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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适用需完善

发布时间:2014年7月18日 南宁刑事大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能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此款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使罚金刑的缴纳和执行难以顺利实施。
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哪个机构具体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则由执行庭执行,造成责权不明,甚至相互推诿。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正在监狱服刑,罚金又不能针对罪犯家属,造成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对象,即使因劳动改造好提前出狱,原审人民法院也不一定知晓,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是广大农村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条件落后,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罪犯家庭生活状况差,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客观上使罚金刑成为一张“法律白条”。四是对外地流窜作案犯科以罚金刑,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对罚犯的财产状况及家庭状况又不能了解,造成人民法院执行罚金难度更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罚金刑的适用进行修订和完善:建立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和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制度;建立罚金刑数额限额制度,确定罚金刑的最高限额和最低数额;建立委托罪犯居住地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制度;建立罚金刑强制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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