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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2:黄某文违法发放贷款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违法发放贷款,奎路律师

银行行长被控违法发放贷款650万元,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0年,经辩护后轻判至2年——黄X文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情简介

X文系某银行的行长,其被指控在职期间,违法发放四笔贷款,涉及金额650万元,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0年。黄X文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会见及阅卷后认为,黄X文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尽其所应、所能,不存在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问题。在本案违法发放的四笔贷款中,信贷员均应负主要责任,而黄X文只负有次要的领导责任。为此律师为其做了罪轻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黄X文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辩护词

 

X文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X文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黄X文违法发放贷款案的被告人黄X文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进行相关调查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违法发放的四笔贷款中,信贷员均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人黄X文只负有次要的领导责任。围绕起诉书认定黄X文“无视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损失”,从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指控,结合四笔贷款的具体发放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作为信用社的经理,对本案的四笔贷款被告人黄X文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尽其所应、所能,不存在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问题。

(一)在贷款发放的各个阶段,被告人黄X文只应对贷时的书面审查负责。

1、贷款的发放,对信贷员的要求最为严格,其责任最为重大。信贷员必须严格执行贷款的“三查”,其必须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职责,包括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生产经营状况、发展前景、负债及借款人的借款担保、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

2、被告人黄X文作为信用社的正职领导,不可能亲力亲为的去做贷前的调查、贷后的检查工作,他只能督促信贷员做好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在本案的四笔贷款发放之前,黄X文均嘱咐信贷员去进行相应的调查了解,并办好有关的贷款手续,尽到了自己的领导职责。

3、在贷款发放的各个阶段,被告人黄X文的主要职责是贷时的审查:这种审查显然是书面的。《贷款通则》第28条关于贷款审批规定:“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的权限报批。”

(二)金融机构有自己的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本案应当根据分工的不同,来划分各被告人应负的责任。

1、《贷款通则》第40条规定:“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2、参照1997年的《南宁城市合作银行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关于贷款失误责任划分的规定:“一、信贷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行长负领导责任。信贷人员越权违章放款,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负全部责任。三、贷款发放后,因信贷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行长负领导责任

(三)本案四笔贷款之所以能够发放,根本原因均是信贷员对自己的本职工作不负责任,所提供的材料、情况不实造成的。虽然四笔贷款都必须经过被告人黄X文的批准才能最终发放出去,但毕竟黄X文只负责书面审查,他在自己的职守范围内已尽职尽责,因此根据金融机构的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被告人黄X文对本案的四笔贷款不应负主要责任:

1、关于广西X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100万。

1)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是班X宇,借款单位负责人是黄X,贷款时间是1995年12月1日,贷款方式是担保贷款,担保单位是南宁市XX服装厂。

2)这笔贷款的申贷手续齐全。有广西X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5年广通贷字第A-179号);有南宁市XX服装厂的《保证合同》(1995年贷字第A-179号)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班X宇所写的《关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贷调查报告》(班X宇1995年11月30日所写)。黄X文进行书面审查根本无法发现破绽。

3)班X宇向黄X文作汇报称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均合格,所谓“合格”当然意味着主体的合格、实力的合格;班X宇所写的《调查报告》更是让黄X文没有理由不批贷。班擎宇在调查报告中写到:“申贷企业与我社有良好的存贷关系,企业有信誉、守信用,在我社多次贷款均能按期还款付息;申贷企业实力较厚,近年发展迅速,有能力持续发展,企业项目选择较优,经营手法稳健,利润情况好;企业有足够实力的担保单位,贷款资金有保障。”并提出建议:“由于该项目风险小,利润高,对我社存贷业务发展有帮助,因而,建议给予该企业6个月期100万元担保贷款”。

4)班X宇贷前调查严重不负责任,其应当该笔贷款负全责。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

①班X宇当时认为贷款单位符合条件。他说“我在进行我本职工作中时没有发现贷款方即广西XXX贸易公司南宁分公司有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见班X宇2000年2月1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称“我都去广西XXX贸易股份公司南宁分公司及其保证人单位南宁市XX服装厂调查过。我认为他们符合贷款条件。都有贷款前的调查情况报告,现存放在《合同》的文件袋里。”(见班X宇2000年2月3日上午《问话笔录》,第3页)

②班X宇自己不亲自去保证单位找有关人员签字、盖章,而是将《保证合同》交给黄XX春去办有关签字、盖章手续,以至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得以在《保证合同》上使用伪造的签名和公章。(见班X宇2000年2月3日上午《问话笔录》,第2页)

③班X宇未去工商局调查,工作不尽职。他在2000年2月3日上午《问话笔录》、2001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都对此供认不讳。黄XX春也证实这笔贷款的手续都是由班X宇一人具体操办,只不过不太认真负责,她说“班到我们大西洋酒楼来走了一趟,观望了几下,认为我们符合条件向他们贷款。”(见黄XX春2000年8月24日《问话笔录》,第3页)。而借款单位的负责人黄X则说“班X宇在给我们分公司办理贷款100万元前,根本就没有向我进行调查了解过,尤其是班X宇没有向我调查了解我们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转情况、偿还能力。贷款时,也没有严格审查,贷款后,班X宇也没有向我了解贷款后资金使用情况,贷款后的监督,也没有跟我反映。”(见黄X2001年6月6日20时30分的《问话笔录》,第2页)

5)班X宇与黄XX春私下过从甚密,并有大量金钱往来,因此其极可能故意欺上,隐瞒真相以达到为黄XX春谋取贷款的目的。班X宇2001年6月17日凌晨的《讯问笔录》显示:1995年他向黄XX春借了一笔19万元,收了一笔7万元;1996年收了黄一笔2.5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1.2万元,借了一笔5千元;1997年又借了黄1万元。都有借据或收条。另外黄XX春也从他这里借有款项。

6)黄X文曾交待班X宇要亲自去保证单位办理保证合同的签字、盖章手续,而班X宇并没有这样做,黄X文对此并不知情,他签字批贷的时候,不可能知道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公章是假的。而班X宇明明未做调查却作出“调查合格建议放贷”的不实汇报,导致该笔贷款的审批失误。因此对这笔贷款黄X文只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

2、南宁市XX企业发展公司的200万。

1)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是黎X文,借款单位负责人是赖X,贷款时间是1996年7月8日,贷款方式是担保贷款,担保单位广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2)这笔贷款手续齐全。有南宁市XX企业发展公司《借款申请报告表》,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年广通借字第A-61号),有广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合同》(96年广通保字第C—61号),有《借款调查审批表》(编号055号),有黎X文所写的《关于南宁市民族企业发展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黄X文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发现破绽。

3)申贷材料齐全、黎X文所做的调查汇报又如此完美,黎继文在调查报告中写道:“市XX企业经营范围广、实力雄厚,……是我社长期重点支持企业之一”,“担保单位为广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五百五十万元整,……实力雄厚,具备该笔贷款的担保实力。”“鉴于借款单位在我社有良好的贷款先例,因此建议给予广西XX企业发展公司二百万元整六个月担保贷款。”在这种情况下,黄X文有什么任何理由不批准这笔贷款呢?即使要追究责任,也是要追究黎X文调查不仔细,工作不尽职的责任,而不能把责任推给黄X文。

3、广西XXX娱乐有限公司的200万。

1)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是黎X文,借款单位负责人是周X勤,贷款时间是1996年8月19日,贷款方式是抵押贷款,抵押物是XXX酒楼的全部自有资产。

2)这笔贷款的申贷材料齐全。有XXX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报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年广通借字第A-53号)、《抵押合同》(96年广通抵字第B—53号),有担保单位XXX酒楼法人代表周X勤的《身份证》及《法人代表证》的复印件,黎X文还填写了《借款调查审批表》。黄X文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发现破绽。

3)黎X文工作不尽职,应负主要责任。黎X文称大方舟公司贷款前向他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法人身份证等资料,但却未去有关部门核实过这些材料 (见黎X文2001年9月27日的《讯问笔录》,第4、5页)。既然根本未作详细调查,但却在《借款调查审批表》中作不负责任的虚假陈述,蒙蔽了信用社的领导黄X文,黄X文当时也根本不知道大方舟已经被注销。黎X文在《借款调查审批表》中写到:“广西XXX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正常,……在与我社长期存贷款业务正常,基本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建议给予XXX娱乐有限公司6个月抵押200万元支持。”

4、广西XX对外贸易公司的150万。

1)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是班X宇,借款单位负责人是龚X齐,贷款时间是1996年8月12日,贷款方式是担保贷款,担保单位是广西XX物业发展公司。

2)申贷材料齐全(案卷中没有,但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有显示)。有广西XX对外贸易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6年贷字第A—85号),有广西XX物业发展公司的《保证合同》(1996年保字第A—35号)。班X宇还说看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黄X文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发现破绽,没有理由不放贷。

3)班X宇未作认真的贷前调查,未去工商管理部门核实XX公司的情况,提供了不实的申贷材料给黄X文审批,导致这笔贷款错误发放,因此其应当负全部责任。

 5、虽然这四笔贷款最终都必须有黄X文的签字批准才能发放出去,但这并不表明他要对这四笔贷款的发放失误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1)前面已经说过,由于分工不同,作为信用社全部工作的管理者、起宏观协调作用的正职领导,黄X文不可能亲自去做“贷前调查”、“贷后检查”这样的具体工作。

    (2)“贷前调查”、“贷后检查”的具体工作肯定是要由信贷员去完成的。对班X宇、黎X文的什么“黄X文交代不用调查”、“实际上贷款已经内定,信贷员不过是做表面形式而已”之类说法,辩护人认为此说不可采信:首先这是同案被告人的一面之词,而且其言明显意在推脱责任;其次黄X文也不承认这类说法,称自己每次均交待信贷员要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再次,身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在这样重要的岗位上,不管行为人是出于什么原因,只要其没有尽到自己的岗位职责,都构成了玩忽职守。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造成了650万元的损失。

“造成损失”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必要条件。银行的贷款损失应该是指列入呆帐的不良贷款,即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比如催收、扣收、处理和变卖抵押品、仲裁、诉讼等,仍不能收回、也不可能收回的贷款才属于损失。如果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追偿权、或者行使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贷款未能及时追回,则不应当列为由贷款的发放人承担责任的“损失”。例如根据《南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入呆帐。” 现在涉案的四笔贷款尚未收回是事实,但尚未收回不等于不可能再收回。目前公诉机关一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南宁城市合作银行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合法手段去收回本案的四笔贷款,二没有证据证明该四笔贷款都在“不可能再收回”之列。因此不能认定黄X文等人已经造成了650万元的损失:

(一)广西X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100万。

1、这笔贷款虽然担保合同出现了假公章、假签名,从而不能追究担保单位的责任,但银行方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手段向借款单位南宁分公司追回,但至今没有看到南宁城市合作银行起诉南宁分公司的有关资料。

2、而且根据陶X(其1993年至1997年任广西XXX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总裁、董事长)的证词,南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见陶X2000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第1页),那么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义务”,如果银行向南宁分公司追款未果,也完全可以起诉区总公司,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区总公司财力雄厚,清偿这100万元贷款不成问题。但不知何故南宁城市合作银行未能采取这一有效措施。

3、总之,在没有用尽一切必要的手段之前,不应将这笔贷款列为银行的损失。这笔贷款96年6月到期,黄X文本也准备起诉南宁分公司,但96年上半年,南宁的各信用社准备合并,成立城市合作银行,96年7月合作银行挂牌筹备,实行了总行信贷部统一单管信贷的政策,把所有贷款资料收了上去。尽管如此97年黄X文还曾向总行反映此事,要求他们起诉,但没有得到同意(见黄X文2001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因此未能及时采取诉讼手段责任并不全在黄X文,而在于合并后的南宁城市合作银行。

(二)南宁XX企业发展公司的200万。

    这笔贷款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均无问题,即使贷款不能收回也属于正常的贷款风险。这笔贷款97年1月8日到期,应由合并后的南宁城市合作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收回,即使向XX企业追款不成,也可以让担保单位、实力雄厚的广西XX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未见南宁城市合作银行采取有效措施追收贷款的材料。到底是何原因导致此款不能收回,公诉机关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

(三)广西XXX娱乐有限公司的200万。

    这笔贷款是抵押贷款,XXX公司用自有资产进行抵押。该贷款1997年2月19日到期后未能归还,南宁城市合作银行在1999年才起诉追款,2000年1月6日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XXX公司涉嫌贷款诈骗,驳回合作银行的民事起诉,移送刑事处理。但这并不表示此款不能收回,待刑事案审结后,合作银行作为受害单位,仍可以XXX公司的全部资产获得清偿或补偿。因此,目前不能认定这200万元已经“绝收”,公诉机关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出示。所以辩护人认为,将这200万元界定为“损失”还为时尚早。

(四)广西XX对外贸易公司的150万。

    这笔贷款由于借款单位实际上并不是广西XX对外贸易公司,而是使用光大公司旧公章、旧法人代表私章的池X彪、陆X等人,因此不能向真正的XX公司追款。但该笔贷款的保证单位是广西XX物业发展公司,其担保资格合法,《保证合同》上也有其法人代表池X彪的真实签名、XX公司的真实公章,并且此贷款实际也是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陆X使用的,贷款无法收回完全可以要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也未见南宁城市合作银行采取有效措施追收贷款的材料。

     三、“贷新还旧”并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在庭审时极力强调被告人黄X文“贷新还旧”的情节,意图证明贷款是违法发放的,公诉人的逻辑是这样的:旧贷到期没有偿还——说明借款单位已经没有还贷能力——再贷新款给借款单位——就等于贷款给没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这是明知故犯,所以是“贷新还旧”就是违法放贷。但这种逻辑经不起推敲:

1、“贷新还旧”并不等于违法放贷。“贷新还旧”或者说“以贷还贷”,实际上是变相的办贷款展期,借款单位并没有得到新的贷款,它得以使用的仍然是原来的旧贷款,只不过是补办一个“新贷款”的手续,使还贷期限得以延长而已。既然实际上并没有新的贷款发生,也就不存在什么“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要贷新款给它”的问题。

2、“贷新还旧”的行为本身与贷款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任何一种行为要成其为犯罪行为,它必须与犯罪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不应将其视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贷新还旧”也是一样。旧贷到期时,借款单位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偿还贷款,而通过“贷新还旧”可以使企业的资金缺口暂时得以缓解,使企业有能力通过还款期限的延长达到最终按期还款的目的,即使没有达到这个目的,贷款没有按期收回,银行也可以继续依法收贷。如果还收不回来,也不是“贷新还旧”造成的,而是企业的经营状况或者别的什么原因。也就是说,“贷款还旧”与贷款的无法收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而且,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贷新还旧”的任何禁止性规定。

“贷新还旧”至今仍是金融机构在社会大环境下无奈又合理的选择。无论如何,在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将“贷新还旧”规定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这一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人黄X文犯罪的依据。

四、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的反驳。

(一)关于越权放贷。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出XX公司、XX社几个人的证词,意图证明被告人黄X文没有单独审批这四笔贷款的权限,因而是越权放贷。辩护人认为:

    1、公诉人所举的证词,有的说黄X文的审批权限是30万,有的则说是20万,本身的说法都不一致,而且这些都是个人观点,公诉人还必须举出被告人黄X文的审批贷款权限到底是多少的确切证据,比如XX社或XX公司的书面规定等,绝不能凭信贷员或其他人说是几十万就是几十万。

    2、黄X文当时已经相当于承包了XX社,他的审批权限并没有明确限制,庭审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95年黄X文与南宁XX城市信用社理事会签订的《南宁XX城市信用社委托经营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中,并没有对黄X文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只是说2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向理事会备案(见第五条)。

(二)关于收取高额贷款利息。

    辩护人认为,收取高息与公诉机关指控黄X文等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无关:

    1、收取高息不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条件。

    2、收取高息不仅没有造成损失,反而给银行增加了收入。

3、收取的高息均交给信用社方面,被告人黄X文并未据为己有。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  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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