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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光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9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一、当事人

公诉人: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无业,住阳江市阳东县新洲镇北股村委冯屋村一巷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5日被逮捕。

二、案情

被告人冯xx曾转让一台寻呼机给黄健平,因该机无法入网而致双方产生积怨。2002年3月25日夜晚,黄健平的朋友杨志光在阳江市老鹰酒城力加间参加其朋友姜计长的生日晚会,见到冯xx在场,即电话告知黄健平,叫黄到力加间。26日零时许,当力加间内的人在跳舞时,黄健平到达力加间,杨志光见黄健平来到,即拿起酒杯往冯xx的额头部打去。被告人冯xx被打中后即往间里面退入躲避,后跌倒在地上,黄健平见杨志光已动手打冯xx,亦扑上前欲殴打冯xx,后跌倒在地。冯xx的朋友许福源见冯xx被打,亦持刀上前帮忙,黄健平爬起逃离现场。被告人冯xx则持刀往其前面的杨志光左胸部刺了一刀,并往杨的右大小腿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杨志光被刺后倒地身亡。

三、审判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杨志光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冯xx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8918.3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超过赔偿范围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认为冯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入第119条、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七)、(八)项、《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xx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冯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亮、刘翠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8918.3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xx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寻衅故意伤害被告人冯xx,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冯xx为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被害人予以还击,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但被告人冯xx在被害人一方赤手空拳且已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的脚部、胸部等处连刺多刀,其行为已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且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被告人冯xx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冯xx有期徒刑六年。

四、评析

(一)被告人冯xx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先用啤酒瓶打上诉人的头部,并纠集黄健平追打上诉人,上诉人在躲避被害人一方追打的过程中用手中的刀刺死被害人。证人证实被害人一方没有持凶器,而上诉人冯xx及其同伴许福源均持刀,冯、许二人亦都承认用刀砍被害人一方。上诉人是在人身被不法侵害的时候持刀反击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其刺死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赤手空拳,且欲上前帮忙的黄健平已跌倒在地,明显处于劣势。这有现场目击证人张芳、肖兵、梁兴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不仅进行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还积极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对其脚部、胸部等处连刺多刀,致被害人死亡。这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上诉人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正当防卫已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

(二)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3)该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确已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包含以下含义:

1.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一种正当的合理的行为,他不仅对社会没有危害,而且对社会是有益的,为法律所提倡的。

2.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种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不法行为侵害时,都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公民在尚有其他方法制止不法侵害时,仍可以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除了在具备特定条件时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而没有限度外,在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公民的防卫权并非毫无限制,任何公民都不得滥用防卫权。

4.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其紧张,情况又十分紧急,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也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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