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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代购者的“蹭吸”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年3月17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毒品,蹭吸,定性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28日中午,廖X英毒瘾发作,于是联系同为吸毒人员的腾X初,要他帮忙购买毒品,腾X初答应了。随后腾X初来到西乡塘路天仓水库边的一家糖烟店,在那里,廖X英交给腾X初50元钱,让他去帮买毒品。约20分钟后,腾X初拿回一小包毒品(0.2克),交给了廖X英。后腾X初用摩托车搭着廖X英,准备找个偏僻的地方,两人一起吸食毒品,行至半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法院最终认定腾X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案件点评  

“蹭吸”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形态,所谓“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对“蹭吸”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就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代购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时,才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者收取毒品的目的仅为自己吸食时,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贩卖毒品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有偿转让”或主观上存在“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目的,因此,判断“蹭吸”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一个非常重要的关键点就在于代购者是否从中牟利。

何为牟利?《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纪要)中这样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武汉纪要)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代购者在代购行为中所收取的毒品只有满足“变相加价贩卖”或“以贩卖为目的”时,才能认定为牟利。

吸毒人员获得毒品通常需要支付金钱等对价,而“蹭吸”使代购者省去了该笔费用,从这个角度看,确实可以把“蹭吸”视为一种牟利行为。但是,“蹭吸”者是自身吸食、消耗毒品,并未让毒品进入流通领域,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的结果,如果将“蹭吸”行为归入贩卖毒品,这显然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本质特征——促进毒品的流通是相违背的。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应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蹭吸”行为原则上不应定罪处罚,开篇一案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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