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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纸释放证明书论律师介入案件的三个黄金节点

发布时间:2017年3月3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释放,律师介入,吴晖

释放证明

案情回顾:2016年12月,玉林市、博白县两级公安、武警联合行动,对博白县某镇社会治安进行重点整治,一举抓获10名犯罪嫌疑人。博白县公安局认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阮XXXXXX村土地纠纷中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于2016年12月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又于2017年1月变更罪名以阮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X县检查院提请审查逮捕。

我所吴晖副主任律师接受阮XX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吴晖副主任多次赶赴玉林、博白等地,经过多方走访,积极取证后认为,本案涉案土地还存在争议,阮XX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维权,不构成任何犯罪,即便侦查机关还需继续侦查,阮XX也没有逮捕的必要性。因此,于2017年1月X县检察院递交了恳请贵院对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阮XX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最终,X县检察院采纳了吴晖副主任的观点,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当事人在被关押36天后重获自由。

 

点评:

本案中,律师的及时介入,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和人身自由,打破了“法庭辩护阶段才需要律师”的落后观点。那么,何时才是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黄金节点?

一、侦查前

人之初,性本善。大多数涉案人员在作案后,尤其是初次作案后,内心都是极其复杂的。既希望去公安机关自首,又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既抱有侥幸逃脱的想法,又担心万一东窗事发加重罪行。这时候,要是有一名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其理清混乱的思绪,平复紧张的心情,驱散对法律和办案机关的恐惧,这对于涉案人员来说无疑是拨云见日。通过律师的有效介入,很有可能促成涉案人员积极自首、固定现有证据、稳定家属情绪等。

二、侦查阶段

    律师在这一阶段介入,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促进有效沟通。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是第一次尝到失去自由的滋味,面对铁门铁窗和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其内心是极度焦虑、害怕和孤独的。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若这一阶段委托律师及时介入,那么,为自己“发声”的律师的每一次会见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是一种心理上的莫大安慰。律师此刻不仅是简单的对话犯罪嫌疑人,还充当起了犯罪嫌疑人与家属、犯罪嫌疑人与办案机关这样一种双重桥梁的角色。既让犯罪嫌疑人打消了家属不谅解的顾虑,又削弱了其对办案机关的消极抵触心理。

(二)保障合法权益。虽然,随着法治进程地不断推进,办案机关已经逐步规范化、标准化、可视化,然而,刑讯逼供这一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而侦查阶段正是刑讯逼供的高发地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身权利在这一阶段尤其需要专业律师及早介入加以合法维护

推动案件发展方向。律师介入后,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了解到犯罪嫌疑人自身和案件的初步情况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或案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不予批捕等,从而很好化解危机。

(四)提高辩护质量。侦查阶段属于案件早期,这一阶段,通过有效会见,律师可以掌握更多、更真实、更容易固定的证据,而证据又可谓是辩护阶段的“决胜武器”,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于提高辩护质量至关重要。

三、审查起诉阶段

专业的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后,通过会见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结合阅卷、走访取证等进一步还原事实真相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敏锐地捕捉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细节和证据,第一时间与办案单位沟通交流,提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专业辩护法律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就为检察院审查起诉提供了十分有价值的参考,为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埋下坚实的伏笔。

综上所述,专业辩护律师在黄金节点的有效介入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变更处罚等至关重要,把握好黄金节点,辩护也就成功一半了。

 

参考资料:

刑事案件律师介入时间》(许开有)

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的作用(徐晓剑)

辩护律师越早介入案件越好》(田鹏

刑事辩护的黄金37天》(孔庆军

 附法律意见书:

恳请贵院对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阮XX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XX县人民检察院:

    XX县公安局认为阮XXXXXX村土地纠纷中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于2016年12月21日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刑事拘留,现XX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罪名以阮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本人受阮XX委托以及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阮XX涉嫌聚众社会秩序罪一案中担任阮XX的辩护人,本人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认为:

    在本案涉案土地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阮XX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维权,不构成任何犯罪,即便侦查机关还需继续侦查,阮XX也没有逮捕的必要性。

    因此,本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阮XX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本辩护人会见阮XX和了解的情况,本案涉及的XX、XX等土地,原本就是分属三个村。从解放后到四固定时期,都是固定给这三个村,从未有任何人提过任何的异议。

    但是,XX县国土局在未办理土地征收和土地流转的情况下,突然将涉案土地挂牌拍卖,严重侵害了三个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且在XX县国土局拍卖本案涉案土地过程中还有可能伪造了相关材料,在这个问题上希望检察院充分注意。

    2016年1月,开发商开始动工挖掘某处水利,当时引起不小的群体事件。

    之后,三个村的村民通过多种渠道向政府部门、公安、法院等部门投诉、起诉希望得到处理,但是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妥善的处理此事。

    2016年12月,为解决本案的土地纠纷,政府部门多次找到村民代表商谈解决办法。但在还没有谈好如何解决的情况下,开发商多次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动工,继续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害,包括阮XX在内的村民们自发到开发商施工现场,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开发商在处理好涉案土地权属、补偿等实际问题后再施工。另外,每次村民们到涉案土地现场维权,都会通知XX县信访局等政府部门,要求政府帮助维权,参与协商。而每一次开发商停工,都是在村民、政府人员等几方协商之后,由政府人员通知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停工。开发商停工之后,村民们也离开现场。

    二、关于本案的性质。

从本辩护人了解到的案件基本情况来看,本案属于村民的正常维权,并不构成任何犯罪。政府部门一直在参与协调涉案土地的权属等问题,这最起码可以说明涉案土地至少在权属上是有争议的,那么村民的维权也是合情合理的。村民们原本通过法院、公安局、信访局等多个渠道和部门要求维权,但均被拒绝,未得到妥善处理。无奈之下,当开发商在涉案土地上动工了,村民们的现实利益被实际的非法侵害之后,自发性的去阻止非法侵害者继续侵害自身的合法利益,只要维权没有越过法律的规定,何罪之有?

(一)阮XX等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时候改变了原来的罪名,变更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本辩护人认为阮XX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1、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明确要求目的的非法性,即泄愤报复、或者出于个人目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阮XX等人主观上没有泄愤、报复或者个人目的。XX等人到涉案土地现场是为了不让开发商继续侵害他们的土地,是合情合理的维权行为。而且每一次XX他们去现场都会通知政府部门前去处理,试想,有谁去犯罪还通知政府部门?XX等人的行为完全没有非法性,因此在主观上就不够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客观上,XX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开发商直接经济损失。XX等人均是在开发商到涉案土地上非法动工的时候才去现场与开发商理论,同时政府人员参与调解。XX等人从未破坏过开发商的任何机器、设备。每一次开发商停工,均是在政府的协调下,由政府通知开发商先停工,待处理好土地纠纷后再做计划。开发商停工,村民们也随即离开。

3、到目前为止,政府、开发商没有出示任何涉案土地征地证明、开发审批手续。开发商的开发行为本身就属于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行为,对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村民们经过各种渠道都没有能解决。XX等人阻止开发商破坏集体土地的行为也不可能属于违法行为。难道开发商非法的生产行为,即非法侵害村民土地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吗?

综上,本案的起因是因为XX县国土局违法卖地,开发商违法开发导致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造成的。XX等人的合法维权不应构成任何犯罪。

(二)XX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XX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在本案中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同时符合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条件方可认定嫌疑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XX等人自发到现场是一种合理的民事维权行为,其前提是开发商非法的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开发商至今未能向村民出示其开发涉案土地的合法证明材料。而开发商停止施工并不是村民的行为导致,而是在政府部门参与协调下,由政府部门通知开发商停止施工,待处理好涉案土地相关问题后再做计划。每次村民们到现场维权,也未与开发商有任何的肢体冲突,开发商每次都是在政府通知后停工离开。因此,本案并不是村民的扰乱秩序行为致使开发商工作、生产不能进行,而且村民也没有实施任何的扰乱秩序的行为。

    2、XX等人的维权行为并未对开发商或者其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每一次村民们现场维权,都只是和开发商、政府人员理论,从未发生过肢体冲突,也未对他人财物打砸,未造成任何财物的损失。

    3、XX不是维权的组织者,不是首要分子。首先辩护人要肯定的是XX等人的行为是合理的维权行为,在这个前提下辩护人再说XX不是维权的组织者,他在村中没有任何的职务,他去现场只是为了和政府、开发商进行良好的沟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XX从未组织过任何人去现场阻扰施工,也未有过任何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XX等人的合理维权行为完全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XX没有逮捕的必要性。

    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严格执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杜绝“以捕代侦”的情况,重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树立检察机关检察权威。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XX没有逮捕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开发商在没有合法开发的前提下,非法的侵害了三村村民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长久以来,本案的涉案土地都是属于村民的。这些土地在没有进行征收等土地流转程序下,被XX县国土局擅自挂牌出让(其中可能存在职务犯罪问题),之后又被开发商非法动工。如果说XX等人的维权行为违法,那也是事出有因,其也是属于初犯偶犯,并且在主观恶性上是很小的。

    2、对XX逮捕不利于社会治安稳定。在XX所在村子,以及一直以来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三个村子,都认为涉案土地是属于村民的,他们在使用了各种维权手段后都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妥善处理。在开发商在涉案土地上动工之后,村民才无奈之下去到现场,与政府人员、开发商协商县解决土地的权属问题,甚至在政府的协调下,村民们已经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法。村民的维权行为一直都是合法和理性的,从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武断的对XX等人批准逮捕,势必会产生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应当先让政府部门处理好土地的权属问题,以及协调好开发商和村民之间的补偿等问题,这样才是处理好本案的正确之道。而且,现在年关将至,对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让XX等回家过年,才能化解目前的矛盾,又不会影响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XX一介农民,平常本本分分,没有前科也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罚,对其不逮捕并没有社会危险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XX不批准逮捕。如侦查机关还需继续侦查,对XX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逮捕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XX的辩护人: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

      吴晖律师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三村协约书》证明本案涉案土地长久以来都属于村民;

附件二:《承诺书》证明XX镇政府曾经于2014年11月4日特向三村村民承诺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临时简易棚,6个月内拆除。

附件三:《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村民们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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