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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10:陈某明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7年4月11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受贿罪,奎路律师

市级银行副行长涉嫌受贿,一审判处12年,经辩护后二审改判8年——陈X明受贿案

 

案情简介

X明被指控受贿17万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2年。二审时陈X明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陈X明收受了15万元是事实,但其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这种接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固然非法,但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意见,对陈X明减轻了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8年。

 

辩护词

 

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X明利用担任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奇威、岑荣远的人民币1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明收受了岑X远的15万元是事实,但其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未为岑X远谋取利益,因而这种接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固然非法,但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被告人陈X明虽是中行贵港支行购码头、购地的参与人员之一,但其没有“职务之便”可资利用。

1、对购码头、购地之事,陈X明没有决定权。中行贵港支行参与购码头、购地的有行长朱X、富润公司经理曾X波及陈X明等人,其中拥有购地与否决定权的是行长朱X。陈X明当时只是副行长,像购码头、购地这桩需要上千万资金的大买卖不可能由他作主。

(曾X波虽然否认其参与此事,但其2001年6月8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中显示:他曾与陈X明、朱X、覃X昆(当时的信贷科长)去南江看地、看码头(卷四第42页)。

(谭X凤(当时任富润公司会计)也证实曾柳X参与此事,她在2001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1页中说:“1995年底时当时的公司经理曾X波开始叫我转钱过南江码头”(卷四第22页);

2、在购码头、购地之事中,陈X明负责的只是征地协议草签、资金划拨等,这不过是买卖成交后的购地方应做的后续工作(辩护人还将在第二点第(四)小点中详细论述),并不是什么可资利用的便利条件。

二、陈X明没有为岑X远谋取利益。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X明与岑荣远之间有“权钱交易”(即陈X明为岑X远谋取利益)的事先约定。

(二)买码头、买地是中行贵港支行的经营活动,目的是为了中行贵港支行自身的经济利益。陈X明作为中行方面的参与人员之一,其全部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单位的利益。

1、95、96年贵港炒地之风盛行,炒地皮的利润很高,中行贵港支行也想从中获利,遂通过自己下属的富润公司购地以用于炒卖。这是陈X明的参与动机之一;

2、岑X远在南江码头的投入有200万元是中行贵港支行的贷款,中行在贷款收回困难的情况下,通过购买码头可从中抵扣岑荣远200多万元的贷款本息,同时又获得了具有升值潜力的码头,可谓一举两得。这是陈X明的参与动机之二;(以下证据可证明此节:①富润公司(甲方)、南江村委(乙方)、南江饭店(丙方)签订的购买港南码头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即约定:“甲方愿意支付700万元使丙方退出与乙方合作,并由丙方归还银行贷款和乙方原直接投资。”②岑X远在回答“700万中行如何支付给你们?”时说:“扣除我在中行全部贷款的本息后,余下的中行通过富润公司转过我南江饭店的户头。”(2001年5月28日对岑荣远的《询问笔录》第5页,卷四第10页)。

    因此,如果一定要说陈X明在购地活动中为谁谋取利益,那也是为中行贵港支行谋取利益。

(三)作为购买方的参与人员之一,陈X明在参与过程中也维护了中行贵港支行的利益。

这主要表现在陈X明压低了购买港南码头的价款,为中行节省了开支。原先岑X远、南江村委要价是800万元,陈X明给压至了700万元成交。如果陈X明要为岑X远、南江村委谋取利益,陈X明尽可以按800万成交,甚至在不过分高的情况下还可以再让其加点价,这样自己不是可以换取更多的“好处费”吗?因此,陈X明压价100万之举,在客观上没有为岑X远谋利,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存在为岑荣远谋利的目的。

以下证据证明此节:

1、岑X远2001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第5页:“原先我们提出要800万,谈之后陈X明答应以700万元买下码头”(卷四第10页);

2、黄X博(当时南江村委主任)2001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我们村委原先提出要800万,之后讨价还价谈成以700万元的价格将码头转让给中行”(卷四第27页);

3、被告人陈X明的相关供述。

(四)贵港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3日对岑X远做的《调查笔录》中,岑X远说:“我送这15万元陈X明是因为我想感谢陈X明在将征地款划给我方时陈X明很快办通了划款的事”(第2页)。辩护人认为,所谓“感谢其较快的拨款”,以及一审判决所认为的陈X明利用其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排水、围墙工程款付款事务的便利条件”等,都不属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范畴:

1、购码头、购地是民事活动,中行贵港支行是该民事活动的主体之一,在签订了民事合同(购地协议)后,作为买受方的中行,所应尽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地款。因此,陈X明及时划拨购地款是其应尽的职责,不存在为南江村谋利的问题。民事法律法规也必须得到遵守,难道说:尽力的拖延付款、甚至爽约,这样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倒是值得提倡的吗?

2、买卖合同是双务的民事合同,而双务合同在依法成立、当事双方又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是双赢的合同。即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中获得自己期待的利益。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负责任的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自然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利益。但是,一方当事人完成这种符合民事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绝不应当视为成就了〈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否则,如果这种错误逻辑成立,后果恐怕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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