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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路亲办案例评析(第2期):是公款?还是私款?罪与非罪的关键节点

发布时间:2017年2月23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Tags: 滥用职权,贪污罪,股权转让,企业改制,私人款项,不予起诉

【关键词】

滥用职权、贪污罪、股权转让、企业改制、私人款项、不予起诉

【基本案情】

孟某霖系广西某区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B公司(私营性质)任聘用经理期间,因执行了几项职务行为,如同意作为债务人的贵港C公司44万元现金清偿所欠原债权人A公司(原为国有性质,后改制为B公司)110万元债务,被指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6万元;及在A公司与他人的土地转让的行为中,有22万转让款打入孟某霖的私人账户,被指控贪污A公司的22万元等。因此,孟某霖被侦查机关认定涉嫌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被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成立,数罪并罚,量刑将在10年以上

孟某霖委托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主任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涉案的款项到底是“私人款项”的性质,还是属于“国有”、“公款”的性质?这关键点决定了孟某霖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辩护律师经过仔细查阅案卷,捋清脉络,从国有资产流失、公款被侵占的表象中深究其本质,向检察机关出具了详细的法律分析意见,提出孟某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建议不起诉。


【结果】

    检察机关最终认可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对孟某霖做出不起诉决定,予以释放。


【评析】

检察机关之所以能采纳本案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因为辩护律师捋清了全案的时间脉络,分清了涉案公司在不同时间段里的性质,进而分析孟某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在不同的时间节点,涉案公司的性质也是怎么样的呢?

    2002年9月,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拍卖公告》可知,A公司(国有性质)的资产总额评估值仅为25.84万元(全部为债权资产,债权的帐龄都在7、8年以上,90%以上为坏帐,无实物资产),负债总额2233.58万元A公司已经是非常严重的资不抵债。

2002年12月2日,A公司的全部股东建设银行广西某支行、广西某发展资金管理局、广西区某某局,与韦某良、桂林某环保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环投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金额为1万元。

2003年2月24日,广西区财政厅下发《关于同意广西A公司股权转让的函》;2003年3月,受让方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去广西区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03年11月2日,A公司的工商登记正式变更为B公司2004年1月18日,B公司联合A公司发布《企业变更公告》。

从以上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早在2002年12月2日A公司的股权就转让给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在2003年2月24日,广西区财政厅也下文同意A公司股权的转让。实际上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才是A公司(后来的B公司)的股东,至此,A公司已经被整体转让(改制),国有性质发生了改变,现属于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的私营公司。

二、孟某霖的行为是什么?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指控孟某霖“采用虚假的方法”,以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的名义,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原A公司的资金1万元,购买A公司的股权。但实际上,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确有其人、其单位,其收购的意向也真实;原A公司三大股东转让的意向也真实;韦某良也确已交付了1万元的股权转让费。

1万元的转让费是否符合常理?本案的A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实际上已是一个烫手山芋,原股东只想着赶紧把它抛出去,因此,最终原股东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了1万元的转让费也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

本案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指控,孟某霖在2003年10月,以广西区财政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广西贵港C公司追债,并同意广西贵港C公司44万元现金清偿其欠广西A公司110万元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6万元。因此认为其构成滥用职权罪。

C公司44万元现金清偿其欠广西A公司110万元债务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在追债的行为发生时,A公司已经把所有的债权、债务整体转让,转让后原股东不再对原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相应的,其也不再享有原债权的任何权利;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做股东的B公司,有权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可以去追,也可以不追;同时,考虑到该110万元是陈年旧帐,又考虑到贵港C公司是个破产企业,新债主权衡利弊之后,愿意减免部分债权,换取44万元现金还款的现实利益,这也是符合情理的。

孟某霖的身份是什么?孟某霖在本案中作为B公司的聘用经理,去追债的行为是代表B公司,对于孟某霖出任私人公司的经理的问题,有关单位如认为不妥,可给予其行政处分,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三、孟某霖是否构成贪污罪?

2003年8月21日,A公司(实际上是B公司)与朱某平达成协议,朱某平替广西某学校出资22万元,取得某地块使用权,该款项打入了孟某霖的个人账户,为此孟某霖被指控贪污22万元。

发生上述行为是在2003年8月,A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了B公司,B公司尚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过程中,公章还未印制,但这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权利人,处分自己债权的权利。

根据A、B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2003年5月20日至12月30日,“如有因使用公章引起的法律事务”,由B公司承担责任。即与广西某学校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务,无论B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A公司的名义,都不影响该债权的受益人是B公司的实质。因此,22万元转让款实际上为私人公司所有,根本不是公款,可由股东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可以自行处分,大股东韦某良同意自己聘用的经理孟某霖将该款存入私人帐户,其后又用于公司开销。如果最终查实孟某霖未经同意,将该22万元据为己有,那也应由公司股东韦某良、桂林环投公司追究其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公款的罪名。然而,大股东韦某良的证明材料,确认了孟某霖没有侵占该22万元。

从上述三点来看,孟某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检察机关最终也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孟某霖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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