且这些项目的结算钱款都达到甚至大于邓某领取的数额,比如,窗帘结算款有10万元,车库门结算款有1万元,宽带安装款有1万元(施工方通常都是高报价来赚钱),但是,这些钱都是A公司自己支付的,并不是通过邓某支付的,比如通过公司转账支付多少钱,付现金、有收款人签字或开发票的多少钱,等等。如果是这样,邓某领这些装修名目的款项却没有用于装修工程,也构成侵占或挪用。

4,然而,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这些情节,如此怎么能说邓某以装修的名目借出的这43万元,没有用于装修工程,而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呢?我们认为,只要能证明上述情节,不管邓某“有没有拿票据回来报销”,其都构成侵占或挪用;如果不能证明上述情节,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邓某仅对朱建中、钟福召两个施工队,就支付了近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邓某是工程项目经理,肯定要负责很多费用的直接支付的行业习惯,都不能认定邓某所领的这43万元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第五、关于职务侵占罪

一、首先,我们认为只要不能证明“A公司2009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给邓某隐匿、销毁”,则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就都不能成立。

这个理由同第四大点辩护意见。另外我们必须指出,虽然这5张单据上只有邓某的签名,没有A公司法人柳某的签名(一张注明“学费”的,一张注明“中秋礼品”的,一张注明“英语费用”的,两张注明“车辆处理、人寿”的,该5笔款项共计17914元)。但仅此并不足以认定邓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单据上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名,邓某已经给出了合理解释,他说这些收条和领借款单都附有一张报告书,报告书上刘某昂签字了,报告书都交给出纳周某。报告书上除了我签字外,还有潘某宏、张某荣、刘某昂、周某的签字,报告书都存在财务办公室,这些收条和领借款单都有拿发票回公司报账,发票都交给了周某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至23时50分《讯问笔录》,第6、7页)。

对于该5笔领款单,A公司说没报销,邓某说报销了,鉴于报销人手上不可能持有证明其已报销的证据,而单位则负有完整提供财务资料的法定义务,则在目前这种各执一词、又不能确凿证明邓某拿走了财务资料的状况下,应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邓某的说法为真,即其所领费用已经单位同意、也向单位进行了报销。

二、其次,本案其他证据反映出,邓某关于其“所领费用已经单位同意、也向单位进行了报销”的说法比较真实可信。

本案的其他证据表明,该5张领款单据(共计17914元)所注明的用款事由,虽然不是A公司装修项目所需支出的费用,甚至有些还确实是个人的费用支出,但这些费用支出应当经过了单位的同意,也应当做过报销:

1.邓某自己保管的资料中(在单位管理层工作多年,有几份单位的资料、文件的原件也属正常),有一张2009年1月的《一周费用支出报表》原件,首先A公司是认可该表的真实性的,而且按照A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海的陈述,他们每周是要开一次财务讨论会的,在这个会上,大家就把自己要报销的项目都各自列出来,然后讨论通过(见其2013年3月13日16时00分至18时00分《询问笔录》,这应当就是《一周费用支出报表》的由来,换句话说,在这张表上列明的费用,已经经过了单位的同意,则后续这些费用的开支应该没有问题,最多涉及财务手续的完善。而本案中的这张《一周费用支出报表》,就显示出邓某陈述的情况是真实可信的:

①每周开一次财务讨论会的,在这个会上,大家把自己要报销的项目都各自列出来,然后讨论通过,形成《一周费用支出报表》,这样做有几个好处:第一个是,大家(管理层)对各自报销的项目都经过明示,都心知肚明,没有什么隐藏的,也不担心别人闲话说搞暗箱操作;第二个是,这份《一周费用支出表》上已经有董事长——柳某的签字,有财务总监、副总——潘某宏的签字,两个副总——张某荣、邓某签字,会计——周某签字,已相当于履行完备的签批手续,如果是届时填领款单时又要找这些人逐一签字,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所以这也是本案的领款单据基本没有领导签名的原因。

②侦查机关指控的5张单据中,其中有一张2009年2月18日的“学费”2700元,邓某说是A公司让其去广西大学学习的费用,专升本的经济管理(见其2013年4月15日11时30分至15时30分《讯问笔录》,第3页),这张《一周费用支出报表》上就有邓某申请要报销的“学费”2700元,其他要报销学费的人还有:孙某刚“《行政管理》专业学费,2290元”;黄某海“《行政管理》专业学费,2290元”;肖仲明:“《行政管理》专业学费,2290元”;周某“学费,1780元”,这反映出几个事实:第一,A公司鼓励员工自我培训、学习,并给予报销学费;第二,邓某的学费,跟其他很多人一样,已经明示并得到公司领导的签字同意。如果说邓某的该2700元学费是个人消费支出,就属于职务侵占,那么与邓某同期报销过学费的那四个人,也应该照此处理(他们的领款单应该也在,因为同期的邓某的领款单据都在,他们的又怎么可能不在?难道说A公司是将凡是邓某的单据单独保管?)

2.对于职务侵占来说,该款是不是个人消费支出不重要,有没有经过单位同意才重要。有的单位还给个人每月报销油费、电话费,难道这些人都是职务侵占?事实上,这些费用只要单位同意报销就都是合法的(当然国有单位或国家机关可能不行)。《一周费用支出报表》已经证明了邓某“学费”是经过法定代表人柳某同意的个人支出。另外柳某在其2013年3月15日9时30分至12时00分《询问笔录》中也说:““学费”、“英语费用”这些费用是我认可邓某用于其小孩上学的费用”(第4页),虽然他又补充说“但是都必须由我签字确认才可以支出的费用”,但前后联系起来看,其说辞显然不尽合理:既然认可报销这两笔费用,又怎能仅仅抓住领款单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就否定自己之前已经同意的事实呢?何况,这些领款单所附随的《一周费用支出报表》、领款报告书、报销凭证,极有可能都有其签字同意,也极有可能被其故意隐瞒不提交。

3.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写明,经查证A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2009.8.24. 的5214元“车辆处理、人寿”;2009.9.24的3600元“中秋礼品”;2009.11.10.的6400元“英语费用”,都有凭证号,均是现金支付,列为管理费用。“在发生时记账凭证反映已作为费用核算,但未见贵公司管理层对上述费用的审批”。换句话说,这些费用支出是已经明示记账了的,而这个财务账册A公司并未“弄丢”,一直持有保管并能提供给鉴定机关,那么我们想请问:像这种常规财务账册,公司管理层每年不时要看,出纳、会计经常要用,财务负责人时常要检查(收支状况、账目是否平衡等),如果这些项目真的是未经单位同意支出的费用,邓某怎么敢明目张胆的以这些名目去领款?财务人员又怎么敢明目张胆的以这些名目明示入账?负有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会计陈某娜、财务总监潘某宏,又怎么在2008年至2010年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居然没有发现这5项已经明示记账的“不该开支”的费用?不能解释上述疑问,就只能说明该5笔费用共17914元,肯定已经得到了A公司的同意,而且极有可能已经报销!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本案予以详查,作出公平公正的决断。

此致!

 

 

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韦荣奎   

201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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