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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5:李某丽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贪污案

摘要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被指控贪污多达29万元如果被指控的罪名成立的话,量刑将在10年以上,经本所执业律师辩护后成功打掉贪污罪,法院最终改判诈骗罪,仅判处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08年,为了解决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的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全力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广西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专项审核工作小组,负责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审核和参保资格的确认工作。作为广西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某丽是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李某丽明知邓某等五人不符合参保一次性参保缴费的条件,虚造相关的文件,为邓某等五人办理参保手续,并为其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截止2003年4月份,划拨到邓某等五人账上的养老保险金达293197.9元,为此,李某丽提起公诉,被指控犯贪污罪。李某丽委托吴晖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李某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其利用职务上便利进行贪污行为的证据不足,甚至可以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某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李某丽并没有骗取国家发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中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的违反刑诉法的行为,本案不能单凭口供定罪。为此,吴晖律师作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李某丽贪污罪名不成立,仅认定其犯诈骗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辩护词

 

丽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丽委托,指派吴晖律师作为李某丽涉嫌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李某丽,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刚才也参加本案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经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对于本案,本辩护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丽不构成贪污罪。

    一、本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丽犯贪污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得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该条规定,要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3、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的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

(一)本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丽犯贪污罪,认定其利用职务上便利证据不足,甚至可以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某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劳社字[2008]XX号文件,广西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着力解决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的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充分体现无障碍参保理念,全力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共12人。领导小组下设专项审核工作小组,负责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审核和参保资格的确认工作。该文件同时明确规定了,档案材料初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和初审,初审合格并经组长签字同意后送参保资格确认小组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小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对申请人的参保资格确认工作,经参保资格确认小组组长签字确认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才能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从该文件看,参保人员要通过严格的审核才能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而确定一个人是否有资格参保的是这个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且必须经过领导小组下设的档案资料审核小组和参保资格确认小组确认之后,可以说是通过了4个关卡才能参保。本案的被告人李某丽,不是并不是这个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其对于某一个参保人员能否参保根本无法确定。根据被告人李某丽的供述以及证人邓某甲、李某甲的证明,不是专项领导小组的成员根本不能参与参保人员参保资格的确认工作,那么李某丽又何来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起诉书指控的5人办理养老保险呢?

    案卷中也未见有任何的证据显示,在起诉书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中,李某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邓某等人通过参保人资格确认办理了养老保险。而控方举证的邓某等人的《按桂劳社发[2007]248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审批表》很好的证明了邓某等人通过参保人资格审核,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是经过相关部门相关人员严格审核的。具体在质证意见中已经发表,这里不再赘述。

(二)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丽虚造邓某等人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等参保材料,以这5人名义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然而事实是,控方不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丽虚造了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而且是谁虚造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在案卷中一目了然。

   李某乙、黄某的工作单位证明,证人梁建文在证言中已经承认证明是其所写,公章是其交办公室人员所盖。而其他几人的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名册都盖着相关单位的公章。这样的证据之下,还能说是李某丽虚造的?李某丽虚造了什么呢?相关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上没有她写的一个字,也没有她任何一个签名,公章也不是李某丽盖上去的。李某丽仅仅是帮着邓某几人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材料,这时候她是否有义务去审核这些材料的真假呢?她又是否有能力审查得出这些证明材料是假的?连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两个小组及2个组长都没能审核得出来,何以要求李某丽能审核得出来呢?再说,现在有哪份证据能足以推翻邓某等几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一定是虚假的呢?

    另外,起诉书指控李某丽以邓某5人名义办理一次性补缴。这更是无中生有。邓某等几人在证言中都明确了是其让李某丽帮忙办理的,而且办理养老保险去领存折或卡必须是本人去的,这些邓某几人都明确知道,而且他们也是同意李某丽拿他们的养老金存折先取养老金来偿还李某丽借给她们的钱的。邓某几人真真实实存在,也清清楚楚事情的来龙去脉,李某丽何来起诉书指控的以这5人的名义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呢?

(三)李某丽并没有骗取国家发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前面已经说了,要构成贪污罪,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共财物。而本案中,李某丽领取的是私人的财物,并不属于公共财物。对于邓某几人来说,他们交钱办理养老保险,他们走的是正常程序,即向社保所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通过相关部门审核,之后补缴养老保险费,到了退休年龄,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向其发放养老金,每年他们也正常的去社保所年审。每一步走来,都是严格按照程序,与任何一个参保人都一样。对于他们来说,他们通过资格审核,补缴了养老金,那么就应当正常的享受领退休金的待遇。而国家发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在没有转入邓某等人的账户的时候,还是属于公共财物的,当相应的养老金转入了邓某等人的养老金存折后,毫无疑问,这些养老金是属于邓某等人的私人财物。而李某丽是从邓某等人的账户内取款,取的的邓某等人的钱,这部分钱绝无论如何都不属于公共财物。

(四)不能单凭口供定罪。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到,李某丽某一次供述自己都承认了虚造相关文件。在质证时,辩护人也对李某丽口供中出现的有些前后不一的情况做了说明。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李某丽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骗取公共财物。因此其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

    二、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中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反刑诉法的行为。

    在质证的时候,本辩护人已经强调,本案中,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查封、扣押、调取证据、辨认等方面均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质证阶段已经阐述得非常详细,在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但是辩护人要说的是,请合议庭充分重视本案中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我们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对于本案中侦查机关明显的违反刑诉法的行为,不应当得到合议庭的认可。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前提,程序不公正,会给案件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所以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对侦查机关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坚决否认。以实际行动来实践201318日习近平主席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所说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辩护人依然坚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但是如果合议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坚决认为李某丽构成贪污罪,那么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李某丽贪污的数额问题。起诉书指控李某丽贪污数额为293197.9元。这实际上是将李某丽投入到一次性补缴中而缴纳的保险费也算了进去。我们都知道,养老保险是由国家、个人和单位分别承担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问题。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实际上还是可以领回来的。由于李某丽帮助邓某等人缴纳的保险费是其个人财产,即便其暂时交到了社保所,那也不能改变这笔保险费是私人财物的性质。所以说,在计算李某丽的贪污数额时,应当减去其缴纳的保险费的数额。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李某丽也只领取了1820元,之后就由岳某秋自己领取,这里的数额应当只定1820元。而且,在除了岳某秋之外的四个人的养老金的领取数额上,还应除去其他人领取的数额,不能将打入他们账户的养老金都算是李某丽贪污的数额。

(二)在起诉书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中。实际上李某丁、李某丙、岳某秋都是符合一次性补缴养老险的。李某丁是老师,李某丙当过兵,岳某秋是村医,根据相关规定,他们三人均符合参保条件,都应该可以享受国家给他们的福利。根据应保尽保的精神,他们必须参保,也应享受国家给予的福利。因此,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个情节,酌情对李某丽从轻判决。

(三)本案中李某丽存在自首情节。根据某市纪委、某市监察局2013917日出具的《说明》,说到李某丽在接受调查组问话,对其涉嫌贪污社保资金的问题能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而且在检察院对李某丽第一次以及第二次询问时,李某丽也能将本案的情况如实供述。虽然李某丽在庭审过程中不认罪,但是是否认罪不妨碍其如实供述的问题,因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法院的事情,只要李某丽在没有被立案侦查的时候如实供述了,就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本案中李某丽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本案中李某丽属于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其他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为邓某5人办理养老保险也是为他们好,其动机是善意的。由于李某丽主观没有恶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本案中李某丽具有重大立功的可能性。根据某市纪委出具的《说明》,李某丽大胆检举他人涉嫌违纪犯罪行为。虽然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说经查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但是在质证阶段辩护人也说了该说《情况说明》不真实。庭审中证人邓某、李某甲也证实了辩护人的判断,办案人员根本没有就李某丽提供的犯罪线索进行查实。所以,辩护人不排除庭后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办案人员涉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希望某市人民检察院本着对自己负责,对李某丽负责的态度,认真的逐一查实。

    最后,对于本案,我想说的是,司法实践证明,坚持无罪推定理念,在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时,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对此,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李某丽的辩护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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